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第三條規定:“法律明文規定是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罰;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是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罰。“這是我國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則的規定。就立法者的意圖而言,第壹款旨在突出刑法的法益保護功能,第二款旨在突出刑法的人權保護功能。從壹般意義上說,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含義是“罪刑法定”和“法無明文規定”。即犯罪行為的定義、種類、構成條件、刑罰種類和幅度都是法律事先規定的,刑法分則中沒有明確規定為犯罪的行為,不得定罪處罰。
從罪刑法定原則的歷史沿革和法律淵源分析,其具體內容分為“形式方面”和“實質方面”。法定主義、禁止事後法、禁止類推解釋和禁止無限刑是罪刑法定原則的傳統內容,被稱為“形式的壹面”。刑法規定的明確性原則和法定刑內容適當原則(禁止對不當行為的處罰和不均衡、濫用的處罰)是其“本質方面”。[1]在罪刑法定原則下,絕對禁止類推適用,但不禁止在刑法意義範圍內的擴張和限制解釋。以刑法的明文規定作為定罪的唯壹依據,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行為,不能以類推或類比的方式作為犯罪處理。
(2)刑法解釋
刑法解釋是指對刑法意義的解釋。刑法解釋有助於人們正確理解刑法條文的含義和精神;有利於刑法的正確實施和運用;有利於克服刑法表述上的壹些缺陷;有利於刑法的發展和完善。
根據刑法解釋的效果,可以分為正式刑法解釋和非正式刑法解釋。正式刑法解釋主要指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具有法律效力。刑法非正式解釋,即機關、團體、社會團體、學術機構和公民個人在沒有國家授權的情況下對刑法的解釋,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對刑事司法乃至立法活動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對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識具有重要作用。[2]比如專家學者解釋,司法人員解釋。本文主要以司法工作人員對刑法的非正式解釋為研究對象,即在適應刑法的過程中,司法工作人員如何在不突破罪刑法定原則的前提下,做出必要的、合理的解釋,準確適用刑法,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
罪刑法定原則與刑法解釋之間的關系
在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司法工作人員往往通過比較解釋、系統解釋、文科解釋、限制解釋、擴大解釋等方法和技巧進行解釋。這些解釋方法和技巧是罪刑法定原則在不超出刑法原意的基礎上所允許的。比如,在處理聚眾淫亂案件的過程中,允許將聚眾淫亂的限制解釋為某種明目張膽的聚眾淫亂,因為如果不限制解釋為某種明目張膽的聚眾淫亂,就可能導致刑法介入道德生活領域,使倫理秩序成為刑法保護的法益,這顯然是不妥當的。
但是要註意,罪刑法定原則是不允許類比的,司法人員不能類比解釋刑法。因為類比解釋是,需要判斷的具體事實與法律規定的構成要件基本相似,應當對前者適用後者的法律效力。類推解釋著眼於刑法規範之外的事實,是對事實的比較,壹般是將被解釋的概念提升到更高層次的解釋,其結論超出了可能的含義,即在刑法的“範圍”之外進行解釋。從理論上講,類推解釋承認某種行為不是刑法中的處罰對象,而是以該行為與刑法規定的類似行為具有相同的社會危害性和緊迫性為由,將其視為處罰對象。比如將刑法中的“婦女”解釋為“人”,就是典型的類推解釋,明顯與罪刑法定原則相沖突。
罪刑法定原則下的刑法解釋適用規則
從以上理論和實證分析來看,作為司法工作人員,應當在具體案件中正確適用刑法,適用刑法的過程也是解釋刑法的過程。在罪刑法定原則下,如果找不到刑法術語的可能含義,就很難真正實現懲罰犯罪和保障人權的有機統壹。筆者認為,罪刑法定原則下司法人員解釋刑法的適用規則可以表現為壹個從抽象到具體、從整體到局部的解釋過程。也就是說,在辦理具體刑事案件時,首先要有整體禁止類推解釋的法律理念,然後回歸案件事實本身,拉近案件事實與犯罪構成的連接點,通過互動做出合理的、必要的解釋,最後對個別刑法術語進行局部的評估和修正,把握刑法術語可能的含義,做出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判斷。具體表現如下:
(壹)確立禁止類推解釋的法律理念
司法工作人員,壹方面要善於解釋刑法,不能因為刑法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就對刑法條文進行字面解釋;另壹方面,也應該禁止類比思維進行類比解釋。類比思維目前主要表現為整體思維,即不具體分析某壹行為是否符合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而只是從整體上考察該行為的危害程度來判斷是否犯罪。[4]這是法律法制觀念缺失的壹種表現。這就需要司法工作人員通過權衡刑法條文的目的、行為處罰的必要性、國家預測的可能性、刑法條文的協調性、解釋結論與用語核心含義的距離等來進行解釋。很多時候甚至不是術語的問題,而是如何考慮法律的目的和性質,如何平衡保護法益和保障人權的功能的問題。
(2)合理說明案件事實和犯罪構成。
因為犯罪構成是認定犯罪的法律標準,所以它不同於犯罪構成的事實:前者是法律規定,後者是具體事實。兩者的聯系也是顯而易見的:只有具體事實符合法定的犯罪構成,才能成為犯罪構成事實。⑤案件事實在解釋犯罪構成中起著重要作用,案件的現實事實成為司法工作人員反復思考刑法真諦的最大動力。在確立禁止類推解釋的法律觀念的前提下,司法工作人員總是在犯罪構成和案件事實之間來回尋找,進行比較、分析、權衡,使犯罪構成和案件事實相互作用,壹方面使案件事實更接近犯罪構成,另壹方面使犯罪構成更接近案件事實,從而作出判決。比如,犯罪內容是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案件事實是行為人故意將他人價值65438萬元的戒指拋入海中。如果將犯罪構成中的“毀壞”解釋為“造成財物的物理性損害”,將案件事實抽象為“將他人的戒指轉移到海裏”,必然導致無罪的結果,但這壹結論是不可接受的。因此,司法工作人員可能會進壹步解釋犯罪構成,將“破壞”解釋為“導致財產原有效用減少或者喪失”,然後再對比案件事實,必然會得出有罪結論。當然,這並不意味著司法工作人員必須得出有罪結論才能放棄。只有在不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不歪曲事實的前提下,犯罪構成才能與案件事實相對應。
(三)對刑法術語可能含義的綜合評價
司法工作人員應該用什麽標準來評價和解釋刑法術語,才能把握所有權的含義?筆者認為可以參照刑事訴訟法及相關規定,對需要證明的事實和不需要證明的事實進行分類。第壹類是法律評價,即需要根據法律法規對刑法術語可能的含義進行評價。比如“國家工作人員”、“司法工作人員”、“公私財物”,要根據法律法規規定的具體內容來解釋。第二類是社會評價,即要求參照法律事故的倫理、社會、經濟評價方法,對刑法術語的可能含義進行評價。如“淫穢”、“侮辱”、“損害”、“報復”、“淫穢物品”。第三類是事實評價,即帶有事實判斷概念,普通人都知道的常識性事實。比如刑法規定的“危險”和“情節嚴重”等概念,都伴隨著事實判斷。根據具體案例,通過綜合評判,準確把握刑法術語的可能含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