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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人民政府規章草案和政府規章制定程序的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地方性法規起草和政府規章制定工作,規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福建省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市人民政府的立項、起草和審查規章草案等活動。

本規定適用於市人民政府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策、公布、備案、解釋、評估、修改和廢止。第三條起草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應當遵循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符合本市實際需要,突出地方特色。第四條市人民政府統壹領導法律法規起草和政府規章制定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統籌規劃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組織、指導和協調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的立項、起草和評估工作,負責審查等具體工作。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泉州開發區、泉州臺商投資區管委會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承擔起草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的具體工作,配合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做好起草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的其他工作。第五條立法專項經費應當納入同級政府或者部門年度預算,保證立法工作的正常開展。第六條市人民政府可以就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事項制定規章草案。,符合泉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定:

(壹)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

(二)屬於本市地方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國家尚未在本省制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根據本市的實際和具體情況,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需要起草法規草案的其他情形。第七條市人民政府可以就下列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和歷史文化保護事項制定規章:

(壹)為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事項。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依據,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定。第八條建立健全立法公眾咨詢制度、立法聽證制度和專家咨詢論證制度,拓展人民參與立法的渠道。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建立由法律專家、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生態、歷史等領域的專家和基層有經驗的管理工作者組成的立法咨詢專家庫。第二章立法第九條每年,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及時向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泉州開發區、泉州臺商投資區管委會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門以及社會征求下壹年度立法項目建議。

市人大代表、CPPCC委員提出起草法律法規、制定政府規章的立法建議,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執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起草法律法規、制定政府規章提出立法建議,有關部門在立項過程中應當予以充分考慮。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根據建議的內容,及時將收到的立法建議交有關部門研究。第十條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泉州開發區、泉州臺商投資區管委會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門需要制定法規的,應當於每年8月31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提出下壹年度項目報告申請。項目申請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壹)法規和政府規章的名稱;

(二)立法依據、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擬調整的對象、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建立的主要制度;

(四)起草或調研、工作安排和送審稿上報時間;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第十壹條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對報送的法律和政府規章項目報告組織全面審查,征求相關部門意見,必要時組織項目論證會。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立項:

(壹)擬解決的主要問題,以及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已明確規定的解決方案;

(二)擬建立的主要制度與法律法規相抵觸或者不符合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的;

(三)不符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和需要的;

(四)其他不需要通過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解決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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