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監督
第六十七條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準逮捕、起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同時依法對偵查活動的合法性進行監督,發現有下列違法行為之壹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違法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不當的;
(二)未依法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成年犯罪嫌疑人分別羈押、管理的;
(三)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後,未在法定期限內進行訊問,或者未通知家屬的;
(四)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害人、證人,不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適當成年人在場的;
(五)訊問或者詢問女性未成年人時,沒有女性檢察官的;
(六)未依法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的;
(七)未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辯護的;
(八)威脅、體罰、侮辱人格、當眾示威,或者刑訊逼供、指供、誘供的;
(九)利用未成年人認知能力低下而故意制造冤、假、錯案的;
(十)以暴力、威脅、欺騙等非法手段收集對未成年被害人、證人不利的證據,或者侵害未成年被害人、證人人格尊嚴、隱私等合法權益的;
(十壹)違反拘留和辦案期限規定的;
(十二)公安機關作出不批準逮捕、不起訴決定後,不立即釋放犯罪嫌疑人的;
(十三)有其他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為被查處的。
第六十八條依法不公開審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公開審理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開庭前提出糾正意見。
公訴人出庭支持公訴時,發現庭審有下列違反法定程序情形之壹的,應當在休庭後及時向本院檢察長報告,由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
(壹)開庭審理或者宣判時,未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出庭的;
(二)人民法院沒有為聾啞或者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未成年被告人聘請或者指定翻譯人員的;
(三)未成年被告人審判時沒有辯護人的;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拒絕辯護人為其辯護,合議庭未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的;
(四)未告知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回避、辯護、出示新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最後陳述、上訴等合法權利的。;
(五)其他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第六十九條人民檢察院發現有關機關應當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記錄而不封存、不應當允許查詢、不應當提供犯罪記錄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第七十條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未成年犯管教所進行派駐檢查。在刑罰執行監督中,發現未成年罪犯被羈押在關押成年罪犯的監獄、成年罪犯被非法羈押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或者已滿十八周歲服刑兩年以上的罪犯仍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剩余刑期的,應當依法提出整改意見。
第七十壹條人民檢察院發現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與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別關押、管理,或者未成年罪犯沒有執行完畢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第七十二條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對管教所、看守所監管的未成年犯活動的監督,依法保障未成年犯的合法權益,維護監管改造秩序和教學、勞動、生活秩序。
人民檢察院與少年管教所、看守所合作,加強對未成年犯的政治、法律和文化教育,推進依法、科學、文明監管。
第七十三條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未成年人社區矯正工作進行監督,發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依法向公安機關、人民法院、監獄、社區矯正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提出糾正意見:
(壹)未將未成年人社區矯正與成年人社區矯正分開的;
(二)已實施社區矯正的未成年人失控、漏控或者幫教措施不落實的;
(三)不保護未成年社區矯正人員的身份,不公開其矯正情況,不為其矯正檔案保密,公開或者傳播其姓名、住所、照片等。,可以推斷未成年人的其他信息和矯正材料;
(四)未成年人社區矯正人員的矯正隊伍中沒有熟悉未成年人成長特點的人員參加的;
(五)未針對未成年人的年齡、心理特點和身心發展需要等特殊情況采取相應的監督、管理、教育和矯治措施的;
(六)其他違法情形。
第七十四條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未成年犯的減刑、假釋和暫予監外執行進行監督。對符合法定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應當建議執行機關向人民法院、監獄管理機關或者公安機關提出;發現請求或者裁定、決定不當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