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犯罪的量刑標準是什麽?
刑法
第壹百四十三條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壹百四十四條生產、銷售有毒、有害的食品,在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依照本法第壹百四十壹條的規定處罰。
關於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為依法懲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幹問題解釋如下:
第壹條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四十三條規定的“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
(壹)含有嚴重超過標準限量的病原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汙染物以及其他對人體健康有害的物質的;
(二)屬於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畜、禽、獸、水生動物及其肉和肉制品;
(三)為防治疾病和其他特殊需要,國家明令禁止生產、銷售的;
(四)嬰幼兒食品生長發育所需的營養成分嚴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嚴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第二條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四十三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造成輕傷或以上;
(二)造成輕度或者中度殘疾的;
(三)造成器官、組織損害,導致壹般功能障礙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四)造成10人以上嚴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
(5)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其他情形。
第三條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刑法第壹百四十三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生產、銷售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上;
(二)生產、銷售金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且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數量較大或者生產、銷售持續時間較長的;
(三)生產、銷售金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屬於嬰幼兒食品;
(四)生產、銷售金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且壹年內因危害食品安全的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五)其他嚴重情節。
第四條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刑法第壹百四十三條規定的“後果特別嚴重”:
(壹)造成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造成輕傷十人以上、輕度殘疾五人以上或者器官組織損傷造成壹般功能障礙的;
(四)造成30人以上嚴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特別嚴重後果。
第五條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第六條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刑法第壹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壹)生產、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
(二)生產、銷售金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且有毒、有害食品數量較大或者生產、銷售持續時間較長的;
(三)生產、銷售金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屬於嬰幼兒食品;
(四)生產、銷售金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且壹年內因危害食品安全的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五)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有劇毒或者含量高的;
(六)其他嚴重情節。
第七條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生產、銷售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上,或者有本解釋第四條規定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四十四條規定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第八條在食品加工、銷售、運輸、貯存過程中違反食品安全標準,超限量、超範圍使用食品添加劑,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壹百四十三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定罪處罰。
在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銷售、運輸、儲存過程中,違反食品安全標準和濫用添加劑、農藥、獸藥等的行為。超出限量或者範圍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九條在食品加工、銷售、運輸、儲存過程中摻雜使假、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壹百四十四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
在種植、養殖、銷售、運輸、儲存食用農產品過程中使用農藥、獸藥等禁用物質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國家禁止添加的藥品等有毒有害物質的,依照第壹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條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添加劑、食品用包裝材料、容器、洗滌劑、消毒劑或者食品生產經營用工具、設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壹百四十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
第十壹條違反國家規定,以供他人生產、銷售食品為目的,生產、銷售國家禁止的非食品原料,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違反國家規定,生產、銷售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飼料原料和飼料添加劑原料,情節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銷售偽劣農藥獸藥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二條違反國家規定,私自設立生豬屠宰廠(場)從事生豬屠宰、銷售等經營活動,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三條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符合刑法第壹百四十三條、第壹百四十四條規定的,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沒有證據證明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不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但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等其他犯罪的,應當按照其他犯罪定罪處罰。
第十四條生產、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或者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論處:
(壹)提供資金、貸款、賬號、發票、證書和執照;
(二)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儲存、保管、郵寄、網絡銷售渠道等設施;
(三)提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技術;
(4)提供廣告和其他宣傳。
第十五條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違反國家規定,利用廣告對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作虛假宣傳,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的規定,以虛假廣告罪定罪處罰。
第十六條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同時構成食品監管失職罪、徇私枉法罪、商檢徇私枉法罪、動植物檢疫徇私枉法罪, 犯制造、銷售偽劣商品罪和其他玩忽職守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尚不構成食品監管失職罪,但構成前款規定的其他玩忽職守罪的,依照其他罪定罪處罰。
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他人串通,利用職務便利幫助他人實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同時構成玩忽職守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七條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壹般依法判處生產、銷售金額壹倍以上的罰金。
第十八條犯本解釋規定之罪的犯罪分子,應當依照刑法規定的條件嚴格緩刑和免予刑事處罰。根據犯罪事實、情節和悔罪表現,對符合刑法規定的緩刑適用條件的犯罪分子,可以宣告緩刑,但同時應當發出禁止令,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內從事食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
第十九條單位犯本解釋規定之罪的,按照本解釋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處罰。
第二十條下列物質應當認定為“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
(壹)法律法規禁止在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中添加或者使用的物質;
(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的《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名單》和《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質名單》中的物質;
(三)國務院有關部門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四)其他有害人體健康的物質。
第二十壹條“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和“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難以確定的,司法機關可以根據檢驗報告並結合鑒定意見等有關材料予以確定。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關專家出庭作出說明。
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壹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如果人們在生活中遇到食品安全問題,可以向有關部門舉報。同時保留相關證據,以便後期工作人員核實具體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