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投資者投資民航業,應有利於鞏固和發展公有制經濟,有利於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發展,有利於堅持和完善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
境內投資者投資民航業應符合國家和民航業發展政策,有利於促進公平有序競爭。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投資民用航空業的境內投資者。
本規定所稱境內投資者包括國有投資者和非國有投資者。
國有投資者是指各級政府及其授權的國有資產投資機構、國有獨資或國有控股企業以及其他國有經濟組織。
非國有投資者是指集體企業、私營企業、其他非國有經濟組織和個人。
本規定所稱的民用航空業包括以下領域:
公共航空運輸;
(2)通用航空;
(三)民用機場,包括民用運輸機場和通用航空機場;
(4)空中交通管理系統;
(五)與民用航空活動相關的項目,包括航空燃油銷售、儲存和加註、航空器維修、貨運倉儲、地面服務、航空食品生產和銷售、停車場管理、客貨銷售代理、計算機訂座系統服務、航空結算及其他相關項目。第四條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地區管理局)對境內投資者投資民用航空業實施監督管理。
民航業在放寬投資準入的同時,對各類民航企業的管理政策給予同等待遇。第二章投資準入第五條國有投資者和非國有投資者可以單獨或者共同投資民用航空業。但本規定有明確限制的,應當符合其要求。第六條國內投資需要特殊管理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保持國有控股或者國有相對控股。其中,國有相對控股應當由單壹國有投資者及其控股企業控制。第七條民用運輸機場是公共基礎設施,鼓勵國內投資者多元化投資。但是,納入民航發展規劃的國際樞紐和地區樞紐(以下簡稱樞紐機場)、戰略民用運輸機場(以下簡稱戰略機場),應當保持國有獨資、國有控股或者相對國有控股。其中,國有相對控股應當由單壹國有投資者及其控股企業控制。第八條以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方式建設或者運營民用運輸機場的,應當符合國家關於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的有關規定。九條壹第壹民用運輸機場、航空燃油銷售儲運加註企業、計算機訂座系統服務企業及其關聯企業投資全貨機航空公司以外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投資比例不超過5%。
前款企業及其關聯企業不得投資於全貨運航空公司。
前兩款所稱關聯企業不包括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第十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及其關聯企業投資樞紐機場或者其航站樓,投資比例不得超過25%,且不得相對控股。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可以在有航站樓和停機坪可供使用的機場投資建設、經營、擁有或租賃專用航站樓和停機坪,但必須符合機場總體規劃。第十壹條樞紐機場及其關聯企業投資機場內航空燃油銷售、儲運、加註企業及其設施,投資比例不得超過25%,且不得相對控股。
在樞紐機場,當壹個機場只有壹家航空燃油銷售、儲運、加註企業時,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及其關聯企業應當對該航空燃油銷售、儲運、加註企業及其設施進行投資,投資比例不得超過25%,且不得相對控股。機場已經有航空燃油銷售、儲運、加註企業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及其關聯企業投資或者參股其他航空燃油銷售、儲運、加註企業,不受投資比例限制。
前兩款所稱機場航油儲運加註設施,是指專用航油卸載站、場外和場內航油儲備庫、場外航油管道、機坪航油管道、航油運輸車、加註車、機坪加油系統和航空加油站。第十二條空中交通管理系統主要由中央政府投資。空中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投資於空中交通管理系統以外的其他民用航空領域。第十三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兼任民用運輸機場的高級管理人員。民用運輸機場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兼任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高級管理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