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中重大誤解條款的適用要點
我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當事人壹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此外,《民法通則》也對重大誤解作了壹些規定,大體構建了我國的重大誤解制度。但對重大誤解的規定不夠具體,導致實際操作中出現很多問題。
論重大誤解的適用要點
問題(1):對撤銷權定義的重大誤解。
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對因重大誤解享有撤銷權的主體規定不明確,由此產生的問題主要包括:
第壹,從法律角度,撤銷權的主體是否僅指?遭受重大誤解的壹方?如果聯系到《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這個問題就更明顯了,該款規定:壹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對比這兩段,不難得出以下結論:本條第壹段規定的是什麽?壹方?絕對只能解釋為?兩黨中的任何壹方?而不能解讀為。遭受重大誤解的壹方?。
第二,如果存在重大過失,是否還能享有撤銷權?從大陸法系國家的規定來看,關於這壹問題主要有以下立法例:
壹是被誤解方有過錯的,對其撤銷權沒有影響,如德國、瑞士;
二是被誤解方有重大過失的,不享有撤銷權,如韓國、日本;第三,如果被誤解的壹方有過錯,將失去撤銷權,如我國臺灣省。我國法律對此問題沒有明確規定,理論上也存在爭議。有人認為這不利於保護無過錯方的權益和交易安全,應明確規定如果意識形態者有過錯或重大過失,則無權撤銷。我們不同意這種觀點。
首先,如果表意文字是故意的,完全不構成誤解,但可能構成欺詐;但是,如果有重大誤解的思想家沒有壹點疏忽,誤解就不會發生。
其次,認為表意人因重大過失而喪失撤銷權的觀點,無非是認為法律不需要保護被誤解的人,因為他對自己的利益漠不關心。這壹觀點受到了許多學者的質疑,他們認為即使當事人有過錯,也不影響其請求解除或變更合同的權利。之所以如此,是因為除了重大不良後果之外,法律認為其過錯是可以原諒的。
寬大性在於,壹方面,重大誤解有時是由於對方的過錯造成的,因此重大誤解不應只考慮壹方的救濟措施;另壹方面,錯誤的壹方應當承擔另壹方變更、撤銷所造成的損失。重大誤解是請求變更和解除合同的理由,而不是免責的理由。所以重大誤解是合理的,很難等同於冷漠。
最後,從我國目前的立法情況來看,由於法律沒有規定撤銷權人的範圍,司法實踐中不宜對範圍作狹義的解釋。
問題(2):重大誤解與錯誤的關系。
近年來,關於錯誤與民事行為效力關系的討論逐漸增多。在許多民事案件中,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往往主張自己的意思表示不真實,但通過審查發現,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原因不是對方當事人或相對人利用其優勢地位的惡意行為或表意人的弱點使其不真實,而是表意人的主觀原因導致意思表示的瑕疵,不符合重大誤解的特征。要解決這種疑問,就必須了解民法中的錯誤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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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采取欺詐手段簽訂的合同視為可撤銷合同主要有以下原因。
(1)充分體現了意思自治原則。欺詐和脅迫屬於意思表示不真實。是否存在欺詐和脅迫,當事人最清楚。是否屬實,應該由當事人自己決定,尊重他們自己的意願。
(2)保護被害人的利益。可撤銷合同被撤銷後,具有與無效合同相同的法律後果。受害人可以根據真實情況決定是否解除合同。在某些情況下,受害人受到的損失很小,對方也願意繼續履行合同以保護自己的切身利益。
(3)維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作為可撤銷合同,欺詐或脅迫簽訂的合同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撤銷。即如果壹方當事人將其通過欺詐或脅迫取得的財產轉讓給第三人,而第三人是善意取得的,那麽被欺詐或脅迫的壹方不得利用合同對抗善意第三人。
(4)有利於鼓勵交易。欺詐脅迫簽訂的合同被視為可撤銷合同,是指受害人可以根據自己的利益申請撤銷,維持合同的效力。如果壹些合同仍然有效,繼續履行,就會增加交易,增加社會財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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