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保護礦山地質環境,減少勘查、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的破壞,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和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地質災害防治條例》,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因勘查、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的地面沈降、地裂縫、崩塌、滑坡、含水層破壞和礦區地貌景觀破壞的預防、治理和恢復。
開采礦產資源涉及土地復墾的,按照國家有關土地復墾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治理、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第四條國土資源部負責全國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工作。
第五條國家鼓勵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的科學技術研究,普及相關科學技術知識,推廣先進技術和方法,制定相關技術標準,提高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六條國家鼓勵企業、社會團體或者個人投資治理和恢復關閉礦山或者廢棄礦山的地質環境。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和控告破壞礦山地質環境的違法行為。
第二章規劃
第八條國土資源部負責全國礦山地質環境調查與評價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地質環境調查與評價工作。
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地質環境調查與評價工作。
第九條國土資源部應當根據全國礦山地質環境調查評價結果,制定全國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劃。
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國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劃,結合本行政區域礦山地質環境調查評價成果,編制省、自治區、直轄市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劃, 經國土資源部審核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市、縣級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劃的編制和審批,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壹條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劃應當符合礦產資源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相協調。
第三章治理修復
第十二條采礦權申請人申請采礦許可證時,應當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方案,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四條采礦權申請人未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規劃,或者編制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規劃不符合要求的,有批準權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告知申請人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予受理采礦權申請。
第十五條采礦權人擴大開采規模、改變礦區範圍或者開采方式的,應當重新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治理恢復方案,並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六條采礦權人應當嚴格執行經批準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規劃。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與礦產資源開采活動同步進行。
第十七條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礦山地質環境破壞的,由采礦權人負責恢復,恢復費用列入生產成本。
礦山地質環境恢復責任人喪失的,礦山所在地的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使用市、縣人民政府批準的政府專項資金進行恢復。
國土資源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劃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工程項目管理制度的要求,對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財政補助。
第十八條采礦權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存保證金,用於礦山地質環境恢復。
礦山地質環境恢復保證金的繳存標準和繳存方式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執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保證金的保證金數額不得低於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所需費用。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遵循企業所有、政府監管、專戶儲存、專款專用的原則。
第十九條采礦權人已經按照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規劃的要求,履行了礦山地質環境治理與恢復的義務。礦山地質環境治理與恢復經國土資源相關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的,根據義務履行情況返還相應數額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與恢復保證金及利息。
采礦權人未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義務,或者未達到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方案要求,經驗收不合格的,國土資源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采礦權人限期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義務。
第二十條因礦區範圍、礦種或者采礦方法發生變化的,采礦權人應當按照變化後的標準繳納礦山地質環境恢復保證金。
第二十壹條礦山地質環境恢復後,國家鼓勵開發具有觀賞價值和科學研究價值的礦山遺跡作為礦山公園。
國家礦山公園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國土資源部審批並公布。
第二十三條礦山關閉前,采礦權人應當完成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和恢復的義務。采礦權人申請閉坑時,應當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並提交驗收文件。經審核同意後,退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與恢復保證金。
逾期不履行治理恢復義務或者治理恢復仍達不到要求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動用采礦權人繳納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組織治理,治理資金不足部分由采礦權人承擔。
第二十四條采礦權轉讓時,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恢復義務同時轉讓。采礦權受讓人應當按照本規定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恢復義務。
第二十五條采用探溝、探坑方式勘查礦產資源,探礦權人在礦產資源勘查結束後未申請采礦權的,應當采取相應的治理和恢復措施,對礦產資源勘查遺留的鉆孔、探井、探溝、巷道進行回填和封閉,對形成的危巖、危坡進行治理和恢復,消除安全隱患。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采礦權人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恢復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地質環境監測體系,完善監測網絡,對礦山地質環境進行動態監測,指導和監督采礦權人開展礦山地質環境監測。
采礦權人應當定期向礦山所在地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礦山地質環境狀況,如實報送監測數據。
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將收集到的礦山地質環境監測數據向上壹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對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治理修復方案中確定的治理修復措施落實情況和礦山地質環境監測情況進行現場檢查,並有權依法制止和查處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開采礦產資源等活動引發礦山地質環境突發事件的,相關責任人應當采取應急措施並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規定,應當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治理和恢復規劃而未編制,或者擴大開采規模、改變礦區範圍或者采礦方法,未重新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治理和恢復規劃並經原審批機關批準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頒發采礦許可證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予通過其采礦許可證年度檢驗。
第三十壹條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未按照批準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治理恢復方案治理礦山,或者在批準閉坑閉坑前未進行治理恢復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5年內不受理其新的采礦權申請。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按規定交存礦山地質環境恢復保證金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交存;逾期不繳存的,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頒發采礦許可證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通過其采礦活動年度報告,不得受理其采礦權續期和變更申請。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探礦權人未采取治理和恢復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5年內不受理其新的探礦權、采礦權申請。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擾亂或者妨礙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治理和恢復,侵占、損毀礦山地質環境監測設施或者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恢復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補救措施,處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在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治理恢復監督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規定實施前已建、在建的礦山,采礦權人應當按照本規定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規劃,報原采礦許可證審批機關批準,並繳納礦山地質環境恢復保證金。
第三十七條本規定自2009年5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