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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權利法案

進壹步加強受《歐洲人權公約》保護的權利和自由的有效性;為了讓那些擔任某些司法職位的人做好準備,成為歐洲人權法院的法官,以及其他相關目的,制定了壹項法案。

該法案由女王陛下根據上議院和下議院的建議並征得其同意後頒布,並經女王授權如下:

引用

1(1)本法中提到的"盟約權利"壹詞是指以下條款中規定的權利和基本自由:

《公約》第2至12和14條;

《第壹議定書》第65-438條+0至3條,

第六號議定書第65-438條+0和第2條。

上述規定應結合《公約》第16至18條進行解釋。

(2)就本法而言,這些條款應是有效的,但具體規定減損或保留的條款除外(見第14和15條)。

(3)這些條款列於附件壹..

(4)如果大臣認為適當並反映了議定書對聯合王國的影響,他可通過命令修正本法令。

(5)第(4)款中的“議定書”是指本公約的議定書:

(a)已獲聯合王國批準的公約,

(b)聯合王國簽署了。

(6)在有關議定書在聯合王國生效之前,不得藉根據第(4)款作出的命令將其修訂和生效。

2(1)法院或法庭必須考慮到:

(a)歐洲人權法院的判決、裁決、聲明或咨詢意見,

(b)委員會根據《公約》第365-438+0條通過的報告中表達的意見,

(c)委員會根據《公約》第26條或第27條第2款作出的決定,

部長委員會根據《公約》第46條作出的決定,

無論上述判決、裁定和聲明是何時作出的,根據法院或法庭的觀點,它們都與引起問題的訴訟有關。

(2)根據本條規定需要考慮的任何判決、決定、陳述或意見的證據必須以《規則》規定的方式提交法院或法庭。

(3)本條所稱“規則”是指法院規則,或在法院訴訟中專門為本條制定的下列規則:

(a)由大法官或國務大臣訂立並適用於蘇格蘭以外的任何程序規則;

(b)由國務大臣訂立的適用於蘇格蘭的議事規則。

北愛爾蘭事務部制定的適用於北愛爾蘭法院的程序規則:

(壹)辦理轉讓事宜;

(ii)沒有根據本款(a)項制定的有效規則。

法規

3(1)《基本法》和附屬法律的解釋和效力應盡可能與《公約》規定的權利壹致。

(2)本條

(a)適用於《基本法》和任何時候頒布的附屬法律;

(b)不會影響任何不壹致的基本法的有效性、繼續適用或實施;和

(c)不影響任何附屬法律的有效性、繼續適用或執行,如果(不論廢除的可能性)基本法不禁止不壹致的存在。

4(1)第(2)款適用於法院裁定《基本法》條款是否符合《公約》權利的任何訴訟。

(2)如果法院認為這項規定不符合《公約》權利,它可以宣布不符合。

(3)第(4)款適用於法院裁定附屬法律的條文是否符合《基本法》授權的公約權利的任何訴訟。

(4)如果法院確認:

這些條款的規定不符合《公約》權利,以及

(b)不壹致的存在不為有關基本法所禁止(不論廢除的可能性)。您可以發出不壹致的聲明。

(5)本條中的“法院”壹詞系指:

上議院;

樞密院司法委員會;

軍事法院的上訴法院;

蘇格蘭高等刑事法院(不是下級法院或高等民事法院);

英格蘭、威爾士和北愛爾蘭的高等法院或上訴法院;

(6)本篇中的聲明(“不壹致”):

(a)不影響作出聲明時所依據的條款的有效性、繼續執行或生效;和

(b)對作出聲明的程序所涉各方沒有約束力。

5(1)如果法院考慮是否發出不壹致聲明,英國和王佑全將根據法院規則發出通知。

(2)在(1)段適用的任何情況下:

(a)皇家大臣(或他授權的人),

(b)蘇格蘭行政機構的成員,

北愛爾蘭的部長們,

北愛爾蘭的各部,

有權通過按照法院規則通過的通知成為訴訟當事人。

(3)第(2)款所指的通知可在法律程序中的任何時間發出。

(4)因第(2)款中的通知而成為刑事訴訟壹方的壹方(蘇格蘭除外),經法院許可,可就訴訟中作出的任何不壹致聲明向上議院提出上訴。

(5)在第(4)款中:

"刑事訴訟"包括提交軍事上訴法院的所有訴訟;和

“許可”是指做出不壹致聲明的法院或上議院的許可。

政府當局

6(1)公共當局實施不符合《公約》權利的行為是壹種法律行為。

(2)第(1)款不適用於下列行為:如果

(a)由於《基本法》的壹項或多項規定,當局不得作出不同的作為;或者

《基本法》或根據《基本法》作出的壹項或多項規定不能被解釋為或被賦予與《公約》權利相壹致的效力,而當局采取行動使這些規定有效或可執行。

(3)在本條中,“公共當局”包括:

(a)法院或審裁處,及

(b)其職責屬公共性質的任何人。

但不包括議會或正在履行議會職責的人。

⑷第⑶分節中的"議會"壹詞不包括行使司法職能的上議院。

(5)根據第(3)款(b)項,如果具體行為是私人的,個人不是公共當局。

(6)“行為”包括不作為,但不包括過失:

向議會提出或建議法案;或者

(b)制定任何基本法或補救令。

7(1)主張公共當局實施(或意圖實施)第6條(1)規定的非法行為的個人可通過:

(a)根據本法在適當的法院或法庭對該當局提起訴訟,或

在任何法律訴訟中,他依賴《公約》權利或相關權利,但只有當他是(或可能是)非法行為的受害者時,他才能提起上述訴訟。

(2 )( 1)段(a)項中的“適當的法院或法庭”指可根據規則確定的法院或法庭;對公共當局的訴訟包括反訴或類似的訴訟。

(3)如果訴訟是基於司法審查的申請而提起的,只有當申請人是或可能是該行為的受害者時,才能認為其與該違法行為有完全的利害關系。

(4)如果訴訟是在蘇格蘭通過申請司法審查提起的,申請人必須是或可能是違法行為的受害者,才被視為有權起訴。

(5 )( 1)段(a)項下的訴訟應在下列期限結束前提出:

(a)自被指控的行為發生之日起壹年內;或者

(b)法院或法庭在考慮所有情況後確認的更長的合理時限。

但是,上述時限受規定更嚴格的程序時限的規則的約束。

(6)第(1)條(b)項中的“法律訴訟”包括:

由公共當局發起或煽動的訴訟;和

(b)針對法院或審裁處判決的上訴。

(7)為本條的目的,如果壹項非法行為被提交歐洲人權法院,只有《公約》第34條的受害者才能成為該非法行為的受害者。

(8)該法不構成任何刑事犯罪。

(9)本條中的“規則”是指:

(a)由大法官或國務大臣為本條的目的就蘇格蘭以外的法院或法庭的法律程序而訂立的規則或法院規則。

(b)由國務大臣就蘇格蘭法院或審裁處進行的法律程序而訂立的規則。

(c)關於北愛爾蘭法院的訴訟程序,

(壹)辦理轉讓事宜;和

㈡本款(a)項規定的規則尚未生效,

北愛爾蘭各部為上述目的制定的規則,包括根據第1條和《法律服務法》第1990條通過法院命令做出的規定。

(10)制定規則時,壹定要註意第九條的規定。

(11)當有權為特定法院制定規則的部長認為有必要確保法院為公共當局實施的(或計劃實施的)行為提供適當的救濟措施時,根據第6條(1),他可以發布命令補充:

(a)法院可準予的補救辦法;或者

(b)法院允許的任何理由。

(12)根據第(11)小節發布的命令可包括部長認為合適的條款,如補充條款、更重要的條款或過渡性條款。

(13)“部長”包括北愛爾蘭相關部委。

8(1)對於法院認定為非法的公共當局的行為(或可能的行為),法院可在其權限範圍內給予其認為公正和適當的補救或救濟,或發布此類命令。

(2)然而,民事訴訟中的損害賠償只能由有權裁定損害賠償或命令損害賠償的法院裁決。

(3)法院不得裁定損害賠償,除非根據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

(a)(該法院或其他法院)同意有關該作為的任何其他濟助或命令,及

(b )(該法院或其他法院的)判決對該作為的影響。

法院確信,為保護某人的利益而作出的裁決對於向他提供公正的補償是必要的。

(4)確定

(a)是否已判給損害賠償,或

(b)補償的數額。

法院應考慮歐洲人權法院適用的《公約》第465-438+0條規定的賠償原則。

(5)被裁定負有賠償責任的公共當局應被視為:

(a)在蘇格蘭,為了《法律(各種規定)改革法(蘇格蘭)1940》第3條的目的,該機構在損害賠償訴訟中對壹個人的損失或損害負有責任,並被命令支付賠償;

(b)就《民事責任(分擔)法》( 1978)而言,他被裁定對個人遭受的損害負責。

(6)在本文中,

“法院”包括法庭;

“損害”是指公共當局的非法行為造成的損害;和

“非法”是指第6條(1)下的非法。

9(1)根據第七條(1) (a)司法行為提起的訴訟僅為:

行使上訴權;

申請司法審查(在蘇格蘭重審);或者

規則規定的其他訴訟場所。

(2)這不影響禁止法院成為司法審查主體的任何法律規定。

(3)在根據本法善意司法行為進行的訴訟中,只能根據公約第5條第5款要求的個人賠償範圍作出賠償裁決。

(4)第(3)款所容許的損害賠償可判女王敗訴。但適當的非訴訟當事人的人不參加訴訟的,不予部分賠償裁決。

(5)在本條中─

“適當人員”是指對相關法院負責的部長,或由他任命的個人或政府部門;

“法院”包括法庭;

"法官"包括法院成員、治安法官和秘書或有權行使法院管轄權的其他官員;

“司法行為”是指法院的司法行為,包括根據法官的指示或以法官的名義實施的行為;

“規則”的含義與第7 (9)條中規定的含義相同。

救濟行為

10(1)本條適用於下列情況,如果-

根據第四條,某項立法的條款被宣布不符合《公約》權利,如果上訴取決於:

㈠所有可能的上訴都以書面形式宣布他們不打算上訴;

(二)上訴期限屆滿,且在有效上訴期限內無人提出上訴的;或者

(iii)在有效期內提出的上訴已被裁定或撤銷;或者

女王陛下或樞密院認為,在本條生效後,歐洲人權法院根據在針對聯合王國的訴訟中作出的裁定,制定了尊重該立法的某些規定的立法,這不符合聯合王國根據《公約》承擔的義務。

(2)如果女王大臣認為有足夠的理由根據本條采取行動,他可以通過命令修正法律,以消除不壹致之處。

(3)對於附屬立法,如果女王大臣認為:

(a)有需要修改附屬法例所依據的《基本法》,以消除不壹致之處;及

(b)有足夠理由根據本條采取行動。

他可以通過命令對《基本法》進行必要的修改。

(4)本條也適用於附屬法律的規定,因其與《公約》權利不壹致而被廢除或宣布無效,部長建議根據附件二第2 (b)條采取行動。

(5)如果立法是樞密院令,第(2)或(3)款賦予的權力應由女王樞密院行使。

(6)本條中的“立法”壹詞不包括宗教議會和英格蘭宗教議會的法案。

(7)附件二進壹步規定了救濟令。

其他權利和訴訟

11?(1)對個人援引《公約》權利沒有任何限制。

(a)聯合王國任何地方現行法律賦予他的其他權利和自由;或者

(b)除了第7條和第9條之外,他還可以提出任何要求或提起法律訴訟。

12?(1)如果法院正在考慮是否允許救濟,如果允許救濟可能影響《公約》中自由表達權的行使,則應適用本條。

(2)如果救濟申請所針對的人(被告)既沒有出庭,也沒有由他代表出庭,除非法院確信:

(a)申請人已用盡所有方法通知被告;

(b)有充分理由不通知被告。

(3)除非法庭信納申請人能證明不應容許公開的理由,否則不得容許此等濟助限制審訊前的公開。

(4)法院必須特別註意《公約》中言論自由權的重要性。這裏,訴訟涉及被告主張的材料或法院認為是新聞、文學或藝術的材料..

(a)在壹定程度上

(I)公眾已經或將會獲得有關資料;或者

(ii)該等資料的發表符合或將會符合公眾利益;

任何關於隱私的規定。

(5)在本文中,

“法院”包括法庭;和

“救濟”包括任何補救措施或命令(刑事訴訟除外)。

13?(1)如果法院對該法引起的任何問題的裁決會影響宗教組織(組織本身或其集體成員)行使《公約》中的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權,則必須特別尊重這壹權利的重要性。

(2)在本條中,“法院”包括法院。

減損和保留

14(1)在本法案中,“特定減損”是指:

聯合王國對《公約》第五條第3款的克減;

(b)聯合王國對《公約》或其任何議定書的規定的減損,這種減損的指定應由大臣為了本法的目的發布命令予以宣布。

(2 )( 1)段(a)項中提到的減損條款在附件三的第壹部分。

(3)如果壹項指定被修改或替換,它就不再是壹項指定的減損。

(4)但是,第(3)小節不禁止國務卿行使第(1)小節(b)中的權力,就相關條款發布新的指定命令。

(5)國務大臣應通過命令對附件三做出其認為適當的修正,以反映以下內容:

(a)任何指定命令。或者

(b)第(3)款的效力。

(6)在聯合王國提議減損之前,可以發布指定命令。

15(1)在本法案中,“指定保留地”指:

(a)聯合王國對《公約第壹議定書》第2條的保留;和

(b)聯合王國對《公約》條款或對《公約》任何議定書條款所作的任何其他保留,應由大臣為本法的目的在其命令中指明。

(2 )( 1)的(a)段中提到的保留案文載於附件三的第二部分。

(3)如果壹項指定保留被全部或部分撤回,它就不再是壹項指定保留。

(4)但是,第(3)小節不禁止國務卿行使第(1)小節(b)中的權力,就相關條款發布新的指定命令。

(5)國務大臣應發布命令,對本法作出他認為適當的修正,以反映以下內容:

(a)任何指定命令。或者

(b)第(3)款的效力。

16(1)如果英國沒有撤銷指定的減損條款,則在以下情況下,指定的減損條款就本法案而言將不再有效:

(a)在第14 (1) (a)條提及的減損情況下,自第1 (2)條生效之日起五年期結束時;

(b)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在指定減損令的日期起計5年期間屆滿時。

(2)在結束前的任何時間:

(a)根據本條(1) (a)和(b)的規定,或

(b)根據本款藉命令延展。

國務部長可發布命令將期限延長五年。

(3)根據第14 (1) (b)條發布的命令應在審查期結束時停止生效,除非上下兩院通過決議批準該命令。

(4)第(3)款不影響:

(a)依據命令而作出的任何事情。

(b)根據第14 (1) (b)條簽發新命令的權力。

(5)本條第(3)款中的“審查期”系指自下達命令之日起40天的期限。

(6)在計算復審期限時,下列時間不得考慮:

議會解散或休會;

(b)兩院休會超過四天。

(7)如果聯合王國撤銷指定的減損,國務大臣應對本法作出他認為必要的修改,以通過命令反映撤銷。

第17(1)15(1)(a)條規定的指定保留地應由相關部長審查。

(a)在第1 (2)條生效之日起的五年期結束之前;

(b)如該項指定仍然有效,則在根據第(3)款就該項指定作出最後報告的日期起計5年期間屆滿前。

(2)有關部長應審查所有其他指定保留地(如果有的話)

(a)在指定保留的命令首次生效之日起五年期限結束之前;和

(b)如該項指定仍然有效,則在根據第(3)款就該項指定作出最後報告的日期起計5年期間屆滿前。

(3)根據本節進行考試的部長應準備壹份關於考試結果的報告,並提交給下議院和下議院。

歐洲人權法院法官

18(1)在本文中,“司法崗位”是指以下崗位:

(a)上訴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法官或英格蘭和威爾士的巡回法官;

(b)蘇格蘭的壹名現任法官或司法常務官;

上訴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法官或北愛爾蘭郡或市法院法官。

(2)目前擔任司法職務的人可以成為歐洲人權法院("法院")的法官,而無需放棄其職務。

(3)當他是“法院”法官時,不要求他履行原來的司法職責。

⑷在擔任法院法官期間:

(a)就1最高法院條例第2條(1)或第4條(1)(法官最高人數)而言,不包括上訴法院或高等法院的法官人數,該條例第12條(65433)的法官人數為。

(b)1988《民事法院條例》第1條(法官人數上限)或1973《司法條例》第9條(1973)。

(c)就《法官條例(北愛爾蘭)1978》第2條(1)或第3條(1)(法官最高人數)而言,不包括在北愛爾蘭有關上訴法院或高等法院的法官人數內,是“1973”的第壹項規定。

(d)為了《法院條例》第18條的目的,1972(薪金等)。),不計入巡回法官人數;

(e)如果是《行政法院(蘇格蘭)條例》1907中的條目,則不列為行政長官;

(f)工資等。)對於《郡(市)法院條例》第106項(北愛爾蘭)1959不包括在北愛爾蘭郡(市)法院的法官人數中。

(5)如果首席司法行政官是“法院”的任何法官,根據1971的《行政法院條例(蘇格蘭)》第11條(臨時任命首席司法行政官),他將在任期內被視為法官。

(6)附件四規定了“法院”法官的司法津貼。

(7)首席法官或國務部長可在任何司法人員擔任"法院"法官的任期屆滿時,通過命令作出過渡性規定(具體而言,包括臨時增加法官最高人數的規定)。

議會程序

19(1)在上議院或下議院負責法案的皇家大臣必須:

發表聲明,表示它認為該法案的規定符合《公約》權利("壹致聲明");

(b)聲明政府仍然希望(議會)繼續這項法案,盡管它認為它不能作出壹致聲明。

(2)聲明必須以書面形式作出,並以作出聲明的部長認為合適的方式公布。

補充規定

20(1)根據該法案,皇家大臣發布命令的權力通過法律文件行使。

(2)根據第2 (1)條或第7 (9)條,首席大法官或國務大臣制定法律(法院規則除外)的權力是通過法律文件行使的。

(3)根據第14條、第15條或第16 (7)條,制定的法律文件應提交議會。

(4)根據第1 (4)條、第7 (11)條或第16 (2)條,除非命令草案提交兩院並經兩院批準,否則首席大法官或國務大臣不得發布命令。

(5)根據第18 (7)條或附件四,或第(2)條,任何法律文件均可由上下兩院決定撤銷。

(6)北愛爾蘭事務部有權做出:

(a)根據第2條第3款(c)項或第7條第9款(c)項制定的條例,或

(b)根據第7條發出的命令(11)。

為了第1979號法令(北愛爾蘭)的目的,這些權力依法行使。

(7)根據第二條第(3)款(c)項或第七條第(9)款(c)項制定的任何規章均可被拒絕;如果《北愛爾蘭議會法》授予制定法律法規的權力,則應適用1954《解釋法(北愛爾蘭)》第41 (6)條(“服從否定決定”的含義)。

(8)北愛爾蘭部不得根據第7條(11)發布任何命令,除非命令草案提交北愛爾蘭議會批準。

21(1)在本帳單中—

“修改”包括廢除和適用(修改或不修改);

“相關大臣”是指負責正式授權的政府部門的皇家大臣(在皇家程序法1947的含義範圍內);

“委員會”指歐洲人權委員會;

“公約”指歐洲理事會於10月4日在羅馬通過的《保護人權與基本自由公約》,1950165438,目前在英國生效;

“不壹致聲明”指第4條下的聲明;

“王室大臣”與1975王室大臣法中的含義相同;

“北愛爾蘭部長”包括北愛爾蘭首席部長和代理首席部長;

“基本法”指任何—

壹般公法;

地方和個人權利法;

私法;

教會法;

《英格蘭宗教集會法》;

(f)樞密院命令─

(I)由女皇行使其主權特權而作出;

(ii)根據北愛爾蘭憲法法案1973第38 (1) (a)條或北愛爾蘭法案1998的相關規定制定;或者

㈢修訂(a)、(b)和(c)項中提到的法律;

還包括根據《基本法》制定的命令或其他文件(由威爾士議會、蘇格蘭行政成員、北愛爾蘭大臣或北愛爾蘭各部制定),此類命令或文件的壹項或多項規定生效或修訂任何《基本法》;

“第壹議定書”指1952年3月20日在巴黎通過的公約議定書;

“第六議定書”是指1963年4月28日在斯特拉斯堡通過的公約議定書;

“第十壹個議定書”是指1994+01年5月在斯特拉斯堡通過的公約議定書(重建公約建立的管理機制);

“救濟令”指第10條下的命令;

“附屬法律”指任何-

(a)樞密院令,但不包括:

(I)由女皇行使其主權特權而作出;

(ii)根據北愛爾蘭憲法法案1973或北愛爾蘭法案1998第38 (1) (a)條的有關規定制定;或者

(iii)修訂《基本法》定義中提及的法案;

《蘇格蘭議會法》;

《北愛爾蘭議會法》;

(d)根據北愛爾蘭議會法案1973第1節制定的議會法案;

《北愛爾蘭議會法》;

(f)根據《基本法》訂立的命令、規則、規例、法規、授權令、附例或其他文件(實施該法例的壹項或多項條文或修訂任何《基本法》的上述文件除外);

(g)根據(b)、(c)、(a)或(e)項指明的法律或根據只適用於北愛爾蘭的樞密院令而訂立的命令、規例、規則、圖則、權力令、附例或其他文件;

(h)蘇格蘭行政長官、北愛爾蘭大臣或郡(市)以女王名義為行使主權特權或其他行政職能而制定的命令、條例、規則、令狀、計劃、附則或其他文件;

“轉讓”:與北愛爾蘭法案1998中的含義相同;

“法院”指任何可以提起法律訴訟的法院。

(2)第二條(1)第(二)項和第(三)項所述的規定是指在第十壹號議定書生效之前已經生效的公約規定。

(3)第2條(1) (d)中提到的第46條包括在第11號議定書之前生效的公約第32條和第54條。

(4)第2條(1)中提到的委員會的報告或決定或部長委員會的決定包括根據第11號議定書第5條第3、4和6款(轉讓條款)作出的報告或決定的內容。

(5)違反1955陸軍法、1955空軍法和1957海軍軍紀法的死刑,改為無期徒刑或上述法律授權的任何較輕刑罰,上述法律經必要修改後相應生效。

22?(1)本法案可被稱為1998權利法案。

(2)第18條、第20條、第21 (5)條和本條自本法通過之日起生效。

(3)本法的其他條款應自國務部長指定的日期起生效,並應為不同目的指定不同的生效日期。

(4)本法第7條(1)第(b)項適用於由公共機構提起或在其主持下提起的訴訟。無論爭議行為何時發生,本規定不適用於相關規定生效前的行為。

(5)英國國王受此法約束。

(6)該法案涵蓋北愛爾蘭。

(7)第21條第(5)款,只要與陸軍法1955、空軍法1955或海軍軍紀法1957所載的任何規定有關,即指本規定所涵蓋的任何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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