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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運單的法律性質

根據海商法和貨運規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包括班輪運輸合同、航次租船合同和多式聯運合同。托運單用於各種運輸方式,在班輪運輸中應用最為廣泛。因此,本文擬以班輪運輸中的托運單為代表,對托運單的法律性質提出壹些看法。在合同法下,托運單的法律性質因具體情況而異。

托運單是壹種要約。

托運單是托運人根據買賣合同和信用證的有關內容向承運人辦理貨物運輸的書面憑證。托運單的主要內容包括:托運人和收貨人的名稱,貨物的名稱、重量、尺寸、件數、包裝及嘜頭、號碼,目的港,裝運期限,能否分批裝運,運輸要求和簽發提單的要求等。

在外貿運輸中,托運單的內容應與信用證的內容壹致。現行法律沒有規定托運單。壹般認為,填發運單是托運人的義務。承運人要求托運人填發運單的,托運人有義務填發運單。如我國臺灣省民法第624條規定托運人應承運人的要求填寫運單,並規定運單應記載的事項,日本商法典第570條也有類似規定。

在運輸實踐中,班輪承運人發出裝運日期通知是壹種常見的做法。然而,並不是所有的班輪運輸公司都會發出裝船日期的通知。此時,如果承運人在運單上簽字或蓋章,或者通過其他行為,如通知托運人艙單號或通關單號,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成立,運單是托運人發出的要約。原因是根據有效報價的條件,運單是平衡的。如上所述,因為托運單,

事實上,要約的內容必須具體確定,通常包括能使合同成立的最基本的條款,而非要約應包括所有的合同條款。如果要約的內容可以根據特定行業的交易知識確定,也可以認為是特定確定。

比如運費率可以確定如下:1。如上所述,班輪運價是根據運價本確定的。在填寫托運單之前,托運人已經從承運人的運價本中了解到運價,托運人在沒有表示不同意思的情況下知道運價,並向承運人填寫托運單,提出托運請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幹問題的意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規定的精神,應當認定為。2.特定托運人與承運人之間存在長期業務關系,雙方約定了運價。托運單上雖然沒有明確記載運費率,但實際上雙方已經就運費率達成了壹致。因此,托運單是在班輪承運人未發布裝船日期公告的情況下,由托運人發出的要約。

二、運單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組成部分。

除了上述未發出裝船日期公告的情況,托運單在更多場合是對承運人要約的承諾。根據《合同法》第21條,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壹般認為,承諾必須符合下列條件,才具有法律效力:由受要約人向要約人作出;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送達要約人;承諾的內容與要約的內容壹致;承諾必須表明受要約人已經決定與要約人訂立合同;承諾方式必須符合要約的要求。

就托運單而言,其內容包括名稱、重量、尺寸、件數、包裝、嘜頭及號碼、是否可以分批裝運、運輸要求及簽發提單要求等。,與要約的內容不壹致。這種不壹致主要是由班輪運輸作為公共運輸的特點決定的。

但是,毫無疑問,當托運人提出托運時,雙方已經就運輸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了協議。托運人在運單中提出的內容,不影響運輸合同的成立,只要內容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的規定,承運人不得拒絕。

因此,除上述情形外,托運人按規定向承運人提出托運申請,即構成接受。運輸合同是無約束力的合同,運輸合同在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壹致後成立。運單的內容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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