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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為何有投資總額上限?

總投資是確定投資的上限,這是壹個數量上的限制。在我國公司法體系中,投資總額主要是針對外商投資企業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17條規定,“合營企業的投資總額(包括企業貸款),是指按照合營企業合同、章程規定的生產規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設資金和生產流動資金的總和”。從這個定義可以看出,投資總額既包括企業的自有資金,也包括企業的負債。實踐中,合資企業成立後,合資各方可能因各種原因增加投資,新增投資也計入投資總額。需要註意的是,中國法律規定的投資總額是針對外商投資企業的,而不是針對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

外資並購法律法規中首次提出了投資總額上限的規定。《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規定》第19條根據不同情況對外商投資企業投資總額提出以下上限:(1)外商投資企業註冊資本在210萬美元以下的,不超過註冊資本的7/10;(2)外商投資企業註冊資本2654.38+萬美元以上至500萬美元的,不超過註冊資本的兩倍;(3)外商投資企業註冊資本500萬美元以上至65438美元+20萬的,不超過註冊資本的2.5倍;(4)外商投資企業註冊資本654.38美元+20萬美元以上的,不超過註冊資本的3倍。

上述投資總額的確定僅限於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進行的股權並購。外國投資者進行資產並購時,應根據所購買資產的交易價格和實際生產經營規模確定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資總額,而不是以註冊資本為依據。根據交易價格和實際生產經營規模確定投資總額存在壹定的模糊性。但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資總額在資產收購時也需要與註冊資本保持壹定的比例。資產並購後設立的企業為中外合資企業的,根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註冊資本與投資總額比例的暫行規定》,投資總額與投資總額的比例應符合以下要求:(1)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投資總額在300萬美元(含300萬美元)以下的,註冊資本至少應占投資總額的7/10;(2)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投資總額300萬美元以上至654.38+00萬美元(含654.38+00萬美元)的,其註冊資本至少應占投資總額的654.38+0/2,投資總額420萬美元以下的,註冊資本不得低於265.438+00萬美元;(三)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投資總額在654.38+00萬美元以上至3000萬美元(含3000萬美元)的,其註冊資本至少應占投資總額的五分之二,投資總額在654.38+02.5萬美元以下的,其註冊資本不得低於500萬美元;(4)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投資總額在3000萬美元以上的,其註冊資本至少應占投資總額的1/3,投資總額在3600萬美元以下的,其註冊資本不得低於1.2萬美元(《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註冊資本與投資總額比例的暫行規定》第三條)。

對比上述兩條規定,可以看出註冊資本與投資總額的比例關系是壹致的,但表述是相反的。《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規定》從註冊資本中確定投資總額上限,《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註冊資本與投資總額比例暫行規定》從投資總額中確定註冊資本下限。在確定投資總額上限時,參考依據是並購後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的註冊資本,通過與註冊資本的壹定比例最終確定投資總額。註冊資本越高,投資總額越高,兩者之間是成正比增加的關系。但是,投資總額的限額為註冊資本的三倍。同樣,在確定最低註冊資本時,是以投資總額為基礎的。投資總額越高,註冊資本越低,兩者成反比關系。但根據投資總額的不同情況,註冊資本的下限為65438+投資總額的0/3,且必須滿足壹定的最低要求。

以註冊資本為基礎確定投資總額,壹方面可以控制合並後公司的風險,避免合並後公司規模擴大、負債增加導致的經營困難甚至破產。實踐中,公司通過並購快速擴張的案例數不勝數。但是,也有很多因並購而導致企業破產的案例。另壹方面,總投資的具體金額可以通過以註冊資本為基礎確定投資總額來確定。通常情況下,公司的註冊資本是壹定的。壹是我國法律要求,二是投資者要求。確定的註冊資本份額是享有公司權益的基礎。相比較而言,上述從投資總額中確定註冊資本的方法是不確定的。

限制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資總額,實際上相當於限制外國投資者在中國的投資規模和參與程度,從數量上直接控制外資進入中國,是壹種有效的準入監管措施。但是,限制投資總量抑制了外國投資者的投資熱情,不利於中國引進外資的長遠發展。同時,限制投資總量是對投資的數量限制。雖然世貿組織尚未禁止成員在投資領域采取數量限制,但限制投資總額的做法可能違反多邊或雙邊投資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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