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基本情況
被告於歡,男,漢族,199*年* *月* *日出生。2016年4月29日被逮捕。
山東省聊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於歡犯故意傷害罪,向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辯護人被告人於歡提出意見,認為於歡具有正當防衛情節,屬於防衛過當,要求減輕處罰。
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2065438+2004年7月,山東遠大工貿有限公司(位於冠縣工業園區)負責人蘇某某向趙某某借款1萬元,雙方口頭約定月息10%。2065438+2006年4月14日6時左右,趙某糾集郭某某、程某某、閆某某等十余人到山東遠大工貿有限公司,催促其還債。當日20時許,杜某佳駕車到公司,與他人在辦公樓外平臺上燒烤喝酒。21時50分左右,杜某佳等多人來到蘇某某、蘇某某的兒子於歡所在的辦公樓壹樓接待室,催促其欠錢,並對其進行辱罵。22: 10左右,冠縣公安局經濟開發區派出所民警接警後到達接待室。詢問情況後,他們去醫院詳細了解情況。阻止被告人於歡離開接待室,與杜某某、郭某某、程某某、顏某某發生沖突。被告人於歡持尖刀將杜某某、程某某、顏某某、郭某某刺傷。警察聞訊後回到接待室,命令於歡交出尖刀。杜某佳、顏某某、郭某某、程某某被送往醫院搶救。杜某佳因失血性休克於次日2時許死亡。閆某某、郭某某的傷情構成重傷,程某某的傷情構成輕傷。
聊城中院認為,被告人於歡面對多名討債人的長期糾纏,不能正確處理矛盾,持尖刀捅刺多人,致壹人死亡、兩人重傷、壹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於歡在正當防衛意義上沒有不法侵害的前提下刺傷被害人,其所犯故意傷害罪後果嚴重,應當承擔與其犯罪的危害後果相當的法律責任。鑒於本案系被害人聚眾鬥毆,采取不正當方式討債,影響企業正常經營秩序,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侮辱他人,被害人有過錯,於歡歸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可從輕處罰,依法以故意傷害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壹審宣判後,被告人於歡提出上訴。理由如下:(1)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不全面。未認定吳某某、趙某某多次糾集黑衣人向蘇某某暴力討債。案發時,杜某佳等人毆打歡、蘇某某等員工;蘇某某實際向吳某某借款;杜某佳受傷後,駕車前往較遠的冠縣人民醫院,但未前往冠縣中醫院,還與醫院門衛發生沖突,導致失血過多死亡。(2)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量刑畸重。他的行為屬於正當防衛或者防衛過當;他聽從民警要求,自動放下刀,如實供述自己的行為,構成自首。(3)原審判決違反法定程序。被害人有親屬在當地檢察機關、政府部門工作,可能會幹預庭審,但壹審法院並未主動回避。
山東省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出具如下意見:(1)原審判決對案件事實認定不充分。壹是未認定於歡的母親蘇某某、父親於某某以高息向吳某某、趙某某借款654.38+0萬元,後又借款35萬元;二、不認可吳某某、趙某某於2016年4月10日、6月13日糾集多人非法討債;三是未認定趙某某等人於4月14日下午通過盯防、限制其離境、擾亂公司秩序等方式索債;第四,不具體認定杜某佳等人於14日晚對蘇某某、於歡采取強行收手機、扔煙頭、侮辱、裸露下體、脫鞋捂嘴、扇耳光、抓頭發、限制人身自由等違法行為。(2)原審判決認為,於歡在正當防衛意義上沒有不法侵害的前提下,用尖刀刺傷被害人,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於歡的行為具有防衛性質,但明顯超過了必要限度,造成了較大的損害。屬於防衛過當,應當承擔刑事責任,但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檢察官宣讀並出示了新收集調取的證人證言、調查實驗記錄及行車路線圖、手機通話記錄、計劃外生育費用收據及說明、接警登記表及說明、關於冠縣國稅局柳林分局某原副局長2015因工作異常被辭退的文件、吳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被立案偵查登記表、鑒定機構資質證明、鑒定人資質證明復印件、證人。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綜合考慮上訴人的上訴意見、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山東省人民檢察院的當庭意見、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庭審調查的證據和查明的事實,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判決如下:
1.駁回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杜某1、徐某、李某1、杜某3、杜某4、杜某5、杜某6的上訴,維持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魯1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二、撤銷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魯1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第壹刑事部分;
3.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於歡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羈押的,羈押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日,即2016年4月至20214年4月)。
這是最終判決。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條:正當防衛:為了保護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停止不法侵害的行為,給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於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
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對嚴重危害人身安全的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等暴力犯罪采取防衛行動,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對於減輕處罰的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本法規定有幾個量刑幅度的,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壹個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
雖然犯罪分子不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也可以判處法定刑以下的刑罰。
第六十壹條量刑的壹般原則在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
申請拒付1
申請人(原審被告):xxx,男,漢族,05月22日出生,1962,xxx,農民,現住南白村河底區47-1號。
被申請人(原審原告):xxx,男,漢族,1973年3月26日出生,xxx村農民,現住南白村溪頭區38-1號。
申請抗議請求:
請求xx人民檢察院對xx人民法院(20XX)豫民子楚53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