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諮詢 - 關於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幹規定

關於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幹規定

我國土地立法對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主體的規定是符合我國農村實際的。完善我國農村集體土地制度的重點不是明確集體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主體,而是完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內涵以及所有權和使用權關系的規定;規範政府對集體土地的征用;加大執法力度,減少強大的社會利益集團對農民承包土地使用權的侵占,維護公平公正的社會環境。以下是我為妳整理的:關於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壹些規定。歡迎閱讀!

關於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幹規定

壹般規則

第壹條為了依法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進行土地登記,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本規定。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土地管理部門具體承辦。土地權屬爭議由土地管理部門處理,並報人民政府決定或經人民政府批準決定。

土地的國家所有權

第三條城市市區內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第四條根據195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及有關規定,當時未分配給農民的土地,全部屬於國家所有;1962年《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第六十條)施行後,未納入農民集體範圍的土地歸國家所有。

第五條國家建設征用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第六條開發利用國有土地,開發商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權,土地所有權仍屬於國家。

第七條依法保留的國有鐵路線路、車站、貨場等鐵路用地屬於國家所有。土改時已劃撥給農民的原鐵路用地和新鐵路兩側未被征用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屬於農民集體所有。

第八條縣級以上(含縣級)公路用地屬於國家所有。公路兩側的防護用地和公路上的其他用地,未經征用屬於農民所有的土地仍屬於農民集體所有。

第九條國有電力、通信及設施用地屬於國家所有。但國有電力通信鐵塔占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未辦理征用手續的,土地仍歸農民集體所有,電力通信經營單位可確定為他項權利。

第十條軍隊接收的敵偽房地產和解放後經人民政府批準征用、劃撥的軍用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第十壹條。河道堤防及堤防外護堤地內的土地,以及歷史最高洪水位以下或者設計洪水位以下無堤防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但土地改革時所有權已分配給農民,未被國家征用,仍由農民集體使用的除外。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含縣級)水利部門直接管理的水庫、渠道等水利工程屬於國家所有。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內未被征用的農民集體土地仍屬於農民集體。

第十三條國家建設對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進行安置和調整後,被拆遷農民集體原有的土地轉為國家所有。但是,移民後原集體繼續使用的集體所有土地的所有權並沒有得到國家的認證。因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農民集體所有制被撤銷或者人口全部轉為非農業人口,其未被征用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繼續使用原土地的原農民集體及其成員享有國有土地使用權。全民所有制單位和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兼並農民集體企業的,被兼並的原農民集體企業使用的集體所有的土地,在辦理有關手續後,轉為國家所有。鄉(鎮)企業按照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審批程序和補償標準使用的不屬於鄉(鎮)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轉為國家所有。

第十六條1962年9月第六十條公布前,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華僑農場使用的原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包括合作化前的個人土地),至今未歸農民集體所有,屬於國家所有。從60條公布到1982年5月《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公布,全民所有制單位和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國家所有:簽訂了土地出讓等有關協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對勞動力進行了壹定的補償或者安置;接受農民集體饋贈;購買原集體所有的房屋;農民集體所有的企業事業單位轉變為全民所有制單位或者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從1982年5月《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頒布到1987年《土地管理法》實施,全民所有制單位或者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違反規定使用農民集體土地,經按照有關規定查處後,仍由全民所有制單位或者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認定為國家所有。上述情形以外的農民集體土地未辦理征地手續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具體情況,按照當時的規定辦理征地手續,或者返還給農民集體。1987年土地管理法實施後,農民非法占用的集體土地必須依法處理,才能確定土地權屬。

第十七條1986年3月中旬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強土地管理,制止亂占耕地的通知》公布前,農民集體租用的全民所有和城鎮集體所有的土地,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後可以收回的,歸農民集體耕種,所有權仍屬於農民集體;已建永久性建築的,用地單位在租賃時應按規定辦理手續,土地歸國家所有。已按照有關規定處理的,可以根據處理決定確定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十八條土地權屬有爭議,不能證明爭議土地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屬於國家所有。

集體土地所有權

第十九條土改時分配給農民並發給土地證的土地,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第六十條實施過程中確定為集體所有的土地,屬於農民集體所有。但依照第二章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除外。

第二十條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根據村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實際使用權屬界線確定權屬。根據“六十條”確定的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由於以下原因,按變更後的現狀確定集體土地所有權。因村、隊、社等管理體制變化,合並或分場合發生的土地權屬變更;因土地開發、國家征用土地、集體興辦企業或自然災害等原因進行了土地調整;由於農田基本建設和行政區劃的變化,重新界定了土地所有權的邊界。行政區劃變更不涉及土地權屬變更的,原土地權屬不變。

第二十壹條農民集體連續使用其他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二十年的,視為現使用者所有;連續使用不滿二十年的,或者二十年期滿前所有權人向現使用者或者有關部門提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土地權屬。

第二十二條鄉(鎮)或村在集體所有的土地上建設和管理的道路、水利設施,分別屬於鄉(鎮)或村農民集體所有。

第二十三條本法第六十條公布前使用的鄉(鎮)村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集體土地,屬於鄉(鎮)村農民集體所有;從《六十條》公布到1982年國務院《村鎮建設用地管理條例》公布,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分別屬於鄉(鎮)或村農民集體所有:簽訂了土地使用協議(不含租賃)的;經縣、鄉(公社)、村(大隊)批準或同意,並作了適當的土地調整或壹定的補償;通過購買房屋獲得的;集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原有體制已經批準改變。1982年國務院《村鎮建設用地管理條例》發布,1987年《土地管理法》生效時,對鄉(鎮)、村辦企業事業單位違反規定使用的集體土地,按照有關規定進行了查處,鄉(鎮)、村集體單位繼續使用的,可以確定為鄉(鎮)、村集體所有。鄉(鎮)、村辦企事業單位以上述以外的方式占用集體土地,或目前土地利用不合理,如荒廢、閑置等,應全部或部分歸還原村或鄉農民集體,或按有關規定處理。1987年土地管理法實施後非法占用的土地,在權屬未確定前,應當依法處置。

第二十四條鄉(鎮)企業使用鄉(鎮)村集體所有的土地,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補償和安置,土地所有權轉為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經依法批準的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使用的農民集體土地,分別屬於鄉(鎮)、村農民集體所有。

第二十五條依法批準農民集體以土地使用權與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合資經營,或者依法批準農民集體以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入股舉辦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內聯鄉鎮企業的,集體土地所有權不變。

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六條土地使用權確定給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資格的單位或個人。法律、法規、政策和本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解放初期由國家劃撥、出讓或者接受、使用的國有土地,或者依法通過轉讓、繼承、接受地上建築物等方式使用國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可以確定其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八條土地公有制前,以購買房屋或者土地、租賃土地等方式使用私有土地,轉為國有後繼續使用的,可以確定現使用者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九條因原房屋拆遷、重建或者自然倒塌已經改變實際土地使用者的,經依法審批,可以將土地使用權確定給實際土地使用者,空地、房屋倒塌或者拆除後超過兩年未恢復的土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

第三十條原有的宗教團體、寺廟、教堂等宗教活動場所,被其他單位占用的,原使用單位因恢復宗教活動需要返還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返還。確實無法退還或者土地使用權有爭議的,協商處理確定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壹條軍事設施(包括靶場、試驗場、訓練場)的土地使用權,根據解放初的土地驗收文件和人民政府批準征用、劃撥土地的文件確定。土地使用權有爭議的,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文件處理後確定土地使用權。國家保留或者地方政府委托的軍事設施的土地使用權,現由其他單位使用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確定為他項權利。經國家批準撤銷的軍事設施土地使用權,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收回,重新確定使用權。

第三十二條依法征收、征用、劃撥的鐵路線路用地和其他鐵路設施用地,仍由鐵路單位使用的,其使用權確定給鐵路單位。依法取得使用權的鐵路線路路基兩側的保護用地,應當確定給鐵路單位。

第三十三條國家水利、公路設施用地應當按照征用、劃撥文件和有關法律法規劃定。

第三十四條經政府批準進駐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行政管理和服務單位使用的土地,可由進駐單位規定土地用途和其他限制後,由土地管理部門確定。除了租房。

第三十五條1982年5月《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公布前,鐵路、公路、水利、電力、軍事等單位和個人原使用的土地,已經轉讓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除根據國家法律和政策應當返還的以外,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確定給實際用地者。 但嚴重影響上述部門設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暫不確定土地使用權,待按有關規定處理後確定土地。 1982年5月以後非法轉讓的,依法處理後確定使用權。

第三十六條農民集體使用的國有土地,其使用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批準和劃撥文件確定;沒有批準或者劃撥文件的,按照當時規定補辦手續後,根據使用現狀確定;過去沒有明確規定使用界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參照土地實際使用情況確定。

第三十七條未按規定用途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收回重新安排使用,或者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後確定使用權。

第三十八條1987年1月《土地管理法》施行前,土地使用權可以根據當前實際使用情況或根據上次劃撥或征用文件確定。

第三十九條以土地使用權為條件與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合建房屋的,根據批準文件、合建協議或者投資額確定土地使用權。但1982年《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頒布後共同建房的,依法辦理土地出讓手續後,確定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條以出讓或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辦理出讓手續後作為資產的,土地使用權應當確定給股份制企業。國家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的,土地使用權應確定給股份制企業。國家將土地使用權出租給股份制企業的,土地使用權確定給股份制企業。企業以出讓或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辦理完轉讓手續後出租給股份制企業的,土地使用權不變。

第四十壹條企業破產後,以企業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應當依法處置並確定給新的受讓人;企業破產時,企業通過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收回,並按有關規定處置。

第四十二條法人之間合並,依法應當有償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原土地使用權人應當辦理相關手續,有償取得土地使用權;依法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可以辦理劃撥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取得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四十三條鄉(鎮)村辦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農民集體土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可以依法確定使用者集體土地建設使用權。對多占少用的,閑置部分不予確定,退回農民集體另作安排。

第四十四條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農民集體土地、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確定給合資或股份制企業。

第四十五條1982年2月國務院《村鎮建設用地管理條例》頒布前,農村居民占用宅基地建房,超過當地政府規定面積的,在《村鎮建設用地管理條例》實施後未拆除、改建、重建的,可以暫按現有實際使用面積確定集體土地建設使用權。

第四十六條自1998年2月《村鎮建設用地管理條例》頒布之日起至1987年1月《土地管理法》施行之日止,農村居民建房占用宅基地面積超過當地政府規定標準的, 超出部分按1986年3月《中央、國務院直轄市關於加強土地管理、制止亂占耕地的通知》和當地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處理,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按處理後的實際使用面積確定。

第四十七條符合當地政府分戶建房規定但尚未分戶,且其現有宅基地不超過分戶建房用地總面積標準的農村居民,可以按照現有宅基地面積確定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四十八條非農業戶口居民(包括華僑)在農村的宅基地、房屋產權未發生變化的,可以依法確定其集體土地上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房屋拆除後未經批準重建的,土地使用權由集體收回。

第四十九條接受轉讓或者購買房屋取得的宅基地與原宅基地的總面積超過當地政府規定的標準,按照有關規定處置後允許繼續使用的,可以臨時確定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繼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以確定集體土地建設使用權。

第五十條農村居民家庭宅基地以外的非農業建設用地和宅基地分別確定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五十壹條依照本規定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確定農村居民宅基地集體土地使用權時,面積超過當地政府規定標準的,可以在土地登記卡和土地證書上註明超過標準面積的數量。今後,按戶建房或現有房屋拆除、改建、重建,或政府依法實施規劃重建時,按當地政府規定的面積標準重新確定使用權,超出部分歸集體所有。

第五十二條閑置或倒塌的房屋、拆除兩年以上未恢復使用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權不確定。已經確定使用權的,由集體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註銷其土地登記,由集體收回土地。

補充規則

第五十三條壹塊土地由兩個以上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可以認定* * *對該土地享有使用權。* * *有土地使用權的面積可由* * *使用者分攤。

第五十四條地面與空中、地面與地下(建築物除外)立體交叉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確定給地面使用者,空中、地下可確定為他項權利。土地橫向使用的,可以認定* * *擁有土地使用權;也可以將土地使用權確定給主要使用或優先使用單位,次要和從屬使用單位可以確定為其他權利。經依法批準征用、劃撥的,可以根據批準文件確定土地使用權,其他用地單位可以確定為他項權利。依法劃定的鐵路、公路、河流、水利工程、軍事設施、危險品生產儲存區、風景名勝區等區域的管理和保護範圍內的土地,依照土地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確定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但上述範圍內的土地使用,可根據有關規定予以適當限制。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書上的四至界線與實地壹致,但實地面積與核定面積不壹致的,應當根據實地四至界線計算土地面積,確定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其他權利應當依照法律或者當事人的約定設立。其他權利可以與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同時確定,也可以在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定後追加。各級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依法處理了土地權屬爭議,根據處理決定確定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

第五十九條本規定由國家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本規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89年7月5日國家土地管理局發布的《關於確定土地權屬的若幹意見》同時停止執行。

  • 上一篇:求壹篇關於六五普法教育的文章。
  • 下一篇:日本刑偵案件中記錄的05血型秘密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