壹.導言
隨著世界經濟壹體化和金融全球化的趨勢,中國資本市場逐漸向國際化發展,越來越多的外國投資者和大量資金湧入中國市場。與此同時,國內投資者將戰略投資目光投向了國際資本市場。此時,中國資本市場正面臨戰略轉型的良機。隨著中國資本市場的戰略轉型,如何構建既能促進市場創新和戰略轉型,又能有效控制風險,兼顧公平與效率的資本市場法律制度壹直是壹個重大命題。本文擬對這壹問題進行探討,以期對我國資本市場的法制建設有所裨益。
第二,構建適應資本市場改革的法律體系
中國資本市場已成為世界多極金融中心之壹,其戰略目標的實現有賴於其三大轉型,即上市公司結構和上市資源的調整、市場結構和資產結構的調整、資本結構和投資者結構的調整。上述三大戰略轉變的實現,必須以中國資本市場法律規則體系的改革為基礎。
適應中國資本市場戰略轉型背景的法律規則體系改革至少應包括以下四個方面:
第壹,公司法的進壹步完善。我國公司法的完善主要包括減少政府管制、加強市場監管、鼓勵公司自治、完善治理結構、完善股東權益保護機制等。,並應逐步與國際標準接軌。2006年6月65438+10月1日生效的《公司法》雖然在上述方面有所進步,但仍需進壹步完善。主要表現為:國有企業、外資企業和民營企業仍然待遇不同;保護投資者權益的民事責任不能完全落實;公司股票和債券的發行仍然受到限制。
第二,構建適合大規模證券發行的法律規則體系。資本市場的擴大是實現戰略轉型的必要條件,但中國資本市場原有的證券發行規則符合小市場、小流通的特點,發行效率較低,難以滿足大規模證券發行的要求。因此,應徹底改變原有的證券發行規則體系,逐步借鑒國際成熟市場的經驗,結合我國實際情況,建立符合大規模證券發行要求的“公募加私募”的法律規則,以有效降低融資成本和監管成本,降低發行人與投資者之間的信息不對稱程度。
第三,推動中國證券交易制度的變革。證券交易制度在整個證券市場的發展中壹直具有基礎性的意義。它不僅決定了證券發行市場上證券交易的規模、價格水平和規則,還決定了整個市場的觀念。我國證券交易體系長期以來以場內交易、集中競價和現貨交易為主。這種單壹的交易制度使得股票市場難以發揮市場機制的作用,人為操縱的痕跡明顯。新修訂的《證券法》不再強制要求單壹集中競價、單壹現貨交易、單壹場內交易,解除了嚴重制約我國證券市場發展的制度枷鎖。未來證券交易制度的變革主要包括:變單壹主板市場為多層次交易市場體系,變單壹競價交易體系為多種交易體系,變單壹現貨交易為多種交易體系[1]。
第四,資本市場國際化的法制建設。資本市場國際化不僅僅是市場的完全開放,更重要的是市場規則體系與國際慣例接軌。目前,人民幣尚未實現資本賬戶完全可兌換,因此制定大規模的法律制度來推動資本市場國際化並不現實。但隨著未來人民幣完全可兌換的逐步實現,應努力推進內外資稅法的統壹和證券交易制度的國際接軌,最終實現我國資本市場投融資行為和法律規則體系的國際化。
第三,《公司法》對資本市場法律制度的建設和完善
2005年6月27日通過並於2006年6月27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對原《公司法》進行了重要修改和補充。在公司設立、公司資本制度、公司治理結構、完善內部審計、突出股東話語權和訴訟權、保護投資者利益等方面取得了較大進步,並逐步與國際接軌。原公司法有230條,現在新公司法只有219條。看似文章少了,內容卻更豐富了。總的來說,修改的要點可以概括為:減少政府管制,加強市場監管,鼓勵公司自治,完善治理結構,完善股東保護機制。
(壹)在減少政府監管方面,《公司法》有以下突破。
第壹,降低公司設立門檻。新法大大降低了有限責任公司的最低註冊資本門檻。雖然由於種種原因,最終沒有采用授權資本制,但兩家公司的資本都被允許分期支付,而不必壹次付清。僅要求所有股東的初始出資不得低於註冊資本的20%,其余部分必須在兩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五年內繳足。
資本制度是公司法的基本制度之壹,各國公司法基本上都有壹套系統完整的關於資本的法律制度。中國公司法改革的主要內容之壹是資本制度的改革。此次修改前的《公司法》立法指導思想雖然明確宣示促進市場經濟發展,但更註重對公司、股東和債權人權益以及社會經濟秩序的保護,呈現出明顯的強調規範、限制和管理,而忽視支持、鼓勵和引導的傾向。法律規定過於僵化和強制性,但缺乏應有的靈活性和隨意性。從根本上說,資本制度改革的根本原因不在於目前的條件是否絕對高,限制是否絕對嚴,也不在於簡單地取消多少限制,放寬多少條件,降低多少門檻,而在於我們為什麽以及是否有必要對設立公司進行這樣的限制。事實上,資本不是債權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根本保障,也不是唯壹的保障。過分強調資本在這方面的作用,不僅達不到保護債權人的目的,反而會抑制公眾的投資需求,阻礙許多公司和企業的建立和發展。同時,我國經濟發展水平很不平衡,地區之間、行業之間差異很大。對於壹些經濟欠發達地區和資本密集度較低的行業,規定了較高的資本額度,也在壹定程度上制約了經濟發展。
第二,調整出資比例和結構。第壹,工業產權擴展到整個知識產權;二是取消了無形財產出資比例的限制,但僅規定貨幣出資額不低於註冊資本的30%。更重要的是,從根本上改變了股東出資的立法模式,將原來機械的、固化的全面列舉式規定,換成靈活的抽象標準“可以用貨幣估價並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不僅大幅擴大了股東出資的範圍,而且充分利用了各種投資資源。
第三,取消了對外國投資的限制。新法第15條規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業投資,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對被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投資人。第16條規定:公司對其他企業的投資,依照公司章程由董事會、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定;章程對投資總額和單個投資金額有限制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因為公司對外投資屬於公司經營自主權,應該在公司章程中規定,不需要法律限制投資占公司凈資產的比例。(1)公司對外投資不再受投資額度限制。公司可以根據自身實際情況進行投資,不受凈資產約束。(2)擴大外商投資範圍,不僅包括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公司,還包括其他形式的企業、合夥企業、股份合作企業等。,即允許公司投資非公司制企業。(3)明確對外投資的決策機構是股東會或董事會,這已成為公司章程中的必備條款。(4)明確了公司對外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僅對所投資企業的投資部分承擔有限責任,不通過合同、協議的安排對投資標的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此外,新公司法還取消了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的審批程序。原《公司法》第七十七條明確規定: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須經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批準。新法刪除了這壹條款。世界上沒有壹個國家設立股份公司需要國務院或省(州)政府批準,這就制約了股份經濟的發展,是股份公司發展的最大制約。取消這壹規定,將大大方便股份公司的設立,促進股份制經濟的發展。同時,允許設立壹人有限責任公司,鼓勵個人創業,促進經濟發展,擴大就業。
(二)在加強市場監管方面,《公司法》主要進行了以下改革。
首先,介紹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新《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借鑒壹些市場經濟發達國家的判例和法律規定,總結我國人民法院的審判實踐經驗,為防範濫用公司制度的風險,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增加了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規定。在現實生活中,壹些股東采用轉移公司財產、用自己的財產分享公司財產等手段。,導致公司用於履行債務的財產大量減少,嚴重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為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增設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當然,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適用,即“惡意逃廢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等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具體情形,需要最高法院嚴格把握,通過司法解釋加以規定。
第二,嚴格規範關聯交易。正如關聯企業的出現和發展具有客觀必然性壹樣,關聯企業最重要的行為——關聯交易的存在也具有客觀必然性。由於各國法律中關聯企業或關聯人概念的不斷完善和發展,今天人們所提到的關聯方命題已經具有了極大的包容性和靈活性。這壹概念不僅概括了集團企業內部具有股權控制和經營決策控制的壹系列企業之間的關聯關系,還概括了基於控制人的親屬關系和利益合作而具有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的關聯關系。也就是說,在相互進行交易的關聯主體中,有些交易實際上屬於關聯人意識到他們之間的關聯關系是基於控制人的意誌而故意進行的,而且這種關聯交易的內容往往是故意不公平的;其他交易屬於不清楚相互之間關系的關聯方,其交易不受控制人意誌操縱。在這種情況下,關聯交易的內容可能是公允的。基於這種復雜的現實,各國學者和立法者在關聯交易的法律控制上實際上經歷了由簡單到復雜的過程,並逐漸聚焦於公平問題。
本文認為,關聯交易的客觀性和必然性並不意味著它當然是公平合法的;相反,這種違反市場交易競爭條件的所謂“交易”可能滋生不公平交易、欺詐行為和掠奪行為。如果沒有有效的法律控制(尤其是公平規則的控制),這種可能的不公平交易將越來越多地轉化為現實的、不可避免的不公平交易。由於關聯交易本身具有掩蓋或隱瞞交易內容和利益的性質,在缺乏普遍的法律控制機制的情況下,不公平的關聯交易實際上處於未被發現或未被糾正的狀態,因此斷言關聯交易能夠節約社會資源或整體上產生“社會剩余”總是令人懷疑的。
因此,我們可以得出兩個基本結論:壹方面,關聯交易的存在是客觀的、必然的,不可能簡單地禁止或使其不合理;另壹方面,為了保證交易的公平和有序,法律應當在傳統法律原則的基礎上,為關聯交易創設有效的控制規則。
在我國現行的公司法實踐中,沒有經營判斷規則。隨著中國公司法律制度的發展,特別是隨著中國公司訴訟實踐的發展,這種具體的公司法律制度遲早會在中國法律中確立,這將有助於合理、公正地保護公司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在對不公平關聯交易法律制裁的制度構建中,確立實質公平原則顯然具有重要意義。在我國法律確立實質公平原則的過程中,立法者和司法者應考慮以下基本要素:第壹,我國法律應為公司訴訟中的利害關系人提供不同的法律救濟,以滿足公司訴訟當事人的不同利益;其次,在對不公平關聯交易的補償和救濟中,我們必須堅持實質公平原則,但不能滿足傳統民法中的顯失公平標準,更不用說陷入了整體揭開公司面紗的歧途。這壹經驗實際上已經為我們的司法實踐所證實;最後,在構建實質公平原則的具體規則的過程中,我們必須認識到,這些具體規則的目的實際上只是為了限制因不當影響而損害關聯公司的不公平關聯交易,而不是為了限制關聯公司的正常經營行為,更不是為了用簡單僵化的法律教條來限制生動多樣的公司實務。因此,實質公平原則在我國法律中的具體規則必將經歷由簡到繁、不斷合理化的過程[2]。此外,值得壹提的是,新《公司法》在明確中介機構對債權人的賠償責任、減少強制性規範、增加任意性規範等方面也有較大變化。
雖然公司法有了很大進步,但還是有差距。主要表現在市場主體的“血統論”依然存在;堅持政府監管先行的治理理念還是很明顯的[3];國企、外資企業、私企還是根據身份的不同有不同的待遇;保護投資者權益的民事責任不能完全落實;公司股票和債券的發行仍然受到限制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