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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確定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_論保證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

摘要:保證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是作為被保險人的債務人與保險標的之間的經濟利益關系,是指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法律上認可的利益。在保證保險合同立法中,保險標的中具有保險利益的主體可以由被保險人承擔,被保險人可以成為負有給付保險金義務的被保險人,從而解決給付義務與享有保險賠償權利相壹致的問題,使保證保險合同有效存在。

關鍵詞:保險利益完善

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法律上認可的利益,即因保險事故的發生,使保險標的不安全、受損,或因保險事故未發生,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間的損益關系。

壹、保險利益的確定

實踐中,保險人故意將債權人設定為被保險人。多數人認為這類合同中的保險利益應指債權人的債權利益,即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將喪失基於原基礎合同的雙方利益,債權人對債務人履行合同的能力有利益,符合保險利益的特征。從實際情況來看,最典型的債權利息應該是信用保險的利息。信用保險合同是由作為投保人的權利人和保險人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的標的是債務人的信用,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險公司會對其進行賠償。如果將債權人的債權權益列為保證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則有將信用保險合同與保證保險合同相混淆的嫌疑。保證保險合同是債務人為自己的信用投保的保險合同,就合同涉及的基本當事人而言,它不同於信用保險合同。從保險利益理論的發展演變來看,同壹標的物可能有不同的保險利益,並且已經認識到保險利益趨於多樣化和個性化。因此,在保證保險法律關系中,除了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履行能力有利益之外,債務人本身是否對同壹保險標的有利益?

理論上關於保險利益有三種學說:壹般保險利益說;技術保險利益理論;經濟保險利益理論。在這三種學說中,經濟保險利益說中保險利益關系的聯結對象不是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合法權利或其所處的法律地位,而是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經濟利益。可以說,保險利益是壹個經濟學概念。因此,只要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沒有合法權利,但在經濟上有經濟利益,投保人就可以在不違反公序良俗的情況下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事故發生後,在確定誰具有可保利益時,首先考慮的是誰將是真正的經濟受害者。

該理論認為,債務人對原基礎合同的義務所產生的損益關系當然可以成為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如果債務人有自己的履行能力向保險人投保,其目的必須是促進原基礎合同的順利履行。債務人壹旦順利完成履行,其清償原基礎合同的義務也就履行完畢。在現實生活中,由於原基礎合同多為雙務有償合同,不僅債權人的權益受法律保護,原基礎合同設定的債權債務被撤銷,債務人也應當從基礎合同的履行中獲得其所期待的權益。因此,當債務人喪失履行能力或無力清償時,就意味著債務人將違反原來的基本合同,他將承擔與債權人約定的民事責任,這對債務人來說是壹種法律負擔,是壹種經濟利益的支出,是壹種損失。如商品房按揭還款合同中,債務人保持良好的還款能力,按時向債權人償還貸款,在合同約定的履行期屆滿後,債權人已全部收回貸款,債務人可以充分享有該房屋的產權。相反,如果債務人連續不還款,債務人不僅要承擔違約金條款、逾期復利罰息等違約責任,債權人還有權行使抵押權,直接拍賣、變賣債務人購買的商品房,折價清償貸款,使債務人無法實現占有、使用房屋的目的,甚至無固定地址。因此,債務人與其被保險人的履約能力之間存在必然的經濟利益關系。從經濟保險利益理論來看,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債務人作為被保險人,受益於保險標的履行能力的安全,或者遭受保險標的的損失。這種盈虧關系,客觀上講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經濟利益,主觀上講是壹種利益。換句話說,經濟利益是利益的前提,利益是經濟利益的必然結論。從保險利益成立的特征分析,這種經濟利益關系不僅在法律上得到認可,而且對債務人來說也是壹定的利益。雖然不像債權利益那樣表現為既有利益,但確實是投保人在履行保險合同和原基礎合同時所能期待的利益。此外,保險利益是確保保險合同有效成立的壹個重要因素。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沒有保險利益的,所訂立的保險合同不發生法律效力。既然保證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已被設計為由債務人承擔,則不應忽視投保人與保險利益的關系,不應將債權人的債權利益作為保證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否則就是對保證保險合同效力的人為障礙。綜上所述,雖然債權人債權的實現會因債務人履約能力的變化而有增有減,但這種“利益”的得失都是針對保險人與投保人簽訂合同的最終目的。權利人可以要求保險人賠償損失,也可以要求給付保險金額的利益,不宜將其作為保險利益來保障保險合同。保證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是作為被保險人的債務人與保險標的之間的壹種經濟利益關系,是指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法律上認可的利益。

第二,保險利益的立法完善

(a)可保利益的合法性

雖然保證保險在我國保險業開展的時間較短,涉及的領域也不多,但也出現了壹些新情況,仍需關註此類合同的可保利益的合法性。例如,在住房抵押貸款還款保證保險合同中,雖然保險所涉及的標的物即商品房具有法律形式上的所有合法要件,如產權證、登記備案等。,債務人以違法犯罪手段購房,債務人以上述金錢交易所得的標的物為保險標的,是否有保險利益?如果存在,是否允許非法利益合法化?當時同意投保的保險人不容易找出來。如何調節這種現象,需要我們去思考。也就是說,保險的標的物存在瑕疵。雖然保證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是投保人履行原合同債務的能力,但這壹義務的履行必須針對原住房抵押還款合同中合同所指向的保險對象。

如果客體涉嫌非法所得,客體產生的利益就是非法利益,非法利益的效力關系到客體引起的合同關系、侵權關系等壹切法律關系,壹切法律關系自始無效。因此,債務人在履行無效債權債務關系中的行為本身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為此,當然,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沒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在此基礎上,保險人可以主張保險合同無效的抗辯,因而不承擔保險責任。

(二)保險利益的持續時間

我國《保險法》對保險利益的持續時間也沒有具體規定。筆者認為,保證保險合同中的保險利益應當是可持續的,即在合同訂立和保險事故發生時,特別是保險事故發生時,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這不僅取決於財產保險的補償性原則,因為如果損失發生時被保險人沒有可保利益,損失就是他人的損失,如果被保險人因此獲得賠償,則涉嫌不當得利;同時也取決於保險利益,保險利益對於保證保險合同的有效性具有重要意義。這也涉及到保證保險的保險利益屬於投保人還是被保險人的問題。我國保險法規定,投保人可以與被保險人是同壹人,也可以不是同壹人。雖然投保人必須對保險標的具有可保利益作為保證保險合同成立的有效要件,但它只對合同的成立有意義。當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是同壹人時,真正有權領取保險金的是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險人。那麽,根據現行保險法對保險利益的定義,只有享有保險利益的人,在事故發生後才可能受到損害,因此才有權獲得保險賠償。既然規定了被保險人享受保險利益,那麽被保險人就應該領取保險金。但現行法律並不要求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關系。被保險人作為保證保險合同的被保證人,享有保險金的索賠權,根本不存在損害,不能以此為依據索賠。另壹方面,假設被保險人是享有保險利益的人,會因為損害的發生而受到損害,領取保險金不僅會產生不當得利的效果,也符合被保險人是領取保險金的人的立法定義。在保證保險合同立法中,保險標的中具有保險利益的主體可以由被保險人承擔,被保險人可以成為負有給付保險金義務的被保險人,從而解決給付義務與享有保險賠償權利相壹致的問題,使保證保險合同有效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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