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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在司法調查中可以查詢短信內容嗎?

1.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時,有權查詢特定手機或電話的通話清單。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壹款:“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收集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第壹百零三條:“有義務協助調查執行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履行協助義務,可以並處罰款。”可見,法律賦予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權力,是強制性的,任何單位都必須執行。法律不排除法院從通信公司的話單中調查取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十七條:“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收集證據: (壹)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屬於國家有關部門保管的檔案材料,必須由人民法院依職權移送的;(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材料;(三)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通信部門掌握的通話清單,當事人(機主除外)無法獲取,屬於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法院調查取證範圍。所以從法律上來說,法院應該有權對話單進行調查,這也是法院依法審理的保障。

二、66、“電信內容”的使用,從字面上看,範圍過大,容易引起分歧。「電信內容」的範圍是什麽?這是法院和通信公司爭議的焦點,國務院和信息產業部都沒有說明。《現代漢語詞典》將“內容”定義為事物所包含的本質或意義(第824頁)。顯然,電信和移動公司對“電信內容”給出的是字面解釋,即包括通話清單在內的壹切與電信相關的內容都包括在內,法院無權查詢。筆者認為,該條的立法目的是關於通信特定內容的秘密保護。從目的解釋的角度看,文義解釋的範圍過大,不符合規定的初衷,容易導致實踐中的爭議。“電信內容”應作限制性解釋,僅指通話內容或在互聯網上傳輸的內容。至於通話清單中規定的內容,如車主姓名、車主地址、通話號碼等。,它們不被禁止,人民法院有權查詢。

第三,從法律的位階和效力來看,66篇作文的意思解釋是無效的。民事訴訟法是全國人大制定的,是基本法,而電信條例是國務院制定的,是行政法規,屬於附屬法,效果不如民事訴訟法。即使按照移動和電信公司對第66條所做的字面解釋排除人民法院,也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相矛盾。根據《立法法》的規定,規範性文件發生沖突時,應當適用上位法。所以法院有權向電信部門調查取證,電信部門必須配合。

四、通話清單的內容,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和執行中經常發揮重要作用。10年前,電話只為少數人所擁有,五年前,移動電話是普通人的奢侈品。隨著中國經濟的高速發展,它們已經“飛入尋常百姓家”,失去了身份象征,剩下的主要是傳播價值。因此,從通話清單上對方的姓名、地址、電話號碼,往往能有效地找到當事人和證人的線索。比如筆者承辦的上述離婚案件,如果被告只有第三者的名字,無法提供準確的地址,那麽可以通過原告的手機通話清單查到第三者的電話號碼,然後打印出第三者的電話清單,就很容易查到她的家庭住址,找到第三者。再比如,在壹些執行案件中,被執行人逃跑了,很難找到蹤跡。通過與他們有密切聯系的朋友或親戚的電話名單,往往可以查到被執行人及其財產,效果奇佳!隨著現代通信的快速發展,當今社會的人們越來越依賴於電話、手機和互聯網等通信工具。在審判和執行過程中,人民法院如果查不到電話清單,很可能會成為“瞎子”和“聾子”,嚴重影響司法工作的進壹步開展。

五、法院查詢特定手機或電話通話清單,不會影響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人民法院的民事偵查權明顯不同於公安、檢察機關的刑事偵查權。公安(檢察)機關的刑事偵查權包括對電話采取查封、沒收、監聽等強制措施,以及限制公民(法人)通信自由、通信秘密等刑事偵查權,直接影響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所以嚴格限制真的很有必要。人民法院的民事調查權只是調查了解當事人的電話號碼、地址、電話用途等登記的業務檔案。不是檢查電信內容、監聽通話,不會影響或限制公民(法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況且,人民法院立案後也是根據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進行調查取證的,不具有任意性,通信公司無需為此擔心。

第六,亟待解決的問題。

1,郵政法部分內容嚴重滯後。因為電信公司和移動通信公司是從郵政中分離出來的,電信法還在制定中,通信公司還在適用郵政法及其實施細則。由於《郵政法》頒布較早,許多規定已經遠遠落後於發展需要,甚至嚴重阻礙了司法。如《郵政法實施細則》第10條規定:“有關單位依法需要收集、查閱郵政業務檔案時,必須由有關郵政企業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出具書面證明,列明具體的用郵方案,並向縣級以上郵政企業和郵電管理局辦理手續。”這壹條要求郵政企業所在地“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出具書面證明”,純屬多余,因為當地公安、國家安全、司法機關不可能不同意,這只會增加復雜性,降低異地調查取證的效率;至於“到縣級以上郵政企業和郵電管理局辦理手續”,實質是給辦案機關設定了壹項義務,賦予了郵電部門審查權,嚴重違反了三大訴訟法“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幹涉”的規定。當然,實施細則第10條是無效的,因為它與法律相抵觸。

2.由於《電信法》尚未出臺,最高法院沒有能力對國務院《電信條例》進行“司法解釋”,法院與中國電信、中國移動、中國聯通等電信企業關於第66條的糾紛難以解決。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及時與信息產業部聯系溝通,聯合下發通知,切實解決人民法院在傳喚單上的民事調查權。同時,最高法院應及時與全國人大常委會聯系,防止正在制定的《電信法》在這個問題上重蹈覆轍,從而壹勞永逸地解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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