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個法律案件的事實
林琴和趙楷都是小學六年級的學生。2004年9月,的父親秦某在人壽保險公司為投保了學生安全保險。保險金額最高為30,000元,期限為2004年9月至2005年8月。
2005年3月27日,放學後,林琴和趙凱在學校操場上踢足球。林琴踢了壹腳足球,踢到了趙凱的臉上,導致他摔倒。在老師的幫助下,趙凱被及時送往醫院,被診斷為“腦損傷,中度異常”。
從那天到4月16日,趙凱在醫院治療,花了12340多元醫藥費。出院後,趙向人壽保險公司索賠。經查,保險公司賠付趙9000元。隨後,趙某找到的法定代理人秦某,要求秦某賠償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精神損害賠償金等共計2萬余元。
兩次協商未果,趙將的法定代表人秦作為通服.卡布的法定代表人告上法庭
在法庭上,秦對因踢球致受傷無異議,但在得知人壽保險公司已將保險金支付給趙某後,認為趙某的損失已得到賠償,只應賠償不足部分。
人身傷害保險理賠和侵權賠償有矛盾嗎
法庭聽證:
林琴和他的同學在踢足球時對趙凱造成了人身傷害,他應依法獲得賠償。因人身損害賠償與人身保險合同是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不能相互替代或補充,故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據此,法院判決秦賠償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精神損失費等各項費用共計14000余元。
法庭陳述
本案的焦點在於,受害人作為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能否既向保險公司主張保險金,又向侵權責任人主張人身損害賠償。
第壹,侵權法律關系和人身損害賠償關系是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
第壹種法律關系是侵權行為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
人身損害賠償是指因違法行為侵犯公民的身體權、健康權、生命權等物質人格權,導致受害人身體受到傷害或者喪失生命。侵權人應當依法對受害人遭受的財產損失承擔侵權民事責任。
第二種法律關系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而產生的人身保險合同關系。
人身保險是以人的生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以被保險人的出生、死亡、傷殘、殘疾和疾病為保險事故的保險。因意外事故、意外災害、疾病、衰老等原因造成被保險人身體或生命死亡、傷殘或喪失勞動能力、年老退休或保險期滿時,保險人應按保險合同的規定向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險金或年金。
因此,人壽保險既是壹種社會保障制度,也是壹種半強制性存款。被保險人繳納的保險費最終會以各種形式返還給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而且壽險不存在重復投保的問題。被保險人無論多少人投保,在人身保險事故發生後,都可以同時獲得保險金。
二、兩種法律關系的性質不同,不能相互替代、相互補充。
我國《民法通則》第119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喪葬費和死者生前撫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可見,侵權人的責任並不因受害人獲得保險金而減輕或免除。
因為這是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在人身損害賠償中,民法保護的客體是公民享有的物質人格權,侵權人賠償的不是人身傷害或死亡的事實本身,而是這種損害造成的財產損失。
在人身損害賠償中,當事人之間存在侵權法律關系。受害人向侵權人主張損失的事實依據是侵權人的侵權行為與受害人的人身損害後果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法律依據是《民法通則》。在人壽保險中,當事人之間是壹種合同關系。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得保險金的法律依據是保險法,事實依據是雙方簽訂了人身保險合同,發生了保險事故。
其次,人身保險的性質和特點決定了不適用賠償原則。賠償原則是指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從保險人處獲得的賠償正好填補了事故造成的損失。
實行賠償原則是為了防止被保險人從保險中獲得額外利益,不合理地擴大保險人的責任,防止人為的危險。這是財產保險特有的原則。
如果將賠償原則適用於人身保險,不僅理論上不合理,而且被保險人從保險人處獲得保險金後,加害人不賠償或不全額賠償,客觀上相當於鼓勵加害人的侵權行為,其危害社會的後果可想而知。相反,我國法律明確規定了被保險人在這種情況下的索賠權。
《保險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發生死亡、傷殘、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在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支付保險金後,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是,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然有權向第三人請求賠償。”
綜上所述,本案中,林琴的法定代理人對趙凱的侵權行為進行了賠償,而趙凱因其法定代理人與保險公司簽訂了人身保險合同而獲得了保險金。兩者基於不同的法律事實,不能混為壹談。獲得保險金後,趙凱仍可以基於侵權關系要求林琴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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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壽保險理賠功能
人身保險的理賠是壹項復雜而艱巨的工作,從收到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定損通知開始,通過現場查勘、責任審查、賠款計算、保險金給付等主要流程完成。壽險理賠的功能表現在三個方面:
1.實現保障功能
壽險本身的內涵決定了購買壽險,對於個人和家庭來說,目的是尋求未來的保障;對企業來說,目的是穩定企業經營,理賠是實現壽險經濟補償功能的最終體現。
2.規範商業行為
保險理賠是對承保和保全風險控制的監督檢查,履行“內部審計”的職責。通過理賠,可以發現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制定中存在的問題和漏洞,有利於規範保險公司的經營行為,為業務承保和風險管理提供依據,減少和消除不規範業務和高風險業務,提高保險公司整體風險控制水平,促進保險法律法規的進壹步完善。
3.樹立保險公司的品牌
在某種程度上,商業保險公司的社會形象和聲譽是通過良好、及時、合理的理賠服務質量來建立和維護的。因為優質的理賠服務最能體現保險公司對客戶的尊重,每壹個滿意的理賠案例都是宣傳壽險展業的最好廣告。
4。警惕保險詐騙和賠償詐騙。
保險理賠以事實為依據,以保險責任為準繩。既要為客戶提供優質的理賠服務,又要通過保險理賠防範保險詐騙,防止其他被保險人的利益受到不法分子的侵害。尤其是在團體保險理賠中,最有可能利用團體的社會影響力進行騙保或強行理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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