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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土族自治縣水土保持條例(2011修正)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在本縣行政區域內從事水土保持及其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第三條水土保持工作應當遵循預防為主、保護為主、統籌規劃、綜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點、科學管理、註重效益的原則。堅持誰破壞誰治理,誰開發誰保護,誰利用誰補償。第四條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土保持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安排專項資金並組織實施。第五條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縣的水土保持工作。在水土資源調查評價的基礎上,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水土保持規劃,報縣人民政府批準。

林業、農業、畜牧、環境保護、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土保持和生態環境建設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土保持規劃,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防治工作。第六條從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采取措施,治理生產建設活動造成的水土流失。第七條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土保持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普及水土保持科學知識,推廣先進適用的水土保持科學技術。第八條本縣壹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土資源、防止水土流失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水土資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舉報。

縣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在水土流失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九條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土保持規劃,劃定並公布水土流失重點預防保護區、重點治理區和重點監督區,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和群眾有計劃、有步驟地對水土流失進行綜合治理。第十條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治理;承包給單位和個人的,應當簽訂治理合同。第十壹條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組織植樹造林、種草,實行封山育林、種草,擴大植被覆蓋面,防止水土流失。第十二條水土流失治理,應當以小流域為單元,實行綜合規劃,分期治理。堅持綜合治理與開發建設相結合,生物措施與工程措施相結合,兼顧生態效益和經濟效益,建立水土流失綜合防護體系。第十三條禁止在天然林、次生林和幼林中,進行毀林、開山、采礦、鏟草皮、燒野灰、挖坑取土和種植農作物等活動。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動員和組織農民有計劃地治理坡耕地,采取完善排水系統、修建梯田、蓄水保土等水土保持措施。根據不同情況。

對25度以上的坡耕地,根據實際情況,逐步實施退耕還林還草。人口多地少的鄉(鎮)、村退耕確有困難的,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第十四條經批準在林區采伐,必須有經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水土保持措施,水土保持措施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實施。第十五條“四荒地”的開發建設,應當統壹規劃,采取承包、租賃、拍賣等方式,因地制宜,綜合利用土地資源和其他可再生自然資源,做到成片開發,發揮其效益。第十六條采礦、築路、修渠、采石等項目,必須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經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有關部門方可辦理建設項目開工手續和采礦許可證。

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措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建設項目主體工程竣工驗收時,水土保持設施應當同時驗收,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

工程建設中的棄土和砂石必須堆放在指定地點,不得傾倒在水庫、河流、澇池和專用堆放場所以外;在斜坡上修築溝渠或者道路時,必須在兩側修築護坡或者采取其他防護措施。工程竣工後,必須在取土場的開挖面和棄土棄沙的裸露土地上植樹種草。第十七條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對采礦、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動的管理。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取土、挖砂、采石。第十八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破壞景觀植被和水土保持設施,造成水土流失的,要按期治理。不能按期治理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治理,治理費由造成水土流失的單位和個人承擔。建設過程中的水土流失防治費用從基本建設投資中支付;生產過程中的水土流失防治費用從生產成本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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