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預防殘疾,降低殘疾程度,幫助殘疾人恢復或者補償功能,促進殘疾人平等、充分參與社會生活,發展殘疾預防和康復事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預防殘疾,是指針對各種致殘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個體心理、生理和人體結構中某些組織和功能的喪失或者異常,防止其全部或者部分喪失正常參加社會活動的能力。
本條例所稱殘疾人康復,是指在殘疾發生後,綜合運用醫療、教育、職業、社會、心理和輔助器具,幫助殘疾人恢復或補償功能,減少功能障礙,增強生活自理和參與社會的能力。
第三條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堅持以人為本、從實際出發的原則,貫徹預防為主、預防與康復相結合的方針。
國家采取措施為殘疾人提供基本康復服務,支持和幫助殘疾人融入社會。禁止基於殘疾的歧視。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殘疾人殘疾預防和康復工作,將殘疾人殘疾預防和康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殘疾人殘疾預防和康復服務保障體系,建立政府主導、部門合作、社會參與的工作機制,落實工作責任制,對有關部門承擔的殘疾人殘疾預防和康復工作進行考核和監督。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組織開展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
第五條中國殘疾人聯合會及其地方組織依照法律、法規、章程或者政府委托,開展殘疾人殘疾預防和康復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和紅十字會應當依法做好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
第六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做好其範圍內的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從事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的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
第七條社會各界應當關心、支持和參與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事業。
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的公益性宣傳。
國家鼓勵和支持組織和個人為殘疾人提供殘疾預防和康復服務,捐助殘疾人殘疾預防和康復事業,建設相關的公益設施。
第八條國家鼓勵殘疾人殘疾預防和康復的科學研究和應用,提高殘疾人殘疾預防和康復的科學技術水平。
國家鼓勵在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領域開展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九條對在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殘疾預防
第十條殘疾預防工作應當覆蓋全人群、全生命周期,以社區和家庭為基礎,堅持普遍預防和重點防治相結合。
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開展下列殘疾預防工作:
(壹)實施殘疾監測,定期進行殘疾調查,分析殘疾原因,對遺傳、疾病、藥物、意外事故等主要致殘因素實施動態監測;
(二)制定和實施殘疾預防工作計劃,重點預防重大殘疾因素,優先保障殘疾風險高的地區、人群、行業和單位;
(三)做好殘疾預防的宣傳教育工作,普及殘疾預防知識。
第十二條衛生主管部門在開展孕前和產前保健、產前篩查、產前診斷、新生兒疾病篩查、傳染病、地方病、慢性病和精神疾病防治、心理保健指導時,應當做好殘疾預防工作,采取相應措施消除或者降低殘疾風險,加強早期臨床康復幹預,減少殘疾發生。
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藥品監督管理、生態環境、防災減災救災等部門應當在交通安全、生產安全、食品安全、藥品安全、生態環境保護、防災減災救災等工作中采取相應措施,減少殘疾的發生。
第十三條國務院衛生、教育、民政等有關部門和中國殘疾人聯合會應當收集、匯總殘疾人履職信息,實現信息共享。
第十四條承擔新生兒疾病和未成年人殘疾篩查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報告未成年人殘疾和致殘疾病信息。接到報告的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與殘疾人聯合會共享相關信息,* * *配合組織開展早期幹預。
第十五條殘疾風險高的用人單位應當對職工進行殘疾預防知識培訓,告知其工作場所和崗位的殘疾風險,采取防護措施,提供防護設施和用品。
第十六條國家鼓勵公民學習殘疾預防知識和技能,提高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保證未成年人及時接受政府免費提供的疾病和殘疾篩查,努力使患有出生缺陷或者殘疾疾病的未成年人得到及時的治療和康復服務。未成年人、老年人的監護人或者家庭成員應當增強殘疾預防意識,采取有針對性的殘疾預防措施。
第三章康復服務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衛生、教育、民政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整合從事殘疾人康復服務的機構(以下簡稱康復機構)、設施和人員,合理配置資源,建立健全以社區康復為基礎、康復機構為骨幹、殘疾人家庭為支撐的殘疾人康復服務體系,為殘疾人提供以實用、易行、有益的康復內容為重點的綜合性康復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安排殘疾兒童康復工作,並將康復與教育相結合。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殘疾人數量、分布和康復需求,制定康復機構設置規劃,舉辦公益性康復機構,並將康復機構設置納入基本公共服務體系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支持社會力量投資建設康復機構,鼓勵以多種形式設立康復機構。
社會力量舉辦的康復機構與政府舉辦的康復機構在準入、執業、專業技術人員職稱評定、非營利組織財稅支持、政府購買服務等方面實行同等政策。
第十九條康復機構應當具備符合無障礙環境建設要求的服務場所和與所提供的康復服務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設施設備,並建立健全康復服務管理制度。
康復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標準和規範,為殘疾人提供安全有效的康復服務。鼓勵康復機構為本地區的社區、學校和家庭提供康復業務指導和技術支持。
康復機構的建設標準、服務標準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商中國殘疾人聯合會制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加強對康復機構的監督管理。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及時收集和發布康復機構信息,為殘疾人接受康復服務提供便利,各有關部門應當予以支持。殘疾人聯合會接受政府委托,對康復機構及其服務質量進行監督。
第二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殘疾人社區康復納入社區公共服務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應當根據社區殘疾人數量、類型和康復需求,利用社區資源設立康復場所,或者委托社會組織開展康復指導、日常生活能力訓練、康復護理、輔助器具配置、信息咨詢、知識普及、轉診等社區康復工作。
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鼓勵和支持殘疾人及其家屬參與社區康復活動,融入社區生活。
第二十壹條為殘疾人提供康復服務,應當對殘疾人的健康、日常活動、社會參與等需求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制定個性化康復方案,並根據實施情況調整優化康復方案。康復方案的制定和實施應當充分聽取和尊重殘疾人及其家屬的意見,並告知其康復措施的詳細信息。
為殘疾人提供康復服務應當保護殘疾人的隱私,不得歧視、侮辱殘疾人。
第二十二條從事殘疾人康復服務的人員應當具有人道主義精神,遵守職業道德,學習和掌握必要的專業知識和技能並能熟練運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要求相應資質的,還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質。
第二十三條康復機構應當對其工作人員進行在職培訓,組織康復專業知識和技能的學習,提高其專業水平和服務能力。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殘疾人聯合會、康復機構應當為殘疾人及其家屬學習和掌握康復知識和技能提供便利條件,引導殘疾人積極參加康復活動,殘疾人家屬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社會保險的有關規定,將殘疾人納入基本醫療保險範圍,支付納入基本醫療保險支付範圍的醫療康復費用;按照醫療救助有關規定,資助家庭經濟困難的殘疾人參加基本醫療保險,通過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和其他補充醫療保險支付醫療費用後仍有困難的,給予醫療救助。
第二十六條國家建立殘疾兒童康復救助制度,逐步實現0-6歲視力、聽力、言語、肢體、智力和自閉癥兒童免費獲得手術、輔助器具和康復訓練等服務。完善重度殘疾人護理補貼制度;通過實施重點康復工程,為城鄉貧困重度殘疾人提供基本康復服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補助基本輔助器具配置。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殘疾人康復需求,商中國殘疾人聯合會制定。
國家通過多種渠道籌集殘疾人康復資金,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通過慈善捐贈幫助殘疾人接受康復服務。工傷保險基金和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用於殘疾人康復。
有條件的地區要根據當地實際提高保障標準,擴大保障範圍,對殘疾人實行高於國家規定的康復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的需要,將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從事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服務的機構依法享受相關稅收優惠政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相關機構在資金、設施設備、用地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二十八條國家加強對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專業人員的培訓;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職業學校開設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相關專業或者課程,培養專業技術人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教育部門應當將殘疾人殘疾預防和康復知識與技能納入衛生、教育等相關專業技術人員的繼續教育。
第二十九條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中國殘疾人聯合會,根據殘疾預防和康復工作需要,完善殘疾預防和康復專業技術人員職業技能評價制度。
第三十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支持輔助器具的研發、推廣和應用。
輔助器具研究、開發、生產單位依法享受相關稅收優惠政策。
第三十壹條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障殘疾預防和康復工作者的待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在培訓、進修、表彰和獎勵等方面對殘疾人預防康復工作者給予優惠。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違反本條例規定,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三條醫療衛生機構、康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開展殘疾預防和康復工作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並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暫停相關執業活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四條殘疾風險高的用人單位未履行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殘疾預防義務,違反安全生產、職業病防治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用人單位還應當依法承擔待遇和保障義務。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人身、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自2065438年7月+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