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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障和規範人民檢察院依法履行民事檢察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法》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人民檢察院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第二條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通過辦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維護司法公正和權威,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維護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國家法律的統壹正確實施。第三條人民檢察院通過抗訴和檢察建議,對民事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第四條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尊重和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監督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審判權和執行權。第五條民事訴訟監督案件的受理、辦理和管理分別由控告、民事起訴和案件管理部門負責,各部門之間應當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第六條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實行檢察官辦案責任制,檢察官、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在各自職權範圍內作出辦案決定,並按照規定承擔相應的司法責任。第七條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根據案件情況,可以由壹名檢察官單獨辦理,也可以由兩名以上檢察官組成辦案組辦理。案件由檢察官辦案組辦理的,檢察長應當指定壹名檢察官擔任主審檢察官,組織、指揮辦案組辦理案件。

檢察官辦理案件,根據需要,可以配備助理檢察官、書記員、司法警察、檢察技術人員和其他檢察人員。輔助檢察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承擔相應的輔助檢察事務。第八條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進行民事訴訟監督,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進行民事訴訟監督。

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有錯誤的,有權責令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銷或者變更。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執行。下級人民檢察院對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在執行的同時向上壹級人民檢察院報告。

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統壹召集本轄區檢察人員辦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召集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被傳喚的檢察官可以代表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履行相關檢察職責。第九條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檢察長委托的副檢察長可以按照規定列席本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民事抗訴案件或者其他與民事訴訟監督有關的議題。第十條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實行回避制度。第十壹條檢察官辦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應當堅持客觀公正立場,自覺接受監督。

檢察人員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特殊關系人、中介組織的請客送禮或者其他好處,不得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托人。

檢察人員收受賄賂、徇私枉法等行為,應當追究紀律責任和法律責任。

檢察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全面、真實、及時記錄和報告過問或者幹預民事訴訟監督案件辦理等重大事項的行為。第二章回避第十二條檢察官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情形之壹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有權申請其回避。

前款規定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等。第十三條檢察官自行回避,可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提出,並說明理由。口頭提出申請的,應當記錄在卷內。第十四條當事人申請回避的,應當在人民檢察院作出提出抗訴或者檢察建議的決定前,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提出,並說明理由。口頭提出申請的,應當記錄在卷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申請回避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據。

在人民檢察院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前,被申請回避的人員應當中止參與本案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緊急措施的除外。第十五條檢察官應當回避,未自行回避,當事人未申請其回避的,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回避。第十六條檢察長的回避,由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檢察官和其他人員的回避,由檢察長決定。檢察委員會討論檢察長的回避問題時,應當由副檢察長主持,檢察長不得參加。第十七條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內對當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請作出決定,並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決定後向原決定機關申請復議壹次。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內作出復議決定,並通知復議申請人。復議期間,申請回避的人員不停止參與本案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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