次生事件的預防與應急準備、監測與預警、應急響應與救援、恢復與重建後的應對活動,適用本法。
第三條所稱事件,是指突發的、造成或可能造成嚴重社會危害,需要采取應急措施應對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
根據社會危害程度和影響因素,如自然災害、事故、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等,分為特別重大、重大、較大、壹般四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由國務院或部門緊急制定分級標準。
國家建立統壹領導、統籌協調、分類管理、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的應急管理體制。
本條應急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急結合的原則。國家建立重大突發事件風險評估,對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進行全面評估,減少重大突發事件的發生,最大限度地降低重大突發事件的影響。
國家應建立有效的社會動員機制,以增強人們的安全和風險防範能力,以及公眾規避風險和幫助整個社會的能力。
第七條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相關行政區域由上壹級人民政府或者本行政區域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
事件發生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態發展,組織應急救援和處置,並立即向人民政府報告,必要時向人民政府報告。
事件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有效控制事件,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應當及時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采取措施,對突發事件處理工作進行統壹領導。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國務院有關部門負責處置突發事件的,從其規定;當地人民政府應當予以配合並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八條在國務院總理領導下,特別是在重大決策和部署應急工作時,根據實際需要,成立國家應急指揮部,負責應急工作,必要時國務院可派出工作組指導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有關部門負責人、地方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正式組建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門開展應急處置指揮機構,統壹領導和協調,並根據實際需要設立相關應急指揮機構,組織、協調、指揮和應對突發事件。
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指導和協助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應對本領域的突發事件。
第九條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是縣級以上突發事件應對的行政領導機關,其辦事機構的具體職責由國務院規定。
第10條人民政府和部門為應對突發事件作出的決定和命令應當及時公布。
11政府和部門應對突發事件所采取的措施,應當與突發事件可能造成的社會危害的性質、程度和範圍相適應,有多種措施可供選擇。應該是最大程度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利益的壹種選擇。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突發事件應對的責任。
第十二條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為了應對突發事件,可以征用單位和個人的財產。征用後或者應急管理後使用的財產,應當及時歸還。被征用或者被征用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十三條緊急措施、訴訟、行政復議、仲裁不正常的,中止或者限制規定的申請程序,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和民兵組織,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軍事法規以及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參加突發事件的應急救援和處置。
第十五條在突發事件預防、監測預警、應急救援、恢復重建等方面,中國政府應當與外國政府和有關國際組織開展合作與交流。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對突發事件的決定和命令,應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備案。應急管理的完成情況應當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報告中專門說明。
第二章預防和應急準備
國家建立和完善應急準備體系。
國務院制定國家總體應急預案,應急專項組織制定國家應急預案;國務院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根據與其職責相關的應急預案,制定國家應急預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應急預案,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應急預案。
機關應當制定應急預案,並根據實際需要和情況變化及時修訂。制定應急預案,國務院會修改程序。
第十八條應急預案應當依據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應急性質和特點、應急管理的具體要求、組織指揮責任制、應急預防和預警機制、處置程序、應急保障措施以及後續恢復重建措施。
第十九條應當符合預防城鄉規劃,應對各種突發事件的需要,統籌安排必要的設備和基礎設施建設,合理確定應急避難場所。
第二十條縣級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容易引發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危害,以及危險區域進行調查、登記、風險評估、定期檢查和監測,並責令有關單位采取安全防範措施。
省轄市和設區的市政府應當對特別行政區內容易引發重大危險源、重大突發事件的危險區域進行調查、登記、風險評估,組織檢查和監控,責令單位采取安全防範措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法規定,及時向社會公布危險區域和已登記的危險區域。
21.縣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調解過程中可能引發安全事故的社會矛盾糾紛。
第二十二條各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檢查本單位安全防範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消除事故隱患,及時掌握和處理可能引發社會的安全事故,防止矛盾和事態擴大;本單位在采取應急和安全防範措施時,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門報告。
二十三礦山、建築施工單位、易燃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質等有害物質的生產、經營、儲存和使用單位,應當制定專項應急預案,對產生危險物品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周邊環境進行排查,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防止突發事件發生。
第二十四條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場所和其他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制定具體的應急預案,交通工具和相關場所應當配備報警裝置和必要的應急救援設備、設施,標明其用途,並明確標示安全疏散路線和路線,確保安全通道和安全出口暢通。
相關單位應當定期對其報警和應急救援設備、設施進行檢測和維護,保持良好狀態,確保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應急管理培訓制度,由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承擔責任,定期對應急人員進行培訓。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整合應急資源,建立綜合性應急救援隊伍。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組建專業應急救援隊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可以建立成年誌願者應急救援隊伍。單位應當建立專職或者兼職應急救援隊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專業應急救援隊伍和應急救援隊伍、非專業之間的合作、聯合訓練和聯合演練,提高合成應急和協同應急能力。
第二十七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為專業應急救援人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配備必要的防護裝備和應急救援人員,降低人身風險。
第二十八條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和民兵組織應當有計劃地組織開展專項應急救援訓練。
第二十九條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應急知識、必要的應急演練和普及。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當地人民政府和自身實際情況,啟動應急宣傳活動和知識以及必要的應急演練的要求。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突發事件預防和應對,宣傳自救互救知識。
第三十條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將應急知識教育納入教學內容,教育學生應急知識,培養學生的安全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對提供應急知識教育的學校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31條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財政措施,保障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的需要。
第三十二條國家建立健全保障體系和應急物資儲備,完善重要應急物資的監管、生產、儲存、配送和應急配送體系。
突發事件易發、多發地區的市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物資、生活必需品和應急設備的儲備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與相關企業簽訂協議,保障應急救援物資、生活必需品和應急設備的生產和供應。
第三十三條國家建立健全應急通信保障體系,完善公眾通信網絡,建立有線和無線應急通信系統、基礎電信網絡和移動通信系統相結合的應急通信保障體系,保障應急通信暢通。
第三十四條國家鼓勵勞動人民政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突發事件提供物質、資金、技術支持和捐贈。
第三十五條國家發展保險,建立由國家財政支持的巨災風險保險制度,鼓勵機構和公民參加保險。
第三十六條國家鼓勵並具備相應條件的教學科研機構培養應急管理專業知識,鼓勵和支持教學科研機構和相關企業研究開發突發事件預防、監測、預警、應急響應和救援的新技術、新設備和新工具。
第二章監測和預警
第三十七條國務院建立全國統壹的突發事件信息系統。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或者指定區域性應急信息系統,收集、存儲、分析和傳遞應急信息,並實現與上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專業機構和監測網絡的應急信息系統互聯,加強跨部門、跨區域的信息情報交流與合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和專業機構應當通過多種方式收集突發事件信息。
縣級政府應當建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的專職或者兼職信息報告員制度。
知曉突發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或者指定的專業機構報告。
第三十九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上級人民政府報送突發事件信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了解突發事件信息的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申請。專業機構、監測網絡和信息報告者應當及時向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報告突發事件信息。
報送突發事件信息的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及時、客觀、真實,不得遲報、謊報、瞞報、漏報。
第四十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收集、分析災害和突發事件預警信息,必要時組織有關部門、專業技術人員、咨詢專家學者對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及其可能造成的影響進行評估;如果認為可能發生特別重大或者重大突發事件,高級人民法院政府應當立即向可能受到傷害或者情況通報的高級人民法院政府部門、當地駐軍和有關地區人民政府報告。
41個國家建立並改善了應急監測系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類型和特點,建立健全基礎信息數據庫,完善監測網絡,劃分監測區域,確定監測點,明確監測項目,配備必要的設備和設施,配備專職或者兼職人員,對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進行監測。
第四十二條國家建立和完善突發事件預警系統。
根據突發事件的緊急程度、發展勢頭和潛在危害,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預警級別可分為四級,最高級別分別用紅色、橙色、黃色和藍色標示。
預警級別的劃分標準由國務院或國務院部門確定。
第四十三條遇有可以預警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或者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或者有即將加重的可能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和程序,發布相應的預警級別,並宣布進入預警場的決定,以便人民政府加重。必要時,他們可以向當地駐軍和可能與災害相鄰或相關的政府求助。
第四十四條發布ⅲ級、ⅳ級預警和宣布預警期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的特點和潛在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壹)啟動應急預案;
(二)責令有關部門、專業機構、監測網絡和人員負責及時收集、向公眾信息渠道報告信息反映突發事件的具體職責,加強對突發事件的監測、預測和預警;
(三)組織有關部門和機構、專業技術人員、專家學者做好突發事件信息的分析和評估,預測事件可能發生的範圍、強度和突發事件可能發生的等級;
(四)管理並定期向社會和公眾報告與突發事件預測和分析評估結果相關的信息;
(五)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公眾發布突發事件預警,宣傳避免、最大限度減少危害的常識,公布聯系電話。
第四十五條預警期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除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的措施外,還應當針對即將發生的突發事件的特點和潛在危害,采取下列壹項或者多項措施:
(壹)命令應急救援隊伍和負有特定職責的人員進入待命狀態,動員預備役人員參與應急救援準備;
(2)籌集必要的應急救援物資、設備和工具,準備應急設施和避難場所,並保證其處於良好狀態,隨時可以投入正常使用;
(三)加強重點單位、重要部位和關鍵基礎設施的安全,維護社會秩序;
(四)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交通、通信、供水、排水、電力、燃氣、供熱等公共設施的安全和正常運行;
(5)及時向社會提出采取具體措施避免或減少危害的建議,律師。
(六)轉移、疏散或者緊急疏散易受傷害人員並妥善安置,轉移重要財產的;
(七)關閉或者限制使用容易發生突發事件的危險場所,控制或者限制公共場所的危害擴大;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必要的預防和保護措施。
第四十六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報告,必要時可以越級報告。
第四十七條應急政府應當根據事態發展,按照有關規定的警戒線調整和重新發布警報。
已經證明不可能事件的緊急狀態或者危險已經解除的,發布預警的人民政府應當立即通知預警已經解除和終止,並解除已經采取的措施。
張緊急救援
第四十八條事件發生後,履行統壹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政府應當根據事件的性質、特點和危害程度,立即組織有關部門動員應急救援隊伍和社會力量,依照本章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采取應急措施。
第四十九條自然災害、事故災難或者公共衛生事件發生後,履行統壹領導職責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壹項或者多項應急措施:
& ltBR/(1)組織搶救和治療受傷人員,妥善安排撤離、疏散受威脅人員,並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害,標明危險區域,封鎖危險場所,劃定警戒區域,實施交通管制等控制措施;
(三)立即修復受損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電力、燃氣、供熱等公共設施,危及提供住房等生活必需品,落實醫療救治和防疫等保障;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的設備、設施,封閉或者限制使用的場所,暫停可能導致危害擴大的人員密集活動或者生產經營活動以及其他防護措施;
(五)啟動人民政府設立財政應急救災物資儲備基金,進行儲備,必要時調用其他急需物資、設備、設施和工具;
(六)組織公民參與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為具有特定專長的人員提供服務;
(七)保證食品、飲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應;
(八)依法嚴懲囤積居奇、哄擡物價、制假售假等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穩定市場價格,維護市場秩序;
(九)依法嚴懲哄搶財物、擾亂應急工作、擾亂社會秩序和維護社會治安的行為;
(10)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次生和衍生事件的發生。
社會安全事件發生後,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做好組織處理工作。根據事件的性質和特點,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第五十條和其他有關規定,采取下列壹項或者多項緊急措施:
(壹)使用裝備強制隔離或者暴力沖突壹方與另壹方,就地妥善解決糾紛和爭議,控制事態發展;
(2)是否在特定區域?建築物、車輛、設備、設施、燃料、燃氣、電力和供水控制;BR p & gt(三)封鎖場所、道路,檢查現場工作人員的身份,限制公共場所的活動;
(四)加強脆弱的核心機關,在國家機關、軍事機關、國家通訊社、廣播電臺、電視臺、外國駐華使領館等單位附近設置臨時警戒線;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必要的警衛措施。
發生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的事件時,公安機關應當立即依法出動警力,根據現場情況采取相應的執法措施,盡快恢復正常的社會秩序。
“51”事件嚴重影響了國民經濟的正常運行。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可以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緊急措施,保障人民群眾的基本生活需要,最大限度地減少突發事件的影響。
第五十二條在履行職責或者組織人民政府處置突發事件的統壹領導下,必要時,征用應急救援單位和個人所需的設備、設施、場地、交通等物資,請求其他地方政府提供人力、物力、財力或者技術支持,生產供應生活必需品和應急救援物資,由公司組織生產、保障供應,並要求醫療、交通等公共服務機構提供相應服務。
履行統壹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政府,應當組織協調交通運輸經營單位,優先安排處置突發事件的設備、工具、應急救援人員和受突發事件危害的人員。
第五十三條履行統壹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統壹、準確、及時發布突發事件發展和應急處置信息。
第五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傳播有關突發事件發展和應急工作的虛假信息。
第五十五條居民委員會發生事故時,村民委員會和其他組織應當根據當地政府的決定和命令,進行宣傳動員,組織群眾自救互救,協助維護社會秩序。
第五十六條。受到自然災害、災情或者事故、災情、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影響的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應急救援隊伍和人員,搶救受傷人員,疏散、撤離和安置受威脅人員,控制危害,標明危險區域,封鎖危險場所,采取其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擴大,並向當地縣級政府報告本單位或者主要人員造成社會安全事故的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