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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投票類型的分類

這種分類是基於公民投票制度所指向的對象的屬性,即根據對象的性質進行的分類,包括:關於憲法問題的公民投票

經過壹段時間的革命或領土分割後,鑒於新政權未來在制度安排和政治規則上的運作,有必要通過這種類型的全民公決賦予新政權合法性基礎。此外,當執政黨有意推動壹項既定政策的重大改革(如選舉制度改革)時,也需要基於憲法規定或政治審慎而舉行公投。

2.關於領土問題的全民公決

自從美國總統威爾遜在1918年提出民族自決原則以來,許多關於領土的爭議問題都通過這種類型的全民公決得到了解決。隨著20世紀歐洲的建立以及前蘇聯和東歐國家的劇變,引發了壹系列的邊界重劃問題,導致這類公投的數量大幅增加。

3.關於道德問題的全民公決

統治者在壹些關系國計民生的重大道德問題上(如禁酒、離婚、墮胎等)往往有相當大的分歧。),這很可能在支持和反對陣營之間造成明顯的障礙,從而導致政治危機。因此,許多國家將尋求解決這些引起廣泛爭論且難以通過公投達成壹致的道德問題。

4.關於其他主題的公民投票

在壹些國家,公民有權堅持將某些事項提交公投,如讓道路靠左行駛或實施夏令時。民選官員有時會利用公投來決定壹些棘手問題的解決方案,以避免冒犯民眾。這種分類是基於全民投票實施時的現有國家制度和形式,包括:

全國投票

這種公投是憲政體制下的正常制度,公投的對象包括憲法(修改憲法和制定新憲法)、法律和國家大政方針。隨著全球民主化的浪潮,世界各國以國民投票方式決定國家事務或公共政策的案例越來越多。比如1994,阿爾巴尼亞國民投票通過新憲法;1993,馬拉維國民投票廢除壹黨專政,建立多黨制;1992,愛爾蘭國民投票決定墮胎法案;巴西國民投票維持總統制;俄羅斯國民投票批準了壹項社會經濟改革法案;意大利國民投票通過了新的選舉制度;加拿大國民投票反對修憲;南非國民投票廢除種族隔離。

第二,居民投票

這種類型的公投涉及地方自治的層面,是憲法保障地方公共組織公民權利和地方自治組織直接民主的體現。其內容大致可分為特別地方自治法的批準表決、地方民選公職的罷免表決和地方議會的解散表決等。[5]而其性質包括地方首長和議員的投票權,以及僅適用於單個公共組織的特別地方自治法中的居民投票權。最明顯的例子就是日本憲法第95條規定的特別法,只適用於壹個地方公共組織。根據法律,未經當地公共組織半數以上居民的同意,國民議會不得制定這項法律。所以,對於壹部只適用於單個地方公共組織的特別法,其居民有權投票決定是否通過,這也叫地方自治組織的自治。[6]

三個人的投票

這種公民投票是指當地居民通過投票決定領土歸屬或國家屬性的制度。這種公投最早出現在1790年的歐洲。尼斯和上沃爾特[7]反對合並,歸屬法國。法國大革命後,拿破侖經常用“人民投票”的方式解決法國的領土歸屬問題,包括阿維尼翁(1791)、薩伏伊(1792)、尼斯(1795)。1886年,奧地利和法國簽訂條約,讓威尼斯通過民眾投票決定是否屬於意大利。1905,挪威用人民的投票脫離瑞典,獨立。第壹次世界大戰後,為了解決中東歐地區的領土爭端,列強根據和平條約的規定,通過人民投票決定領土歸屬或劃界。在1919的巴黎和會上,與會各國提出了17項提案供人民投票,以解決令人困惑的民族問題,其中8項得到了實施。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在有關國家和聯合國托管理事會的監督下,壹些交戰國通過人民投票選擇獨立或國家所有。根據《聯合國憲章》中的非殖民化條款,12個托管領土中的8個舉行了這種全民投票以獲得獨立。其中比較著名的例子有:1956,英屬多哥經人民投票決定獨立前與加納合並或維持托管;1959英屬北喀麥隆在聯合國監督下舉行人民公投,決定其未來命運;1961年,法屬西薩摩亞在聯合國監督下舉行人民投票,決定建國。至於東歐和前蘇聯,這種投票大多發生在20世紀90年代劇變期間。此外,雖然不屬於領土歸屬和獨立問題,但經常舉行人民投票來決定涉及國家主權的問題。例如,許多歐洲國家通過全民投票決定是否加入歐盟,蘇格蘭和威爾士通過全民投票決定成立獨立議會。這種分類是基於公民投票所指向的對象的效力,包括:

決定國家未來的公民投票

這種類型的公投通常在有主權爭議或獨立問題的國家和地區實施。主要是澄清主權爭議或決定是否獨立,或對基本政治制度作出裁決,如北愛爾蘭、魁北克、加拿大、法屬密克羅尼西亞等地區舉行的公投都屬於這種類型。

二。關於憲法公民投票權利的公民投票

為了強調憲法是根據全民的普遍意誌制定或修改的,有些國家規定,憲法或修正案除了得到國民議會多數人的同意外,還必須經過壹定比例的人在全民公決中通過。某種程度上,這種公投也體現了民主對憲政制度的保障。

3.關於政策公投權的公投

只要有壹定數量的公民反對國民議會或各級議會通過的法案,或者議會出於謹慎要求人民對法案進行全民公決,就可以舉行這樣的全民公決。很多西方國家都有這個制度,尤其是美國西部各州和瑞士各州。

4.協商公投權的公投。

這種全民投票的政治功能只是表達民意。無論實際有多少公民參與,表達的力度有多大,都不構成對議會決議的任何法律效力,僅供參考和咨詢。1994年秋,芬蘭議會在投票決定是否加入歐盟之前,舉行了咨詢性公投。由於絕大多數民意支持加入,芬蘭議會以壓倒性多數決定加入歐盟。但由於這種協商性公投本身沒有法律效力,其實際效果只是壹種“大規模的民意調查”。這種類型的公投通常在中國臺灣省舉行。

5.關於創造權利的公民投票。

這種類型的公民投票針對的是議會尚未頒布的法律。在得到壹定數量公民的聯署後,該法案將提交全民公決,以決定是否應該將其制定為法律。就行使範圍而言,創設公投可分為“法律創設”和“憲法創設”。[9]就其行使方法而言,可分為“原則創造”和“草案創造”。前者只是提出原則規範,議會通過後再制定完整的法律;後者必須提出完整的法律條文,交由公民投票表決。提議人必須滿足壹定數量的要求,比如5%的比例或者65438萬人的聯署。這種創意公投多在地方層面實施,全國範圍內只有瑞士和意大利是實施對象。[10]這種分類是根據制定法律的控制權轉移程度的不同,從全民公決的主體來分類,包括:

由政府發起的公民投票

這種公投是指當憲法或法律中沒有相關規定時,或者雖然有法律規定可參照,但執政者在沒有經過法律程序的情況下,就不敢貿然推動的待定政策或法案,直接訴諸人民的投票,作為其施政的依據。不管這種公投是否有憲法和法律的相關規定可循,政府都可以自行決定是否舉行公投,可以控制議題的主題和內容。最典型的例子就是英國在1975就是否繼續參加歐盟和1979就權利轉移舉行的全民公投。

2.憲法規定的公民投票

這意味著憲法明文規定的壹些事項,如法律、憲法修正案或某些政府的活動範圍等,最終都需要通過全民公決來決定。其中,奧地利憲法(第42條第2項和第44條第2項)和西班牙憲法(第168條第3項)甚至規定所有憲法條款都可以通過全民公決進行修改。意大利憲法還規定,除稅法和財政、赦免和減刑以及國際條約外,憲法、法律的修改以及省級以下行政區劃的變更都需要全民公決。

3.關於立法適用的公民投票

這意味著壹些國家在憲法中明文規定,民眾可以申請對法律或政策進行全民公決,並有壹定數量的人聯署,以此來挑戰國會通過的法律或政策,其主要目的是為了杜絕國會和政府的偏見。例如,瑞士憲法規定,政府頒布的法律或政策,除“緊急”法令、聯邦預算和金融貸款外,只有在宣布後90天內有5萬名公民副署(或至少8個州政府副署)才能生效。

4.關於公民創造法律的公民投票

這種全民公決是指在少數國家的憲法中,允許人們通過公民的副署提出按照自己的意願創造的法律,然後提交全民公決。這種由人民創造法律的全民公決,意味著當政府不作為或失職時,人民可以主動制定自己的法律來保障自己的權利。除了上述常見的分類方法之外,在公民投票制度的類型中,臺灣省學者曹金增的分類最為著名。他綜合研究了國內外公民投票制度的分類方法,補充了以下三個標準:

(1)公民投票是否具有憲法規範;(2)誰是公民投票的機關或組織者;(3)公投結果的有效性如何。這種分類是由學者蘇克西根據全民公決是強制性還是任意性、結果是具有法律約束力還是僅具有咨詢性、是否受到憲法事先規定、民眾在全民公決中是主動還是被動四個標準做出的,從而形成了12種全民公決類型的分類方法。

1.類型1:主動-約束/預調節-強制。

這種全民公決是不可能的,因為主動性和強制性不能共存。當人民在公民投票中采取主動時,公民投票必須是任意的。

2.類型2:主動約束/預調節-任意

這種類型的公民投票突出了公民投票與公民創造之間的密切關系,瑞士和意大利憲法是最典型的例子。例如,瑞士憲法第121條規定,必須向人民提交壹份詳細的修憲提案,以供最終決定。

3.類型3:主動-受約束/未提前監管-任意

壹般來說,在壹個政治體系中,不可能容忍壹個由人民提出的沒有事先規定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公投。但是在某些情況下,比如政治環境不穩定或者政府無能,也可以用這樣的公投。比如1841年,瑞士盧塞恩也舉行過類似的公投:當時格羅貝拉思接受了壹份公民請願書,促使憲法委員會形成修正案,然後訴諸公投,全國人民以絕對多數接受了新憲法。

4.類型4:倡議-協商/預先監管-強制

這種類型的公投是不可能的,原因和1類型描述的壹樣。

5.類型5:倡議-協商/預先監管-任意

這種類型的公民投票是在預先規定的條件下,通過人民的積極參與而形成的。這種公投雖然只是形式上的咨詢,但實質上可能是有約束力的。與類型2類似,這種類型的公投已經成為強大利益集團的有效工具,存在於伊利諾伊州和芬蘭的地方政府層面。

6.第6類:主動-咨詢/非指令性-任意

雖然理論上可以構建這種類型的公投,但實現起來並不容易,原因和類型3描述的差不多。與此同時,與類型5壹樣,這種類型的公民投票也有從咨詢性轉變為約束性的危險。

7.類型7:被動約束/預先監管-強制

這種類型的公投壹般僅限於人民對基本規範的約束性投票,是壹種典型的公投形式。今天,在美國,除了達拉維州,所有的州憲法修正案都必須提交給人民重新審議。瑞士、愛爾蘭、丹麥等西歐國家憲法的任何修改都必須由人民決定。法蘭西第五共和國憲法第89條規定,修改憲法必須經過國會兩院投票通過,然後由全民公決通過,或者必須由國會兩院聯席會議五分之三通過。

8.類型8:被動約束/預先調節-任意

法國憲法第11條舉例說明了這種類型的公民投票。根據這壹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可根據政府在議會常會期間提出的建議或議會兩院聯合提出並在官方公報上公布的建議,將所有關於公共當局組織、國家社會政策、經濟政策和公共服務改革的法律草案或旨在授權批準的條約提交全民投票,這些法律雖不違憲,但影響到現有制度的運作。當然,這壹規定在實踐中為自由裁量甚至武斷創造了空間。比如法國總統戴高樂就根據這壹規定舉行過多次公投,所以這類公投都具有很強的信任投票和政策投票的性質。此外,愛爾蘭和丹麥的憲法也規定就壹般法進行這種全民投票。

9.類型9:被動-受約束/未提前監管-任意

如果憲法中沒有明確的依據,舉行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公投就是違憲。然而,實際上已經有過類似的公投。此時的公投是強調對特定的人或政府表達信任的投票,所以被稱為“政策投票”。因為這種公投有民粹主義和煽動民意的嫌疑,代議制民主的支持者對信任投票最為懷疑和批判。許多歷史經驗告訴我們,信任票是負面的,這種類型的公投可能被操縱,政府的行為取向實際上是反對人民真正的政治參與。

10.類型10:被動-咨詢/預標準化-強制。

這種類型的公投比較少見,1935年德國薩爾舉行的公投就屬於這種類型。這種類型的公民投票通常用於在憲法補充之前調查人民的意見。其歷史根源在美國:在壹些州,憲法明文規定,在徹底修改憲法之前,需要舉行全民公決,就是否應該徹底修改憲法,或者是否應該通過普通選舉召開制憲會議等問題征求民眾的意見。在預先管制的條件下舉行協商性公民投票實際上可能具有約束力,特別是在經常使用這種投票的情況下。所以,在特定情況下,這種公投具有約束性,類似於類型7。

11.類型11:被動-咨詢/預先規範-任意。

這種類型的公投在各國憲法規定中並不常見,至少有兩個原因可以解釋這種現象。首先,當表決具有被動性、協商性和任意性時,用壹般法來規制更為方便。其次,這種類型如果用憲法條文來規範,可能會有政策投票的危險。

12.類型12:被動-咨詢/非先驗規範-任意。

這種公投是真正的政策投票,意味著政府賦予人民對國家重大問題發表意見的權利。分別於1919年、1926年和1931年在挪威和芬蘭舉行的禁酒公投;比利時1949關於利奧波德三世是否恢復王位的公投;而英國1975的留歐公投,瑞典1980的核能公投都屬於這壹類。雖然這種全民投票是咨詢性質的,但政府仍會尊重其結果,並采取相應措施。壹旦公投結果與政府政策相悖,甚至可能導致政府辭職。所以這類公投雖然沒有約束力,但對實際政治影響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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