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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壹個幾年的案子。

妳好,妳說四川瀘州的案子怎麽樣?

發生在2001的張訴姜倫芳拒絕交付遺贈財產糾紛案(相關報道和研究者稱之為“小三”爭遺產案),引起了社會輿論和法律界的不斷關註和討論。筆者曾經寫過壹篇文章,主題是《小三和法學家是如何被法官戲弄的》,副標題:也論錯誤的法律思維從何而來。文章發表後,經常有同學朋友認為我在那篇文章中表達的觀點不完整。希望對這個案例做壹個比較完整系統的分析和論證,所以做以下隨筆。歡迎各位法學同仁、同學、法學愛好者批評指教。

原告張是受遺贈人。受遺贈人是被告姜倫芳的丈夫黃永斌。被告姜倫芳與遺贈人黃永斌自願於1963年5月登記結婚,無子女。他們在1970領養了壹個兒子黃勇。黃勇婚後與養父母分居。1996年,張認識了受遺贈人黃永斌,二人隨即在當地農村租房同居,壹直同居至2006年2月5438+0日。姜倫芳壹個人住在瀘天化(集團)有限公司宿舍,2000年9月,姜倫芳把從父母那裏繼承的壹套1990的房子賣了,得了8萬元。2001,1年10月,姜倫芳、黃永斌捐贈3萬元給其養子黃勇購買壹套商品房。2001年2月,遺贈人黃永斌肝癌晚期住院,姜倫芳壹直照顧,張未參與照顧。2001年4月8日,原告張的訴訟代理人韓鳳喜在醫院為黃永斌寫下遺囑:“我決定將瀘州市江陽區的住房補貼、公積金、退休金及壹套房屋售價的壹半(即4萬元)和壹部手機留給我的朋友張。我死後,骨灰盒由張安葬。”4月20日,四川省瀘州市納溪區公證處出具了(2001)魯納證字第號公證書。148,用以證明黃永斌於2006年4月28日代表公證員在遺囑上簽名並按手印。4月22日,遺贈人黃永斌去世。4月25日上午,被告人姜倫芳在瀘州市迎賓館火化受遺贈人黃永斌遺體時,執行人易年華突然向姜倫芳、黃勇宣讀了受遺贈人黃永斌的公證遺囑,並要求姜倫芳、黃勇執行公證遺囑。姜倫芳和黃勇當即表示不執行遺囑。同日下午,張向四川省瀘州市納溪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四川省瀘州市納溪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黃永斌於2001年4月1日所立遺囑雖經公證,但該遺囑內容不符合客觀事實,違反有關政策和法律,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權益,本院依法不予采納。公證處於2001年5月7日作出的(2001)魯撤銷證字第02號《公證書部分撤銷決定書》的公證書,改變了遺贈人死亡後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法律依據,侵犯了遺贈權,本院不予采納。2.遺贈是民事法律行為,民事行為是當事人實現權利、處分權益的意思自治行為。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壹經作出即成立,但遺贈人行使遺贈權時不得違反法律的規定。並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的規定,民事行為不得違反公共秩序和社會公德,違反者無效。本案中,遺贈人黃永斌與被告姜倫芳已結婚多年。無論從社會道德的角度,還是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都應該互相幫助,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但本案中,遺贈人自65438年至0996年與原告張認識以來,長期非法同居,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條規定的壹夫壹妻婚姻制度、第三條禁止與他人同居以及第四條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的法律規定。這是違法行為。遺贈人黃永斌以其與原告張非法同居為由立遺囑,將其遺產及被告所有的財產贈與原告張,違反公序良俗,違背法律。但本案被告姜倫芳忠於夫妻感情,對遺贈人黃永斌照顧至去世,盡到夫妻協助義務。但遺贈人黃永斌無視法律規定,違背社會公德,無視其已婚夫妻的忠誠和幫助,侵害了姜倫芳的合法權益,給姜倫芳造成了精神損害。夫妻共有財產時,姜倫芳應得到損害賠償。但將財產贈與其非法同居的原告張,實質上損害了被告姜倫芳依法繼承財產的合法權利,違背了公序良俗,破壞了社會風氣。原告張明知黃永斌有配偶並長期與其生活在壹起。其行為為法律所禁止,為社會道德倫理所禁止,侵犯了姜倫芳的合法權益。與法律和理性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綜上,遺贈人黃永斌的遺贈行為違反了法律規定和公序良俗,損害了社會公德,破壞了公共秩序,應當無效。原告張要求被告姜倫芳支付遺贈財產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倫芳請求確認遺囑無效,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駁回原告張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原告張負擔。

當法庭當庭宣判時,在場的近1500名市民為判決鼓掌。

張不服壹審判決,向四川省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四川省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

1.這個案子是遺產糾紛。壹是應當認定黃永斌生前立下書面遺囑將其財產贈與上訴人張的遺贈行為是否合法有效。遺贈是公民通過遺囑將其合法財產的壹部分或者全部贈與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其他人的法律行為,在死亡後生效。遺贈的前提是遺囑,遺囑是立遺囑人生前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處分自己的財產和其他財產,死後生效的法律行為。法律遺囑必須有其構成要素。本案中,遺贈人黃永斌訂立了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遺囑,也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形式上合法,但遺囑內容違反了法律和社會利益。遺贈人黃永斌對房款的處理違背客觀事實。瀘州市江陽區新馬路6-2-8-2號房屋壹套,系遺贈人黃永斌與被上訴人姜倫芳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姜倫芳從其父母處繼承的所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l7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丈夫和妻子有平等的權利處理所有財產。房子是夫妻的。但房子以8萬元的價格賣給了陳蓉,這是黃永斌生前知道的,8萬元房款也繳納了相關稅費。2001年春節,黃永斌、姜倫芳將房款3萬元贈與兒子黃勇購買商品房,部分房款已辦理,實際無8萬元。黃永斌立遺囑時,仍將不存在的8萬元遺贈壹半,明顯違背客觀事實,是虛假行為。且黃永斌的遺贈行為違反法律規定,依法剝奪了姜倫芳的合法財產繼承權。黃永斌與姜倫芳是合法夫妻,其婚姻關系受法律保護。我國《婚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夫妻有互相繼承的權利”。夫妻之間的繼承權是婚姻效力的具體表現。姜倫芳應該有權繼承黃永斌的遺產。但由於黃永斌與上訴人張長期非法同居,黃永斌遺囑違反法律規定,將房產贈與與其非法同居的上訴人張,實質上是依法剝奪了其妻姜倫芳的合法繼承權。因此,遺贈人黃永斌所立的書面遺囑,因其內容和目的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不符合遺囑成立的要件,該遺囑應屬無效。如果遺囑無效,其遺贈行為自然無效。

2.《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第二條規定,“公證是指國家公證機關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證明具有法律意義的法律行為、文書和事實的真實性、合法性,以保護公共財產、民事地位、財產權利和合法利益”。公證處作為行使國家認證權的機關,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對擬認證的法律行為、文書和事實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認真審查。司法部《公證程序規則(試行)》第三十二條明確規定,“法律行為的公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行為的內容和形式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社會利益。”遺囑行為是民事法律行為,因此法律行為的公證條件必須符合民法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成立的條件。《遺囑公證細則》第17條也規定,遺囑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拒絕公證。《公證暫行條例》第二十五條和《四川省公證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公證機構對不真實、不合法的行為、事實和文書,應當拒絕公證。因此,雖然遺贈人黃永斌將自己的遺贈給上訴人張的遺囑經公證處公證,但該遺贈本身違反了法律規定,損害了社會公眾的利益,屬於無效民事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以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經過法律公證的文書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是,有足以推翻公證書的相反證據的除外。”因此,公證書(2001)路娜證字第。瀘州市納溪區公證處作出的148依法不能發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納。

3.本案涉及的法律法規中,繼承法和婚姻法是壹般法;國務院制定的《公證暫行條例》是壹部行政法規;四川省人大常委會制定的《四川省公證條例》是地方性法規;《公證程序規則》和《遺囑公證細則》由司法部制定,是部門規章;它們都是民事審判的基礎,而民法通則是基本法。根據《立法法》第五章的規定,上位法的效力高於下位法。民法通則的效力等級在法律體系中僅次於憲法,高於壹般法律、法規和規章。後者與民法通則的規定不壹致的,適用民法通則。此外,《民法通則》是我國民法基本制度的規定。因此,在審理民事案件時,法律、法規、規章的適用應當與民法通則相關規定的適用相結合。遺贈作為壹種民事法律行為,不僅應當具備繼承法規定的相關構成要件,還應當符合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 (1)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上訴案件受理費1150元,由上訴人張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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