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諮詢 - 如何界定父母子女、網上等的債權債務關系?

如何界定父母子女、網上等的債權債務關系?

摘要:公婆在中國是壹種親屬關系,關系以婚姻為中介。把公婆分為配偶血親和配偶血親,調整相應的社會關系就夠了。繼父母與子女的關系,兒媳或女婿與公婆的關系,都是公婆關系。繼父母與繼子女無論是否形成撫養教育關系,都應屬於姻親。喪偶的兒媳、女婿不應作為第壹順序法定繼承人參與繼承;但根據權利義務壹致原則,他們不應享有法定的繼承權,但可以參與遺產分配。

[關鍵詞]公婆,繼父母,子女計劃繼承血親合法繼承權

親屬關系是指基於婚姻、血緣和法律擬制的社會關系。這種社會關系壹旦被法律調整,具有特定親屬地位的主體之間就產生了法律權利和義務。通常理論上,根據親屬關系產生的原因,親屬分為配偶、血親和公婆。其中的公婆,顧名思義,是因婚姻而產生的親屬關系。當然配偶除外。公婆因為情況不同,往往分為三種情況:壹是配偶的血親;二是血親的配偶;三是配偶血親的配偶。第三種情況,配偶的血親配偶,如嫂子、姐夫等。,在親屬關系上相當疏遠,正常情況下很難產生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這種情況下的親家更多的是壹種純粹的名義上的稱謂,沒有實質內容。那麽這種對公婆的詳細規定有什麽法律意義呢?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僅在第二十七條規定:“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不得虐待、歧視。繼父或者繼母與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不難看出,婚姻家庭立法中調整的只是繼父母子女關系。從繼子女的角度看,繼父母與繼子女的關系屬於婚姻中血親的配偶;從繼父母的角度來看,繼父母與繼子女的關系屬於配偶公婆的血親關系。在民法的立法規定中,涉及親屬問題的是關於近親屬的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的定義,近親屬的範圍是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孫子女。配偶是單身親屬;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孫子女是血親,即有血緣關系的親屬。民法上對近親屬的這種定義與公婆無關。如果相關民法規定真的涉及到公婆,那麽法律調整點就不是公婆產生的權利義務而是他們之間的民事債權債務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以下簡稱《繼承法》)第12條規定了姻親關系。該條規定:“喪偶的兒媳對公公婆婆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喪偶的女婿對公公婆婆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為第壹繼承人。”所涉及的公婆,從媳婦和女婿的角度來看,屬於配偶的血親;從公婆和嶽父母的角度來說,屬於血親配偶。雖然1996國務院頒布實施的《國家公務員回避暫行辦法》第六條關於公務員崗位親屬回避範圍的規定,涉及三代以內旁系姻親。但由於我國在親屬關系的計算上沒有公婆的計算方法,這壹規定很難操作。由此我們不難看出,公婆的法律意義不大。

立法本身對姻親的調整範圍就很窄,不需要非常詳細地界定姻親的範圍,有針對性就夠了。因此,筆者認為只有兩種情況可以劃定公婆的範圍:壹是配偶的血親;壹種是血親的配偶。同時,公婆的計算方法也要明確。既然公婆關系是因為締結婚姻,公婆的計算方法也應以配偶為中介點。配偶與其血親之間的親屬關系系數適用於另壹配偶。比如,自己的老公和自己的公婆是二代直系血親,自己的公婆是二代直系姻親;我老公和我老公的哥哥是二代旁系血親,我老公的哥哥是二代旁系姻親。只有這樣,關於姻親的法律規定才能具有可操作性。

公婆的法律關系與婚姻這個中介點密切相關。隨著婚姻的締結,就會有公婆這樣的親屬關系。解除婚姻會導致公婆關系的終止嗎?在這種情況下,法律將是否保留公婆關系的決定權交給公婆關系的當事人,由當事人自己選擇。姻親關系的當事人可以通過某種法律事實來維持這種親屬關系,比如繼續共同生活或者不共同生活,但長期給予物質上的供給或者精神上的慰藉,等等。公婆關系中的當事人還可以采取顯性或隱性的方式,阻斷他們之間原有的贍養、撫養、扶養關系,使公婆關系趨於消亡。配偶、血親關系中的當事人,或婚姻關系中的直接當事人——夫妻;或者他們之間的血緣關系。因此,法律明確規定了配偶和血親的民事權利和義務。在這方面,公婆遠遠落後。但實際上,在公婆不受法律權利義務調整的條件下,由於現實生活中倫理道德在婚姻家庭領域的作用,產生了對公婆進行法律調整的需要。比如繼父母撫養教育繼子女條件下繼父母與子女關系的確定;當喪偶的兒媳或女婿已經盡了贍養公婆、公公婆婆的主要義務,他們之間的關系就確定了等等。

本文***3頁,本頁為首頁和下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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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宦官權力擴張及其原因探析06.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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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論憲法權利的恢復05.11.29

科學時報拯救生命之河——長江06.07.08

人性與法治06.01.31

深圳燃氣管道的腐蝕與防護設計

法律方法論的理論基礎和應用價值分析06.05.12

淺談企業會計模式的構建05.12.11

論適應市場經濟社會的民主建設

創新產品市場戰略的經濟學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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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屬關系是指基於婚姻、血緣和法律擬制的社會關系。這種社會關系壹旦被法律調整,具有特定親屬地位的主體之間就產生了法律權利和義務。通常理論上,根據親屬關系產生的原因,親屬分為配偶、血親和公婆。其中的公婆,顧名思義,是因婚姻而產生的親屬關系。當然配偶除外。公婆因為情況不同,往往分為三種情況:壹是配偶的血親;二是血親的配偶;三是配偶血親的配偶。第三種情況,配偶的血親配偶,如嫂子、姐夫等。,在親屬關系上相當疏遠,正常情況下很難產生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這種情況下的親家更多的是壹種純粹的名義上的稱謂,沒有實質內容。那麽這種對公婆的詳細規定有什麽法律意義呢?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僅在第二十七條規定:“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不得虐待、歧視。繼父或者繼母與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不難看出,婚姻家庭立法中調整的只是繼父母子女關系。從繼子女的角度看,繼父母與繼子女的關系屬於婚姻中血親的配偶;從繼父母的角度來看,繼父母與繼子女的關系屬於配偶公婆的血親關系。在民法的立法規定中,涉及親屬問題的是關於近親屬的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的定義,近親屬的範圍是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孫子女。配偶是單身親屬;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孫子女是血親,即有血緣關系的親屬。民法上對近親屬的這種定義與公婆無關。如果相關民法規定真的涉及到公婆,那麽法律調整點就不是公婆產生的權利義務而是他們之間的民事債權債務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以下簡稱《繼承法》)第12條規定了姻親關系。該條規定:“喪偶的兒媳對公公婆婆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喪偶的女婿對公公婆婆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為第壹繼承人。”所涉及的公婆,從媳婦和女婿的角度來看,屬於配偶的血親;從公婆和嶽父母的角度來說,屬於血親配偶。雖然1996國務院頒布實施的《國家公務員回避暫行辦法》第六條關於公務員崗位親屬回避範圍的規定,涉及三代以內旁系姻親。但由於我國在親屬關系的計算上沒有公婆的計算方法,這壹規定很難操作。由此我們不難看出,公婆的法律意義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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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屬關系是指基於婚姻、血緣和法律擬制的社會關系。這種社會關系壹旦被法律調整,具有特定親屬地位的主體之間就產生了法律權利和義務。通常理論上,根據親屬關系產生的原因,親屬分為配偶、血親和公婆。其中的公婆,顧名思義,是因婚姻而產生的親屬關系。當然配偶除外。公婆因為情況不同,往往分為三種情況:壹是配偶的血親;二是血親的配偶;三是配偶血親的配偶。第三種情況,配偶的血親配偶,如嫂子、姐夫等。,在親屬關系上相當疏遠,正常情況下很難產生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這種情況下的親家更多的是壹種純粹的名義上的稱謂,沒有實質內容。那麽這種對公婆的詳細規定有什麽法律意義呢?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僅在第二十七條規定:“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不得虐待、歧視。繼父或者繼母與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不難看出,婚姻家庭立法中調整的只是繼父母子女關系。從繼子女的角度看,繼父母與繼子女的關系屬於婚姻中血親的配偶;從繼父母的角度來看,繼父母與繼子女的關系屬於配偶公婆的血親關系。在民法的立法規定中,涉及親屬問題的是關於近親屬的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的定義,近親屬的範圍是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孫子女。配偶是單身親屬;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孫子女是血親,即有血緣關系的親屬。民法上對近親屬的這種定義與公婆無關。如果相關民法規定真的涉及到公婆,那麽法律調整點就不是公婆產生的權利義務而是他們之間的民事債權債務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以下簡稱《繼承法》)第12條規定了姻親關系。該條規定:“喪偶的兒媳對公公婆婆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喪偶的女婿對公公婆婆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為第壹繼承人。”所涉及的公婆,從媳婦和女婿的角度來看,屬於配偶的血親;從公婆和嶽父母的角度來說,屬於血親配偶。雖然1996國務院頒布實施的《國家公務員回避暫行辦法》第六條關於公務員崗位親屬回避範圍的規定,涉及三代以內旁系姻親。但由於我國在親屬關系的計算上沒有公婆的計算方法,這壹規定很難操作。由此我們不難看出,公婆的法律意義不大。

立法本身對姻親的調整範圍就很窄,不需要非常詳細地界定姻親的範圍,有針對性就夠了。因此,筆者認為只有兩種情況可以劃定公婆的範圍:壹是配偶的血親;壹種是血親的配偶。同時,公婆的計算方法也要明確。既然公婆關系是因為締結婚姻,公婆的計算方法也應以配偶為中介點。配偶與其血親之間的親屬關系系數適用於另壹配偶。比如,丈夫和公婆是第二代直系血親,公婆是第二代直系姻親;我老公和我老公的哥哥是二代旁系血親,我老公的哥哥是二代旁系姻親。只有這樣,關於姻親的法律規定才能具有可操作性。

公婆的法律關系與婚姻這個中介點密切相關。隨著婚姻的締結,就會有公婆這樣的親屬關系。解除婚姻會導致公婆關系的終止嗎?在這種情況下,法律將是否保留公婆關系的決定權交給公婆關系的當事人,由當事人自己選擇。姻親關系的當事人可以通過某種法律事實來維持這種親屬關系,比如繼續共同生活或者不共同生活,但長期給予物質上的供給或者精神上的慰藉,等等。公婆關系中的當事人還可以采取顯性或隱性的方式,阻斷他們之間原有的贍養、撫養、扶養關系,使公婆關系趨於消亡。配偶、血親關系中的當事人,或婚姻關系中的直接當事人——夫妻;或者他們之間的血緣關系。因此,法律明確規定了配偶和血親的民事權利和義務。在這方面,公婆遠遠落後。但實際上,在公婆不受法律權利義務調整的條件下,由於現實生活中倫理道德在婚姻家庭領域的作用,產生了對公婆進行法律調整的需要。比如繼父母撫養教育繼子女條件下繼父母與子女關系的確定;當喪偶的兒媳或女婿已經盡了贍養公婆、公公婆婆的主要義務,他們之間的關系就確定了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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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屬關系是指基於婚姻、血緣和法律擬制的社會關系。這種社會關系壹旦被法律調整,具有特定親屬地位的主體之間就產生了法律權利和義務。通常理論上,根據親屬關系產生的原因,親屬分為配偶、血親和公婆。其中的公婆,顧名思義,是因婚姻而產生的親屬關系。當然配偶除外。公婆因為情況不同,往往分為三種情況:壹是配偶的血親;二是血親的配偶;三是配偶血親的配偶。第三種情況,配偶的血親配偶,如嫂子、姐夫等。,在親屬關系上相當疏遠,正常情況下很難產生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這種情況下的親家更多的是壹種純粹的名義上的稱謂,沒有實質內容。那麽這種對公婆的詳細規定有什麽法律意義呢?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僅在第二十七條規定:“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不得虐待、歧視。繼父或者繼母與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不難看出,婚姻家庭立法中調整的只是繼父母子女關系。從繼子女的角度看,繼父母與繼子女的關系屬於婚姻中血親的配偶;從繼父母的角度來看,繼父母與繼子女的關系屬於配偶公婆的血親關系。在民法的立法規定中,涉及親屬問題的是關於近親屬的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的定義,近親屬的範圍是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孫子女。配偶是單身親屬;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孫子女是血親,即有血緣關系的親屬。民法上對近親屬的這種定義與公婆無關。如果相關民法規定真的涉及到公婆,那麽法律調整點就不是公婆產生的權利義務而是他們之間的民事債權債務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以下簡稱《繼承法》)第12條規定了姻親關系。該條規定:“喪偶的兒媳對公公婆婆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喪偶的女婿對公公婆婆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為第壹繼承人。”所涉及的公婆,從媳婦和女婿的角度來看,屬於配偶的血親;從公婆和嶽父母的角度來說,屬於血親配偶。雖然1996國務院頒布實施的《國家公務員回避暫行辦法》第六條關於公務員崗位親屬回避範圍的規定,涉及三代以內旁系姻親。但由於我國在親屬關系的計算上沒有公婆的計算方法,這壹規定很難操作。由此我們不難看出,公婆的法律意義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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