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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刑法中的無限防衛權?

無限防衛權,又稱“防衛過當”、“防衛過當”、“無限防衛”、“預防性正當防衛”、“特殊防衛權”、“特殊防衛權”等。,都屬於正當防衛的範疇。所謂無限防衛權,是指公民在特定情況下實施的正當防衛行為,沒有必要的限度要求。對其防衛行為的任何後果不負刑事責任。《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對正在進行的嚴重危害人身安全的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等暴力犯罪采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1997,刑法修訂對我國正當防衛制度進行了重大修改,確立了無限防衛權制度。《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對正在進行的嚴重危害人身安全的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等暴力犯罪采取防衛行動,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無限防衛系統自問世以來壹直備受爭議。有人認為是刑法的壹大創舉,在相當程度上擴大了正當防衛的範圍,縮小了防衛過當的範圍,對於鼓勵公民運用正當防衛的合法武器與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同時,也有學者認為,無限防衛制度的設立削弱了對侵權人合法權益的保護,為權利濫用打開了方便之門,在價值、刑事立法、人權保障等方面存在諸多誤區,應堅決予以廢除。因此,立足於刑法基本理論、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對無限防衛制度的設立要件、立法利弊等問題進行分析和建議具有重要意義。

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結合正當防衛成立的壹般條件,無限防衛成立的條件是:第壹,必須有毆打、殺人、搶劫、強奸、綁架等嚴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為。第二,毆打、殺人、搶劫、強奸、綁架等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必須正在進行,上述犯罪尚未到案或者已經過案的不得防衛,否則在刑法上是不適當的,可能構成犯罪。第三,行為應以防衛、動機、目的的認識和意誌為基礎。第四,防衛行為必須是對上述具體犯罪的行為人實施的,而不是對第三人實施的,否則也可能構成犯罪。以上四個要素缺壹不可,* * *同構成為無限防衛權的條件。

1.無限防衛權的立法合理性

無限防衛權是人類自衛本能的表現。人們在面對各種侵害時,壹般都會進行防衛和反擊,往往會根據被侵害權益的性質、強度和性質,做出必要的、適當的反應。如果正在進行的侵權行為直接危及人的健康、生命和其他壹旦受到損害就無法挽回的利益,被侵權人當然可以采取各種手段,包括致命手段進行反擊。這個時候,即使造成死亡,也應該允許。這是無限防衛權的人類學基礎。

無限防衛權的規定在相當程度上擴大了正當防衛的範圍,縮小了防衛過當的範圍,彌補了1979刑法規定的正當防衛制度的不足,具體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可以加強對正在受到非法侵害的合法權益的保護。通過對正在實施不法侵害的行為人造成壹定的人身或財產損害,迅速制止不法行為,既能避免侵害合法權益的結果,又能及時有效地制止違法犯罪行為,這是處罰等公共手段難以做到的。

(2)可以加強對犯罪分子的威懾力。根據正當防衛的法律規定,當公共利益、自己或他人的合法權益正在受到不法侵害時,公民有權對不法侵害人造成壹定的人身或財產損害,而不會對其追究刑事責任,這必然會形成壹種威懾,使其不敢輕舉妄動。

(3)可以增強公民與正在進行的非法侵權行為作鬥爭的意識。如果正當防衛的立法明確、具體、易操作,就便於人民群眾運用它來打擊違法犯罪行為。只有廣大人民群眾能夠自覺運用正當防衛的法律武器保護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勇於擔當,社會治安才能得到改善。

2.無限防衛權的立法缺陷

我國刑法第20條第3款確立了無限防衛權的立法例,體現了立法者面對無限防衛權立法價值的基本取向,在刑事立法思想、人權保障、刑法教育功能等方面存在諸多誤區。

第壹,導致刑法的不和諧。表現為刑法總則的不協調。1997刑法以前所未有的力度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但無限防衛權的設立不利於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導致刑法總則基本法律規定的價值取向發生沖突。

第二,概念模糊。首先,“毆打”和“傷亡”不是刑法用語,含義模糊。“傷害罪”壹詞不是犯罪,將其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等其他犯罪並列,極不協調。“傷亡”的概念是受傷或死亡,缺乏明確的定義。其次,殺人、搶劫、強奸、綁架等犯罪的暴力程度不明確。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中“嚴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殺人、搶劫、強奸、綁架等暴力犯罪”可以理解為“殺人、搶劫、強奸、綁架等嚴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和“殺人、搶劫、強奸、綁架等嚴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再次,“其他嚴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是壹個模糊的概念。可以理解為“類似於毆打、殺人、搶劫、強奸、綁架等嚴重威脅被害人生命安全的暴力犯罪”,但還是很籠統,容易產生歧義。

第三,防衛行為的規制缺乏主觀條件。我國正當防衛的構成是主客觀條件的有機統壹。主觀條件是指防衛意圖。防衛人缺乏防衛意圖,所以不存在正當防衛。因此,刑法第20條第3款采取了客觀主義,完全無視防衛人的主觀意誌,只規定了防衛行為的客觀方面。

無限防衛權的立法削弱了對侵權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容易產生以下負面影響:

(1)必然導致抗辯權的過度擴張,對不法侵害人、國家和社會造成不應有的傷害。辯護權,也可以說是辯護自由,既然是法律賦予公民的權利,就應該受到限制。但《刑法》第20條第3款允許辯護人對故意殺人等暴力犯罪行使無限防衛權,顯然違背了權利論的基本原則,背離了立法初衷。

(2)無限防衛權的設立既強化了防衛人的權利,也弱化了對不法侵害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刑法既保護被害人和社會的利益,也保護犯罪人的利益,這是刑法保護功能的真正蘊涵。而新刑法中的無限防衛權只強調對被害人利益的保護,而忽視了對犯罪人的保護,這顯然是從壹個極端走向了另壹個極端。

(3)可能造成更直接的暴力犯罪。首先,無限防衛權是以對抗性的暴力手段打擊暴力犯罪。如果處理不好,就會導致無限防衛的濫用。其次,犯罪分子可以挑起防衛,然後自相殘殺。再次,犯罪嫌疑人害怕辯護人行使無限防衛權,在實施暴力犯罪時會萌發做壹件事不罷休的邪念,必然導致更嚴重的暴力犯罪。

(4)無限防衛權的設立容易導致辯護人與罪犯兩敗俱傷的結果。辯護人,憑借無限防衛權,可以無差別地使用高強度暴力,制止故意殺人等暴力犯罪;而故意殺人等暴力犯罪分子,在明知辯護人有無限防衛權的情況下,使用更大強度的暴力實施侵害。暴力強度升級,雙方都輸了。無限防衛權的規定既不能達到制止暴力犯罪的目的,也不能實現保護被害人的立法精神。

(5)從正當防衛的歷史發展進程和當今世界關於正當防衛權的規定來看,我國刑法中關於無限防衛權的規定不符合防衛權發展的大趨勢,也不同於世界其他國家刑法中的通常規定,從長遠來看不利於我國的法治建設。今天,隨著人類社會的發展,正當防衛權已經從無限防衛權發展到有限防衛權,從防衛權的個人本位發展到社會本位,從註重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發展到全面保護人權。在世界其他國家,幾乎沒有關於無限防衛權的規定,這是人類法治文明的刑法體現。

3.完善我國無限防衛權立法的建議。

從以上分析中,我們可以清楚地看到,我國刑法中無限防衛權的立法在法理和邏輯上都存在很大的缺陷。因此,應通過補充立法或司法解釋來限制無限防衛權的行使。筆者建議從以下幾個方面完善無限防衛制度:

(1)明確定義了“毆打”壹詞的含義。有人解釋“謀殺”既包括強烈的暴力,也包括毆打。我們認為這種解釋有違立法精神,因為打人不足以嚴重危及人身安全。按照慈海的說法,“殺人是殺人的行為”,但既然法律已經列出了“殺人”,那麽只有行為人持兇器傷害他人或者用拳腳重傷他人的行為才屬於“殺人”,其危害性可以和殺人等暴力犯罪壹樣,是立法的初衷。因此,條文中的“故意殺人”只能定義為故意重傷。

(2)由於新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在殺人、搶劫、強奸之前沒有“以暴力手段”的標題,對該條的理解存在歧義。司法實踐中,以威脅方法實施的投毒殺人、搶劫、強奸等案件時有發生,犯罪分子並未使用暴力方法。前壹種情況雖然嚴重危及人身安全,但投毒或用藥物殺人,往往會使被害人中毒而喪失防衛能力。只有第三人才能防衛自己,無限防衛手段不合適。後壹種搶劫、強奸的方法不足以造成被害人重傷或者死亡,辯護人只能行使有限的防衛權。最高司法機關應該解釋法律的模糊之處。

(3)即使搶劫、強奸、綁架等。都是以暴力手段實施的,如果不是嚴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就不能行使無限防衛權,最高司法機關應該做出相應的規定。因為我國刑法規定的暴力犯罪的強度和危害結果是不壹樣的。暴力的含義很廣,從拳打腳踢到殺人。只有當犯罪分子實施搶劫、強奸、綁架等暴力犯罪時。,嚴重危及人身安全,辯護人能否行使無限防衛權。

(4)司法解釋應在無限防衛體系中對轉化犯做出適當規定。對於轉化型的殺人、搶劫犯罪,對於以暴力手段強奸幼女犯罪,對於其他搶劫、綁架犯罪,可以行使無限防衛權。因為轉化後的殺人搶劫罪在定性上仍然屬於殺人搶劫罪,因為以暴力手段強奸幼女的行為仍然被認定為強奸罪,所以應當屬於可以行使無限防衛權的犯罪範圍。

(5)“其他嚴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不應擴大解釋。必須符合“其他嚴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構成條件,即犯罪分子使用暴力方法;暴力程度嚴重危及人身安全(會導致受害人重傷或死亡);犯罪的危害程度相當於殺人、搶劫、強奸、綁架。同時符合上述三個條件的刑事案件,屬於“嚴重危害人身安全的其他暴力犯罪”。

綜上所述,特殊防衛制度作為中國特定歷史時期的產物,在當前的政治經濟條件下是必要的,但在立法上還存在壹些不足。目前,無限防衛權的存廢與完善是我國刑法學界頗有爭議的問題。應該說,設立特殊防衛權的立法意圖是非常積極的,就是鼓勵公民正當防衛。然而,正如任何事物都有利有弊壹樣,由於立法條款不明確、立法技術不科學,其實施在現實生活中必然會帶來壹些問題。如果壹味強調鼓勵公民防衛,容易導致防衛權的濫用,違背立法初衷,甚至損害刑法保護的社會關系。因此,在實踐中,我們應當對其有正確的認識,嚴格把握其適用條件,使特殊防衛權真正起到制止不法侵害、保護公民合法權益的作用。以達到刑法的保護和保障功能的最大限度的結合和協調,真正實現刑法的正義和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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