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取水,可以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單位或者下級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日常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上壹級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報送本行政區域下壹年度取水計劃建議。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流域管理機構規定的時間,向流域管理機構提交本行政區域水系下壹年度取水計劃建議。
第三十四條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並報水利部備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壹級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下達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並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五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每年65438+2月31前,向取水審批機關提交年度取水匯總表(表)和下壹年度取水計劃建議書(表)。
水電項目還應提交下壹年的發電計劃。
公共供水工程還應當附有供水範圍內重要用水戶的下壹年度用水需求計劃。
取水匯總表(表)和取水計劃建議書(表)的格式和報送要求,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制定。
第三十六條取水審批機關應當在每年1+0前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下達年度取水計劃。
取水審批機關下達的年度取水計劃的取水總量不得超過取水許可證批準的取水總量,並明確依法可能采取的限制措施。
第三十七條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驗收合格後30日內、取水開始前,向取水審批機關提出年度取水計劃建議。取水審批機關批準後,應當及時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下達年度取水計劃。
第三十八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嚴格按照批準的年度取水計劃取水。因擴大生產等特殊原因需要調整年度取水計劃的,應當報原取水審批機關批準。
第三十九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取水審批機關下達的年度取水計劃,在指定的取水地點退水。
因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任導致取水量減少的,由取水審批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無正當理由期滿不改正的,取水審批機關可以根據年度取水計劃核定的取水量相應減少取水量。
第四十條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單位,根據下壹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來水預報、水庫庫容,按照總量控制、豐長枯減、豐枯補枯的原則,制定年度水量調度計劃或者本流域重要水系的枯水期調度計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壹級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下達的年度水量分配計劃和年度水量調度計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年度水量調度計劃或者枯水期調度計劃,並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十壹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按照管理權限負責轄區內的水量調度。
蓄水工程或者水電工程應當服從下達的調度計劃或者方案,保證下泄流量達到規定的控制指標。
第四十二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安裝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或者技術標準要求的計量設施,計量取水量和取水量,並定期進行檢定或者認可,保證計量設施的正常使用和量值的準確可靠。
利用堤壩等水工建築物系數或者泵站啟動時間、電表度數計算水量的,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標定。
第四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取(退)水量可以按照取水設施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
(壹)未安裝取水(取用)計量設施的;
(二)用水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不能正常運行的;
(三)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拒絕提供或者偽造取水(退水)數據的。
第四十四條取水許可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按月或者按季度將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實際取水、取水量或者實際發電量抄告壹式兩份,並經雙方簽字認可,取水許可監督管理機構和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各執壹份。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拒絕簽字的,取水許可監督管理機關應當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到現場檢查、記錄、存檔,並當場留存壹份給取水單位或者個人。
第四十五條用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技術標準,對用水進行水平衡測試,改進用水技術或者方法,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和再生水利用率。
第四十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流域管理機構的要求,定期報送其監督管理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取水情況;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將受其監督管理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取水情況抄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2月25日前,向流域管理機構報送上壹年度持有、新核發和吊銷的取水許可證數量和核定的取水總量。
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流域水系劃分建立取水許可登記簿,並於每年4月15前將取水審批和取水許可發放情況報送水利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