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七條規定:“在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保證準確有效地執法。”其基本精神是,在刑事訴訟中,公、檢、法機關及其人員只有按照這壹原則進行協調,處理好三者之間的關系,才能保證法律的準確有效實施,共同完成刑事訴訟。因此,分工負責、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的原則是調整我國公、檢、法三權關系的準則,也是我國偵查、起訴、審判三權配置的基本方案。這既是對建國以來刑事司法經驗的總結,也是對中國社會現狀和現行刑事司法政策的反映。誠然,這壹原則在中國的刑事訴訟中發揮了積極作用。然而,實踐中暴露出的諸如訴訟關系不暢、偵查機制不暢等問題,使我們不得不質疑這壹具有中國特色的刑事訴訟原則是否具有法律合理性。本文試圖從對公安與檢察機關職責分工、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的認識和我國當前的檢警關系出發,對這壹刑事訴訟原則進行反思。
二、公安和檢察機關分工負責,相互配合,相互制約。
(1)職責分工。是指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在刑事訴訟中應當分工明確,在法律規定的職權範圍內行使職權,各司其職,既不能相互替代,也不能相互推諉。職責分工的實質是將國家調查犯罪的權力分配給不同的機關行使。其目的是通過權利的分立將權力分散到不同的國家機關,防止司法權過度集中,從而造成司法權的獨斷和專斷。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公安和檢察機關的職責分工體現在刑事訴訟中:(1)訴訟職能分工,即公安和檢察機關分別承擔不同的訴訟職能。具體來說,公安機關負責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和預審;檢察機關承擔刑事案件起訴、批準逮捕、直接受理案件偵查、提起公訴和抗訴的職能。(2)職能和管轄分工,即公安和檢察機關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權限劃分。具體來說,檢察機關負責立案偵查貪汙賄賂犯罪、瀆職犯罪、非法拘禁犯罪、刑訊逼供犯罪、報復陷害犯罪、非法搜查犯罪以及其他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犯罪。經省級以上檢察機關決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其他重大刑事案件,也可以立案偵查;公安機關負責立案偵查除檢察機關立案和法院受理的自訴案件以外的所有刑事案件。
(2)相互配合。所謂相互配合,就是公安和檢察機關要在分工負責的基礎上,相互支持,相互協調,相互配合,完成對犯罪的查處,保護無辜者不受非法偵查。所以上面說的職責分工,並不是說公安和檢察機關各行其是,把土地劃成監獄。國家設立公安、檢察機關的目的是為了查處犯罪,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公安和檢察機關的最終目標是壹致的。正是基於這種壹致性,公安和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雖然各司其職,但也必須密切配合,相互協調。公安與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相互配合的具體表現為:(1)公安機關要做好檢察機關審查批準逮捕起訴的準備工作;(二)公安機關提請批準,符合逮捕條件的,檢察機關應當及時批準逮捕;檢察機關立案偵查的案件,需要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檢察機關決定,公安機關執行;(3)檢察機關需要通緝犯罪嫌疑人時,通知公安機關執行。
(3)相互牽制。所謂相互制約,就是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按照職責分工,相互制約、相互平衡,使工作中的問題、缺點和錯誤能夠及時發現並得到糾正,保證法律的正確實施,做到不漏壹點,不浪費壹點。分權與制衡是現代社會常見的權力制約機制。分權和制衡是不可分割的兩部分。分權是前提,制衡是基礎。沒有三權分立,就不可能防止權力過度集中。只有分權,沒有權力之間的相互制衡,仍然不足以防止專斷的權力。因此,在分權的基礎上,權力之間必然存在相互制約和制衡,刑事司法權也不例外。公安與檢察機關的相互制約在刑事訴訟中體現為:(1)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依法監督刑事訴訟,當然也監督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具體來說就是通過立案監督、審查批準逮捕、審查起訴、受理申訴等方式,監督公安機關偵查活動的合法性。從這個意義上說,檢察機關制約公安機關。(2)同時,公安機關也制約檢察機關。公安機關認為檢察機關不批準逮捕的決定有錯誤的,可以請求復議,不采納意見的,也可以提交上壹級檢察機關復核;公安機關認為檢察機關的不起訴決定有錯誤的,可以請求復議,如果意見不被采納,也可以提請上壹級檢察機關復核。
三、公安和檢察機關分工負責,相互配合,相互制約。
(壹)、公安、檢察機關分工負責、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的法律疑罪從無原則。應該承認,公安和檢察機關分工負責、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的初衷是可以理解的,就是要根據這壹原則正確協調和處理兩個機關的關系,以保證法律的有效實施。但現實的合理性不壹定具有法理的合理性。如上所述,在刑事訴訟中,公安和檢察機關的行動在最終目標上是壹致的。正是這種壹致性,使得公安機關的偵查職能和檢察機關的申訴職能具有同質性。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本身並不獨立,偵查的最終目的是為控告服務。公安機關查明犯罪事實、收集證據是為了有效支持當庭申訴,其偵查活動本質上是申訴的功能[1]。國外的通行做法是將調查作為申訴職能的壹部分。現代刑事訴訟模式倡導控、辯、審三方結構。因此,在定位偵查與起訴的關系時,毫無疑問應當將起訴職能置於主導地位,偵查職能只是起訴職能的輔助職能。所以,偵檢關系,也就是公安和檢察的關系,本質上應該是壹種主從關系。基於這種關系,行使申訴職能的檢察機關當然可以對行使偵查職能的公安機關進行監督和制約。如果行使偵查職能的公安機關也可以反過來制約行使申訴職能的檢察機關,那就是訴訟關系的錯位。。因為刑事訴訟的目的應該是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懲罰犯罪,保護人民,所以公安機關與審判活動是分離的,但負責收集、固定證據的公安機關不直接承擔因證據不足而敗訴的風險。這種權責失衡必然導致偵查人員缺乏足夠的內在動力及時全面地收集和固定證據,負責申訴的檢察機關受到公安機關的制約,無法保證偵查符合公訴要求。另壹方面,職責分工、相互配合、相互制約更多體現為壹種平等的制約關系,但同時,我國憲法和刑事訴訟法都規定檢察機關是我國的法律監督機關。當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者出現時,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的關系也體現為壹種監督與被監督的關系。刑事訴訟中平等主體之間如何行使監督權?這在法理上也是不可行的。
(2)我國檢警關系在分工負責、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的原則下。在分工負責、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的原則下,我國公安與檢察機關的關系或檢警關系具有以下特點:(1)檢警分離。也就是說,公安和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地位平等,都是刑事訴訟的主體。它們在刑事訴訟中的權力是分工負責、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的,不存在誰服從誰、誰領導誰的關系,屬於兩個不同的機關。(2)警察檢查和限制。這種限制壹方面體現在檢察機關是我國的法律監督機關,對公安機關偵查活動的合法性進行監督當然是其職權範圍內的事情。另壹方面,公安機關也對檢察機關進行制約,最突出的表現就是對檢察機關不逮捕、不起訴決定的復議和復核權。換句話說,我國對警察檢查的限制是雙向限制。這種配置實際上強調了偵查職能相對於指控職能的獨立和平等。強調這種獨立和平等,會抹殺申訴職能的主導地位,違背偵查申訴職能的分配規律。司法實踐中暴露出的壹些問題也表明,我國當前的檢警關系存在機制性沖突。如(1)訴訟效率低。公安與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目的上的壹致性,要求公安機關與檢察機關相互配合,形成指控合力,有效指控犯罪。而我國刑事訴訟中公安機關與檢察機關的獨立、平等、雙向制約,使得檢察機關難以制約公安機關,公安機關往往我行我素,使其偵查活動無法完全滿足申訴要求,使得檢察機關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自行補充偵查的次數增多,從而降低了訴訟效率。同時,公安和檢察機關的獨立、平等和雙向制約,往往導致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之間的扯皮和競爭,不僅降低了訴訟效率,也導致了指控權的內耗。(2)由於歷史和現實的原因,我國公安與檢察機關的雙向制約關系導致公安機關遠遠大於檢察機關,檢察機關難以對龐大的公安機關進行有效監督。同時,由於檢察機關基本上是事後監督,公安機關行使偵查權時仍然存在大量的程序違法現象。
第四,我國檢警關系的重構
(1)學術觀點。改革檢警關系是近年來討論最多的話題。其中最具代表性的觀點是“檢警壹體化”理論。該理論的核心是檢察機關有權在刑事訴訟中指揮公安機關的刑事偵查活動,從而改善和解決“司法資源浪費、訴訟效率低下、偵查程序嚴重失控”等問題[2]。在這壹理論中,有學者認為“檢警壹體化”應該是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之間的制約、指導和指揮關系,檢察官對刑警的偵查活動具有主導權,實際上是指揮控制權,刑警處於主導地位[3];另有學者提出,公安機關的行政職能和司法職能應當分離,刑警應當從公安機關中分離出來。根據檢警壹體化原則,應由檢察機關控制,即檢警壹體化不僅指業務上的制約、指導和指揮,還具有組織隸屬關系,警察機關僅被視為檢察機關的輔助機關,沒有實質性的辦案權;壹些學者妥協,通過模仿走私犯罪調查局來調整公安與檢察機關的關系,即將刑警置於檢察機關和公安機關的雙重領導之下。
(2)我國檢警關系重構芻議。改善檢警關系不能脫離中國現實和司法傳統,完全照搬國外模式,必須尊重刑事訴訟本身的發展規律。“檢警壹體化”的理論基礎是三權分立制度,脫離了中國國情和中國檢察制度的實際。如果采用這種理念,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權和公訴權都會受到損害,同時這種理念也違背了現代法制追求更加完善的制約與平衡的發展趨勢。重構我國檢警關系,必須註意以下幾點:(1)強化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法律監督是憲法賦予檢察機關的基本職能。只有加強法律監督,才能保證法律的有效實施和刑事訴訟的順利完成,才能切實維護公平正義。(2)強化證據意識,賦予檢察機關指導公安機關收集證據的權力。公安機關與審判活動是有聯系的。他們雖然有調查權,承擔收集、固定證據的責任,但不直接承擔因證據不足而敗訴的風險。檢察機關從符合審判的角度指導公安機關取證,從而保證偵查符合公訴要求,提高訴訟效率,保證案件質量。(3)賦予檢察機關司法授權,以適當限制公安機關的偵查行為,加強偵查控制。由於我國偵查程序缺乏中立的法官,公安機關進行的活動都是經過審查授權的,這使得幾乎所有的偵查措施和手段都是由公安機關自己決定的。這在很大程度上導致了公安機關濫用權力,甚至對犯罪嫌疑人的任意侵害。賦予檢察機關司法授權,強化外部偵查控制。只有在緊急情況下,公安機關可以先進行偵查,但事後也必須經過檢察機關審查。(4)強化檢察機關的立案監督權。公安機關立案後應當向檢察機關報告;公安機關立案後撤銷的,或者檢察機關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立案後撤銷的,應當經檢察機關核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