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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加強食品安全監管

在食品安全監管中,至少應該有四個方面的監管,即行業組織的自我監管、政府監管、社會監督和消費者的自我救濟。作者從事法律執業近十年。筆者從基層法律工作者的角度,結合《食品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規定,提出新的思路和建議,希望對我市各職能部門更好地履行職能,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有所幫助。

首先,加大對不作為或亂作為的政府官員的行政和刑事問責力度。

近年來,各地頻繁發生的食品安全事件,使得政府相關部門在食品安全監管方面的失職受到了社會的嚴厲批評。壹些職能部門的不作為,使得食品安全監管形同虛設,壹些負責食品安全監管的國家工作人員雖然涉嫌瀆職或濫用職權,卻很少被追究刑事責任。要保證百姓餐桌的安全,單靠處罰相關企業顯然是不夠的。要把失職的監管部門工作人員納入懲戒範圍,追究監管不力者的法律責任。現實生活中,地方政府和職能部門出於各種目的,在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凈化食品市場秩序方面玩忽職守、疏於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導致唯利是圖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制造食品安全問題有恃無恐,壹些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頻發。甚至壹些職能部門對不具備食品生產經營合法資質的經營者開綠燈,違反行政許可。《食品安全法》賦予行政機關的食品安全監管職責,對被監管者而言是行政權力和公權力,但對消費者和公眾而言卻是沈甸甸的責任。《食品安全法》為了督促掌握行政權力的人履行職責,拒絕或者忽視行使監管職責、濫用職權的法律責任。這種法律責任既包括國家給予政府官員的行政處罰,也包括國家對受害消費者承擔的國家賠償責任。同時,《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食品安全監管失職罪。根據該條規定,構成食品安全監管失職罪的,對行為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目前宜昌沒有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那就應該更加突出宣傳食品安全監管失職罪。

同時,筆者認為,如果出現食品安全事故,監管部門的負責人應該主動辭職,地方政府的主要負責人也應該免職。這壹問責機制對牢固樹立法治政府、責任政府和服務型政府的新理念,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產生了積極的法律、社會和政治效果。為了使這壹問責機制常態化、制度化、規範化,《食品安全法》第95條分別規定了地方政府主要領導和監管部門主要領導的行政處罰措施。雖然只有壹部法律,但從這部法律中可以明確,政府“壹把手”和職能部門“壹把手”都有可能因為地方和地方部門違反法定的食品監管職責而被撤職。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五條第1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政府違反本法規定,不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本行政區域內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這裏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既包括地方政府分管食品安全監管的副職領導(如副縣長、區長),也包括地方政府的專職領導。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衛生行政、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違反本法規定,不履行本法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主要負責人應該引咎辭職。

二、建立信息共享平臺,加強食品安全全過程監管。

由於食品安全涉及食品生產、加工、儲存、運輸、流通、消費等諸多環節,任何壹個監管部門都難以單獨承擔安全監管的重任。在“壹個部門管不了”的情況下,現行的食品安全監管體制被迫選擇多部門分段監管的思路。其中,農業部門負責初級農產品生產監管,質檢部門負責食品生產加工監管,工商部門負責食品流通監管,衛生部門負責餐飲、食堂等消費環節監管,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負責食品安全綜合監管、組織協調和重大事故依法查處。

分段監管體制雖然有助於督促相關部門各司其職,避免“壹個部門管不了”的現象,但也有“多個部門管不好”的弊端:既有重復監管,也有監管盲區。看似農業、質監、工商、衛生等部門在從“田頭”到“餐桌”的所有食品生產經營環節都戒備森嚴,但有毒有害食品依然充斥市場。消費者投訴產品質量問題後,相關部門要麽缺乏信息交流,要麽相互推諉。再比如,食品安全風險評估、食品安全標準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等不屬於任何環節的事項,沒有明確由哪個部門負責。客觀上存在嚴重的職能交叉、責任不清的問題。由於職責劃分不清,壹些部門在小集團利益的驅動下,采取了“有利就搶控制,不利就讓控制”的務實思維,必然削弱監管部門的監管效率,甚至貽誤最佳監管時機。

為徹底打破“壹個部門管不了,很多部門管不好”的惡性循環,應建立信息共享、快速高效、無縫對接的全過程食品安全監管體系,特別是市衛生局、質量技術監督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門應建立溝通平臺,確保信息暢通。就地方的監管職責劃分而言,該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國務院的規定,確定同級衛生行政、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食品安全的監督管理。”

為消除監管空白,提高監管效率,《食品安全法》第六條還要求縣級以上衛生行政、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加強溝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職責行使職權,承擔責任。為充分發揮地方政府監管本地食品企業的優勢,要求地方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管負總責。《食品安全法》第五條第1、3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全過程工作機制;統壹領導和指揮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完善和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評價考核。上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在下級行政區域設立的機構,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的統壹組織和協調下,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因此,在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和加強全過程管理的過程中,地方政府應進行協調。

筆者認為,建立信息共享,加強溝通平臺建設,壹方面要註意監管的分工合作。也就是說,既強調了各監管部門依法勤勉、權威、高效地履行法定職責;還強調監管部門之間信息共享、監管聯動、無縫對接,最終建立起24小時覆蓋食品生產、加工、流通、消費各個環節的協同監管體系。與監管分工相比,監管合作更具挑戰性和艱巨性。

第三,加大懲罰性賠償在民事賠償訴訟中的適用。

我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健康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該條款規定了產品缺陷的懲罰性賠償。我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賠償損失外,可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價款十倍的賠償。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條規定,食品是指“各種供人食用或者飲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傳統上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因此,食品包括未加工的原料和加工食品。《侵權責任法》第五章規定的“產品責任”中的產品是《產品質量法》規定的產品。根據《產品質量法》第二條規定,“產品”是指“加工、制造、銷售的產品”。如果食品符合“加工、制造、銷售”的要求,也構成產品,則食品既屬於《侵權責任法》的“產品責任”範圍,也屬於《食品安全法》調整的食品範疇。因此,受到食品產品缺陷損害的消費者,可以依據《食品安全法》第96條第2款和《侵權責任法》第47條,主張懲罰性賠償。

但《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針對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侵權責任法》第47條針對的是缺陷產品,就食品領域而言,針對的是缺陷食品。但《侵權責任法》本身並沒有明確界定產品缺陷的概念,因此需要參考特別法。根據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性;如果產品有保護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則說明不符合標準。從字面上講,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產品當然是殘次品;如果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就不屬於缺陷產品。《食品安全法》第96條第2款和《侵權責任法》第47條在食品領域懲罰性賠償的產品類型上不會不壹致。但有壹種理論認為,產品是否存在缺陷,應當基於不合理的危險來認定。即使產品的各項性能指標都符合產品的強制性標準,產品仍可能存在缺陷。司法實踐中也有案例支持。因此,即使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消費者也不能主張《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意義上的懲罰性賠償。但是,如果存在不合理的危險,仍然構成缺陷產品,被侵權人仍然可以請求《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七條意義上的懲罰性賠償。

我想強調的是,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只要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消費者就可以要求懲罰性賠償。但《侵權責任法》第47條的適用範圍明顯比以前窄了。只有在人身傷害致人死亡、嚴重損害健康的情況下,被侵權人才能請求懲罰性賠償。也就是說,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構成《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意義上的懲罰性賠償,但未造成嚴重人身傷害的,不構成《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七條意義上的懲罰性賠償。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在食品安全法中加強懲罰性賠償的適用。

但從維權成本來看,沒有人會為了十倍的懲罰性賠償而維權。但《食品安全法》雖然引入了懲罰性賠償,但賠償金額只有十倍。這個補償太低了。既然是懲罰性賠償,就不應該封頂。設立這個制度的目的是讓打假企業知道,哪怕壹萬個人買產品,哪怕只有壹個消費者要求賠償,整個企業都可能被毀掉。對於那種故意的、惡意的行為,應該在經濟上給予致命的懲罰。因此,精神損害賠償應在司法實踐中得到更廣泛的應用,以彌補其不足。當然,筆者也期待法律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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