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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對外勞務合作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促進對外勞務合作的發展,加強對外派單位、實施單位和中介服務企業的管理,保護外派勞務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對外勞務合作,是指派遣單位與國(境)外有關機構、組織、企業和個人(以下簡稱外方)簽訂勞務合作合同,向國(境)外派遣各類勞務人員的經濟活動。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外派勞務人員,是指在國(境)外為外方提供勞務服務的個人,包括已派遣人員和已招用但尚未派遣的人員,以及具有勞務性質的研修生。第四條本條例所稱外派單位,是指經國家對外貿易經濟合作管理部門批準,具有對外勞務合作經營權的企業。

實施單位是指主要派遣本單位員工承擔外派單位對外勞務合作項目全部或部分實施任務的企事業單位。

中介服務企業是指受外派單位委托,招聘外派勞務人員,為外派單位提供中介服務的企業。第五條自治州對外貿易經濟合作行政主管部門是自治州對外勞務合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對外勞務合作的管理和監督。

自治州外事、公安、勞動、工商、物價等部門,應本著促進自治州對外勞務合作發展的原則,認真履行各自的職責,協助主管部門做好對外勞務合作工作。第六條派出單位在國(境)外開展對外勞務合作,應當接受中國駐所在國使領館及相關機構和相關對外勞務合作機構的指導、協調和管理,配合使領館解決外派人員在境外的勞務問題。第七條開展對外勞務合作必須遵循以下原則:

(壹)遵守我國有關法律法規,符合我國外交和對外經貿政策,並參照國際慣例;

(2)遵守勞務輸入國家和地區的相關法律,尊重當地風俗習慣;

(三)平等互利、講求實效、形式多樣、信守合同、保證質量、促進發展;

(四)公開、公平、公正,依法辦事,恪守商業道德。第八條本條例適用於在自治州境內從事對外勞務合作的人員。第二章經營資格第九條申請對外勞務合作經營權的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備開展對外勞務合作業務所必需的場所、資金、技術和專業人員等經營條件;

(三)註冊資本不低於國家對外貿易經濟合作管理部門規定的標準;

(四)有壹定的業務渠道;

(五)守法經營;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條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企業申請對外勞務合作經營權,由國家對外貿易經濟合作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上級對外貿易經濟合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第十壹條外派單位開展對外勞務合作業務的範圍:

(壹)簽訂對外勞務合作合同;

(二)對外勞務合作項目的審批;

(三)招聘境外勞務人員;

(四)與實施單位、中介服務企業或境外勞務人員簽訂合同;

(五)組織境外勞務人員的崗前培訓;

(六)為外派勞務人員辦理出國手續;

(七)管理外派勞務人員在國(境)外工作期間的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合同約定的其他事項。第十二條實施單位開展對外勞務合作業務,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與從事對外勞務合作項目相適應的人員;

(三)依法經營;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三條實施單位承接對外勞務合作項目,應與外派單位簽訂項目實施合同,並報自治州對外貿易經濟合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十四條實施單位開展對外勞務合作業務的範圍:

(壹)根據對外勞務合作項目的需要,選擇本單位的外派勞務人員;

(二)與外派單位和外派勞務人員簽訂合同;

(三)協助派遣單位組織被派遣勞務人員出國(境)前的培訓;

(四)受派遣單位委托,為被派遣勞務人員辦理出國(境)手續;

(五)負責境外勞務人員的管理;

(六)與派出單位約定的其他事項。第十五條申請對外勞務合作中介服務的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備開展對外勞務合作業務所必需的場所和專業人員等經營條件;

(3)註冊資本或實際資產不低於人民幣1萬元;

(四)依法經營;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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