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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防和控制人間疫情的措施

1.任何單位和個人接受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對傳染病進行調查、檢驗、采集樣本、隔離治療等預防控制措施時,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不得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因故意或者指使他人隱瞞行程、偽造、變造、買賣核酸檢測報告等導致新型冠狀病毒傳播或者傳播嚴重的。2.需要隔離治療和醫學觀察措施的感染病人、疑似病人和病人的密切接觸者,應當在衛生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構采取醫學措施時予以配合;隔離期滿前拒不配合、拒絕隔離治療或者擅自離開隔離治療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協助執行。拒絕接受強制執行並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確診的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病人拒絕隔離治療或者在隔離期滿前擅自離開隔離治療場所,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依法給予治安處罰;造成新型冠狀病毒傳播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不得編造和傳播有關突發事件發展或應急工作的虛假信息。不得散布謠言,謊報險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擾亂公共秩序。不得編造突發傳染病等災害相關虛假信息,或者故意傳播虛假信息。有上述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疫情防控期間,禁止違反國家有關市場經營和價格管理規定囤積居奇,哄擡口罩、護目鏡、防護服、消毒劑等防護用品價格。,這些都是疫情防控急需的,獲利巨大。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對制售假冒偽劣疫情防控產品、利用疫情行騙的,依法從嚴追究刑事責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

第四十二條發生傳染病暴發、流行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力量,按照防治規劃實施防治,切斷傳染病傳播途徑。必要時,可以采取下列緊急措施,並報經上壹級人民政府批準後予以公告: (壹)限制或者停止在集市、影劇院或者其他人員聚集場所的演出;(2)停工、停業或停課;(三)封閉或者封存被傳染病病原體汙染的公共飲用水源、食品及相關物品;(四)控制或者撲殺染疫的野生動物、家畜和家禽;(五)封閉可能引起傳染病傳播的場所。

第四十五條在傳染病暴發、流行時,根據傳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國務院有權在全國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緊急調動人員或者儲備物資,臨時征用房屋、車輛和有關設施、設備。

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壹切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醫療機構對傳染病的調查、檢驗、采集樣本和隔離治療等預防控制措施,並如實提供有關情況。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醫療機構不得泄露涉及個人隱私的相關信息和資料。

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違法實施行政管理或者預防控制措施,侵犯單位和個人合法權益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十七條國家建立傳染病監測制度。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全國傳染病監測規劃和方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全國傳染病監測規劃和計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傳染病監測規劃和工作方案。

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對傳染病的發生和流行以及影響其發生和流行的因素進行監測;監測國外已發生、國內尚未發生或國內新發生的傳染病。

中華人民共和國疫苗管理法

第四十壹條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制定國家免疫規劃;國家免疫規劃疫苗的種類由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擬定,報國務院批準後公布。

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成立國家免疫規劃專家咨詢委員會,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建立國家免疫規劃疫苗種類動態調整機制。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實施國家免疫規劃時,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疾病預防控制的需要,增加免疫規劃疫苗的種類,並報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備案和公布。

第四十二條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並公布預防接種工作規範,加強預防接種的規範化管理。

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並公布國家免疫規劃疫苗的免疫程序和非免疫規劃疫苗的使用指導原則。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預防接種計劃,並報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三條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根據各自職責,開展與預防接種相關的宣傳、培訓、技術指導、監測、評價、流行病學調查和應急處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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