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招標投標法》中沒有不可抗力的相關規定,也不存在因招標過程中合同未成立而產生違約責任的問題。那麽招投標過程中是否存在不可抗力的概念呢?如果有,如何界定?
事實上,不可抗力在招投標過程中的影響是客觀存在的。
比如某投標人,在投標後的評標過程中,招標項目擬使用的主要施工設備和試驗儀器被淹,很多施工設備和儀器被破壞。現有儀器設備無法滿足招標項目的要求,承包商不得不申請撤回投標。
再比如,某項目投標過程中,投標人趕到投標地點投標時,正巧臺風來襲,輪渡停航,投標文件無法在截止日期前送達指定地點。
在上面提到的第壹個例子中,毫無疑問可以適用《不可抗力法》的免責條款,即投標人可以依據《民法通則》第107條的規定向招標人申請撤回其投標,投標保證金不會被沒收(免除侵權責任)。
第二個例子的情況更復雜。因為投標人的投標延誤損害了自己的權益,無法直接援引法律的免責條款。但《招標投標法》規定,招標人應當拒收遲到的投標文件,因為壹般情況下,投標延誤是投標人自己的過錯,由此產生的不良後果當然應當由投標人自己承擔。但在因不可抗力導致延遲投標的情況下,投標人主觀上沒有過錯。如果他壹定要承擔拖延競價的不良後果,這似乎違背了我國民法的壹個基本原則——公平原則。處理這種情況,可以借鑒我國《民法通則》第139條的規定。“在訴訟時效的最後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
此外,從政府采購和招標的幾個主要規則來看,投標人對不可抗力造成的延誤不承擔責任。例如,《貿易法委員會貨物、工程和服務采購示範法》規定,“如果壹個或多個供應商或承包商由於其無法控制的任何情況而無法在截止日期前提交投標書,采購實體可自行決定展延截止日期”;亞行的貸款采購指南規定“如果投標延遲不是投標人的過錯,且投標延遲不會影響其他相關投標人,則在咨詢亞行後可考慮投標”;wto的《政府采購協議》規定“因采購實體處理不當導致逾期投標的,供應商不受處罰。如果采購實體的有關程序規定,這些投標可在其他特殊情況下予以考慮”。
因此,筆者認為,對於不可抗力在招投標中的影響,尤其是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招投標延誤,應參考我國法律關於不可抗力相關規定的原則精神和國際通行的招投標規則中的相關規定。對於不可抗力造成的投標延誤,投標人可不承擔相應責任,招標人可酌情決定適當延長投標截止時間,或接受投標人以傳真或其他方式提交的投標文件。這樣既對投標人公平,又能避免對投標人潛在重要的競爭性投標被拒絕,可謂兩全其美。當然,在承認不可抗力影響的同時,也要註意防止不可抗力的濫用。在招投標實踐中,不可抗力因素的認定必須以法律規定為依據,不可抗力因素與招投標延誤之間必須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以不可抗力為名串通投標的。
希望我的回答能幫到妳。如果妳還不清楚,博小經緯很樂意回答妳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