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席判決是相對於親自判決而言的。只有壹方當事人出庭的,人民法院只詢問、核對證據,聽取出庭當事人的意見。對不到庭的當事人提出的起訴狀或者答辯狀、證據進行審查核實後,依法作出的判決為缺席判決。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缺席判決適用於下列情形:
1.原告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2.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
3.法院裁定不準撤訴的,經傳喚,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
4.無民事行為能力的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
5.貸款案件中,債權人提起訴訟時債務人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受理後將公告、傳喚債務人應訴。公告期滿後債務人仍不應訴,借款關系明確的,經審理可以缺席判決。在審理過程中,如果債務人逃跑,下落不明,借貸關系明確,可以缺席判決。
缺席判決與到場判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對於缺席判決,人民法院也應當按照法定方式和程序向缺席的當事人宣布和送達判決書,保障當事人充分行使上訴權利。我國民事訴訟法(2012修訂)第壹百四十三條規定:“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院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第壹百四十四條規定:“被告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但是,如果被告必須出庭,他可能會被傳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壹百零九條規定:“必須出庭的被告人,經兩次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傳喚。”必須出庭的被告是指負有撫養、扶養、撫養義務,不出庭就無法查明案情的被告。參見《民事訴訟意見》第112條:民事訴訟法第壹百條規定的必須出庭的被告,是指負有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不出庭不能查明案情的被告。
對國家、集體或者他人造成損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必須出庭,經兩次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也可以適用強制傳喚。早在古羅馬時期,缺席判決制度就形成了雛形。在古羅馬“法律訴訟”時期,訴訟要點和法官由雙方決定,沒有原告或被告,審判程序不能成立。在這種制度下,自然沒有缺席判決制度。在“非常訴訟”時期,隨著國家權力的擴張,司法權成為國家的專屬權力,出庭被視為當事人的訴訟義務,不出庭將導致不利的法律後果。壹般的做法是,如果原告缺席,就駁回起訴;如果被告缺席,經壹次或多次傳喚仍不到庭,可作缺席判決。!缺席判決制度產生後的很長壹段時間內,缺席判決壹直被認為是對缺席方的壹種懲罰。到了近代,隨著三權分立觀念的確立和新自然法學派的興起,國家權力越來越受到國家權利的制約。在這種背景下,出庭不再被視為當事人的義務,而是壹種可以被處分的訴訟權利。當事人不出庭,就是放棄權利。基於這種時代趨勢,西方國家在19世紀末20世紀初相繼在傳統缺席判決制度的基礎上增加了異議申請程序,即規定缺席方對缺席判決不滿意的,可以在壹定期限內提出異議申請,從而使原判決無效,使訴訟恢復到缺席前的狀態。這種改進模式的缺席判決制度被稱為缺席判決主義。與傳統的缺席判決制度相比,缺席判決體現了對缺席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尊重,但隨著時代的發展,這種制度模式也顯示出自身的缺陷。根據敗訴方的異議制度,壹旦被告提出異議,無論有無理由,訴訟當然要回到缺席前的狀態。這為部分當事人濫用異議、拖延訴訟提供了可乘之機,也為對方當事人的權利救濟造成了明顯的障礙。正因如此,壹些國家采取了另壹種方式來處理缺席問題,即當壹方當事人在口頭辯論的日期無法出庭時,另壹方當事人將進行單方辯論。辯論結束後,法庭將根據辯論確認的事實、調查的證據和缺席壹方提供的訴訟材料作出判決。這種缺席審判模式通常被稱為壹方辯論。
從上面的介紹中,人們可以看出,缺席審判制度的演進,從來都是在程序正義與程序效率、當事人權利的充分保障和判決的穩定性之間尋找平衡。從傳統的視缺席判決為對缺席壹方的壹種懲罰的缺席判決制度,到缺席判決主義下對缺席壹方合法權利保護的強調,再到壹方辯論主義對程序效率和程序穩定的關註,這反映了從國家權力至上到個人權利優先,最後到國家權力與個人權利並重的政治理念轉變。這提醒人們,壹個缺席判決制度,只有符合其所處時代的潮流,解決了其所處時代提出的具體問題,才是合理的,值得稱道的。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院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原告未經許可申請撤訴,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根據這壹規定,我國的缺席判決制度既不是缺席判決主義,也不是片面辯論主義。
壹方面,它明顯不同於缺席判決主義的缺席判決制度。這種差異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首先,我國對原告的處理方式是“可以駁回起訴”;然而,缺席判決原則的處理通常旨在原告放棄索賠。兩者指向不同的對象——前者指向訴訟程序,後者指向實體問題;法律效果也不同——前者導致訴訟終結,糾紛恢復到未起訴時的狀態,後者導致當事人實體權利的喪失。其次,在被告缺席的情況下,雖然我國也規定法院可以缺席判決,但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立法精神,法院仍應認真審查未到庭當事人提交的答辯狀等訴訟材料,仍應充分考慮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這明顯不同於壹方因缺席而敗訴的缺席判決。最後,我國不設置缺席判決的異議制度,缺席判決的效力等同於相反判決;在缺席判決原則下,缺席判決可以因缺席壹方的異議而失去效力,訴訟可以恢復到判決前的狀態。
另壹方面,中國的缺席審判制度也不同於壹方辯論制。這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壹,中國法律對原被告的缺席區別對待,而壹方論戰是不區分原被告和被告的,任何壹方缺席都可能導致缺席判決。其次,在我國,缺席判決是由人民法院依職權作出的,而在壹方當事人辯論的情況下,缺席判決壹般是根據出庭壹方當事人的申請作出的。由於立法理念不明確,我國缺席審判制度在具體設計和實際操作中存在明顯缺陷。這主要表現在:
首先,過分強調法官權威,缺乏對當事人訴訟主體地位的必要尊重。在現代民事訴訟中,當事人被認為是推動訴訟的主體。雖然判決最終是由法官做出的,但推動判決形成的是當事人。正是當事人的陳述、證據、質證和辯論活動為判決的形成奠定了基礎。這壹理念體現在缺席判決制度中,要求缺席判決原則上應當事人出庭的請求作出。在我國的缺席審判制度中,原則上缺席判決由法官依職權作出。事實上,在壹方缺席的情況下,另壹方並不壹定想通過缺席判決了解訴訟情況,他可能有通過和解等其他方式解決糾紛的願望。因此,法院不顧當事人要求主動作出缺席判決,未必符合當事人的意願,從而動搖了判決正當性的基礎。
其次,區別對待原告和被告,不利於雙方權利的平等保護。當事人平等是民事訴訟中的壹項基本原則,它包括訴訟地位平等和訴訟中的攻防平等。但是,在我國的缺席審判制度中,原告的缺席只會導致撤訴的後果。由於原告撤訴後可以再次起訴,因此不存在實質性的不利。但被告缺席會導致缺席判決,十有八九對他不利,因為他沒有出庭。完全相同的行為導致不同的法律後果,不符合雙方平等保護的原則。進壹步研究,這反映了壹種把缺席判決作為懲罰不出庭被告的手段的觀念,而這種觀念顯然是錯誤的。不出庭主要是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自由意誌進行處分;即使不出庭,也不違法,不應該受到處罰。而且,即使不出庭被視為“不當”行為,原告不出庭和被告不出庭也沒有本質區別。
最後,立法過於粗糙,可操作性極差。從表面上看,我國的缺席審判制度沒有設置異議程序,也沒有采用壹方辯論的審判模式,似乎有利於訴訟效率的提高。但實際上,由於立法過於粗糙,只規定了缺席判決可以適用的情形,而沒有規定具體的適用要件和審判方式,導致其功能嚴重縮水。司法實踐中,偵查人員往往不敢對成熟案件適用缺席判決,而是重新安排開庭時間或再次傳喚。雖然現行民事訴訟法將審判方式由“兩次法定傳喚”改為“傳喚”,但實際上很少有法官僅在壹次傳喚未送達後就作出缺席判決的。缺席審判制度的立法目的是在壹方當事人不出庭的情況下繼續訴訟,以保護另壹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避免訴訟的拖延和訴訟資源的浪費。然而,在中國,由於立法的粗糙和模糊,這壹目標並沒有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