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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損害賠償訴訟時效的起點

法律主觀性:

第壹,人身損害賠償訴訟時效起算的時間點

我國《民法典》第壹百八十八條規定,壹般訴訟時效和權利保護的最長期限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和債務人知道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但是,自權利被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特殊情況下,人民法院根據權利人的申請,可以決定延期。

最高法院《關於執行

二、現行法律的有關規定對起點的認定有三種方式。

1,人身傷害事故發生日期。

根據《民法典》第188條規定,訴訟時效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計算,債務人。按照這壹規定的字面解釋,受害人通常是在事故發生時當場受傷,所以多數人認為訴訟時效應從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因此,以人身損害事故發生之日作為訴訟時效的起算日期是普遍接受和適用的方式之壹。根據《民法典》第195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壹方當事人提出請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重新計算。訴訟時效中斷有三個法律原因:

1,提起訴訟;

2.應壹方的請求;

3.壹方同意履行其義務。

但對於傷情較重、需要長期治療的受害人來說,在事故發生前壹年提起訴訟,意味著受害人在治療期間也要提起訴訟,受害人只能就實際發生的醫療費、護理費等損失提起訴訟,而此時受害人正在接受治療。對於受害人提起訴訟後繼續產生的醫療費、護理費等損失,意味著受害人需要在第壹次起訴後壹年內再次提起訴訟。如果受害人在事故發生後超過壹年才得到治療,按照這個邏輯,對於壹個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至少需要多次訴訟,不僅嚴重浪費司法資源,而且給雙方當事人都帶來巨大的訴訟負擔;更有甚者,當受害人向侵權人主張權利時,訴訟時效中斷。然而,在實踐中,如何分配被害人主張權利的舉證責任成為壹個難題。比如在傷害治療過程中,受害人必須通過要求侵權人支付醫療費用來主張權利,但這些主張權利的方式基本都是口頭存在的。如果對方當事人進入訴訟程序後拒不承認,受害人往往很難拿出明確的證據證明自己向義務人主張了權利。

2.治療的結束日期。

治療結束是壹個醫學概念。在臨床醫學中,壹般認為損傷後的病理變化在臨床治療後完全或部分恢復並維持穩定的時期為治療結束。對於每壹個具體的傷害,醫學上沒有具體的時間,更不用說法律上,什麽時候,什麽時候醫療終結。因此,從治療結束之日起計算時效期間的主要缺陷在於治療結束時間本身難以確定,現實生活中存在各種理解,有的以出院日期為治療結束日期,有的以康復日期為治療結束日期。這樣壹來,時效期間的起算點就不是壹個確切的時間,法院就很難確定超過訴訟時效時,受害人是主觀上不願意主張權利,還是客觀上不能主張權利。

3.殘疾評估日期。

傷殘評定日期是指委托鑒定日期還是指鑒定機構作出傷殘等級的日期,眾說紛紜。即使這個時間最終被確定為其中之壹,也不是所有的事故受害者都需要傷殘評定,顯然不構成傷殘,不需要傷殘評定。時效期間如何開始?此外,有的被害人符合傷殘條件,但因為鑒定費等原因不積極進行傷殘評定,時效期間也不能壹直計算在內。訴訟時效制度的初衷是制裁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的行為,但不可能制裁受害人傷殘評定前的懈怠行為。從這個角度來看,這個規則也有重大缺陷。

三、既然確定了受害人的損失費用,則采取訴訟時效的起算日是合理的。

首先,根據《民法典》第188條“訴訟時效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明知”完全是壹個主觀標準,僅由權利人主觀衡量,但訴訟能否成為現實,取決於被害人的客觀條件是否允許。因此,該規則強調被害人的主觀因素,沒有考慮被害人上訴權實現的客觀障礙,實際操作中的後果往往從根本上違背了訴訟時效制度的立法本意。

其次,雖然《民法典》第188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強調了權利人的主觀因素,從而促使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對怠於行使權利的人進行制裁,使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但其中也包含了“權利被侵害”的問題。“權利被侵害”是具有確定性的明確的客觀事實,而不是權利人主觀意識下的猜測。就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而言,受害人的身體權、健康權或生命權受到侵害,受害人的侵權請求權只有在這些基本權利受到侵害時才產生。侵權請求權的功能是補償他所受到的損害。因此,受害人必須在“權利被侵害後的壹切損失”已經明確的前提下,充分行使其侵權請求權,才能對自己所遭受的損害獲得相應的賠償。此時,侵權請求權的訴訟時效開始計算。

法律客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第壹百八十八條請求人民法院保護民事權利,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和債務人知道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但是,自權利被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特殊情況下,人民法院根據權利人的申請,可以決定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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