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推進全口徑預算管理,建立全面規範公開透明的預算體系。
財政預算作為政府收支的基本計劃,規定了預算年度內政府收支的範圍、方向和重點,預算管理制度健全與否關系到財政資金的使用效率。當前,我國預算制度存在預算編制不科學、預算約束軟化、預算監督機制不完善等問題,不僅導致財政資金不能花在“刀刃”上,還容易滋生腐敗,影響政府形象。深化預算管理制度改革,建立全面規範公開透明的預算體系,關鍵在於實行全口徑預算管理,即將政府性基金全部納入公共預算、政府性基金預算、社會保障預算、國有資產經營預算四大類預算,將政府所有收支鎖在制度的籠子裏,以加強財政資金的管理和監督,註重財政資金的合理性,提高資金使用的效率和透明度。
2.改變預算審查的重點,關註支出預算和政策。
目前,我國預算審計包括收入、支出和收支三個方面,其中收支是預算審計的重點。在經濟下行的時候,為了控制赤字,完成預算,財稅部門不應該根據經濟形勢適當減少財政收入,這無疑讓本已低迷的經濟“雪上加霜”;同樣,當經濟過熱時,財稅部門也不應通過適當增加財政收入來抑制經濟高漲。政府收支活動的相對固化帶來了政策執行中的“順周期”問題,阻礙了財政政策宏觀調控功能的實現。因此,將預算審查的重點從平衡和赤字規模擴大到支出預算和政策,將財政收入從任務轉向預期,有利於“逆經濟風而動”的政策發揮宏觀調控功能。
3.建立跨年度預算平衡機制,確保財政可持續性。
雖然我國現行的年度預算平衡機制能夠較好地保證預算年度內財政收支平衡的實現,但其弊端日益凸顯:首先,這種財政收支的短期行為使得財政政策無法在較長的壹年內有效、靈活地應對經濟周期;第二,如果將預算審查的重點擴大到支出預算和政策上,以往的收支平衡將被打破,財政赤字將成為宏觀調控和保障民生財政投入的常態,這使得年度預算平衡機制越來越不能適應時代的要求。因此,應將年度預算平衡機制改為跨年度預算平衡機制,中長期規劃財政收支和財政政策,避免短期行為。同時,要建立彌補跨年度超預算赤字的機制,[1],控制財政預算周期內的國際收支和赤字規模,確保財政可持續性,促進經濟社會健康可持續發展。
4.將重點支出與收支增長或GDP脫鉤,增加地方財政支出自主權。
目前,我國法律法規規定必須與財政收支或GDP增長掛鉤的重點支出項目包括教育、科技、農業、文化、醫療衛生、社會保障等,幾乎涵蓋了民生的方方面面。這種將重點支出與財政收支或GDP增長掛鉤的方式,在保證財政資金投入的同時,帶來了兩個主要問題:壹是過度幹預地方政府財政支出活動,必然導致政府支出結構固化,不利於地方統籌地方財政活動,壹定程度上導致錢不能花在“刀刃”上;二是由於各地區經濟發展水平不同,重點支出與財政收支或GDP增長掛鉤,導致民生領域財政投入差距過大,與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目標相悖。因此,重點支出應與收支增長或GDP脫鉤,以增加地方財政支出的自主權。需要註意的是,《決定》提出“壹般不采取掛鉤方式”,這意味著部分支出項目仍與財政收支增幅或GDP掛鉤。
第二,完善稅收制度
《決定》明確提出了“深化稅制改革”、“穩定稅負”、“逐步提高直接稅比重”的改革目標,將增值稅、消費稅、個人所得稅、房產稅、資源稅等特定稅種或特定要素稅種的改革納入我國財稅體制改革的重要議事日程。任何改革都必須首先明確改革的方向和任務。總的來說,下壹階段我國稅制改革的方向和任務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1.堅持結構性減稅,保持宏觀稅負基本穩定或穩中有降。
《決定》明確提出了“穩定稅負”的改革目標。結合當前我國宏觀稅負水平較高的現實,在推進稅制改革的過程中,應堅持結構性減稅的基本原則,確保宏觀稅負水平基本穩定或平穩。對於結構性減稅的理解,應該把握以下三點:
第壹,結構性減稅的關鍵在於“減稅”,即無論如何對稅制進行結構性調整,最終都要實現減稅,不能出現所謂的“結構性增稅”。第二,對於結構性減稅,在強調“減稅”的同時,絕不能忽視“結構性”調整的深刻內涵,即結構性減稅強調“邊減邊增”的改革:壹方面,出於增強經濟活力、促進經濟增長的考慮,應適當降低間接稅的稅負;另壹方面,鑒於加強收入分配調節、實現社會和諧穩定的需要,應適當提高直接稅的稅負。第三,雖然“結構性減稅”的最終目的是“減稅”,但並不意味著稅收收入的絕對量減少。結構性減稅主張稅收收入的增加與GDP的增加相適應或略低於GDP的增加,而不是稅收收入的絕對量減少。總之,結構性減稅必然要求減稅,但我國目前不具備大幅度減稅的基礎和條件。因此,“減負增負”,確保宏觀稅負水平基本穩定或平穩,是理性的選擇。
2.推動稅制結構轉型,不要急於求成,也不要走極端。
2012年,我國直接稅與間接稅收入之比為38:62,而根據世界銀行《世界發展報告》和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政府財政統計年鑒》中的相關數據,2010年73個國家的平均水平為46:54。目前我國直接稅收入比重低、間接稅收入比重高的稅收結構不利於收入分配的調整,也容易推高物價,抑制經濟活力。[2]因此,我國稅制改革的另壹個重要任務或方向是適當降低間接稅收入的比重,同時適當提高直接稅收入的比重。① [①直接稅和間接稅收入比重的調整,與前面所說的直接稅和間接稅負擔的調整,有著不同的內涵。以直接稅為例:直接稅收入比重=直接稅收入/總稅收收入;直接稅負擔=直接稅收入/直接稅基數,分母不同。
]實現稅制結構的轉變。在這個過程中,我們必須註意以下兩點:
首先,稅制結構的轉變將是壹個漸進的過程,我們不應急於求成。壹方面,稅制結構的轉變必須依賴於具體稅種或具體稅種要素的改革,這些改革措施的出臺必須理性考慮社會經濟發展的階段性要求和改革的基礎條件是否完備,不能貿然推進;另壹方面,間接稅和直接稅之間的比較關系處於動態調整過程中,這就決定了稅制結構的轉換應該循序漸進,不能操之過急。第二,現階段中國的稅制結構轉型不能搞平均主義,更不能推向另壹個極端。現實的國情和稅收狀況決定了在現階段乃至未來壹定程度上間接稅收入比重高於直接稅是合理的,也是符合現實需要的。因此,適當提高直接稅收入比重,適當降低間接稅收入比重,是改革的關鍵。
3.註重稅制效率與征管效率的“雙率協同”。
所謂稅收效率,主要是指稅收制度的安排能夠滿足國家履行職能對資金的需求,滿足社會經濟發展的要求;稅收征管效率是指稅收征管機制的設計,要保證所有稅收收入都應征收,稅收政策(包括稅制安排)的意圖都能實現。註重“雙率協調”實際上是要求在保證稅制效率和征管效率各自實現的基礎上,努力促進稅制和征管機制相互適應、不脫節,即實現稅制效率和征管效率相互協調、相互配合,兼顧,從而減少稅收流失,降低征管成本,使稅制更加合理,征管更加有效,保證稅收收入,充分發揮稅收職能。具體來說,壹方面,在制定稅收制度時,要充分考慮稅收征管的實際能力和水平,在強調自身效率實現的同時,也要兼顧稅收征管效率的實現和提升;同時,在稅收征管實踐中,要及時總結經驗教訓,反饋更多對稅制完善有用的信息,實現稅制調整與稅收征管機制調整的良性互動。
第三,推進分稅制財政管理體制改革
1.建立事權與支出責任相匹配的制度。
當前,我國政府事權與支出責任的矛盾突出,這正是分稅制財政管理體制改革過程中應該放在首位並加以解決的問題。事權與支出責任不相適應的原因有二:壹是政府與市場的職能邊界模糊,主要表現為政府過度介入市場競爭領域;二是由於各級地方政府在承擔自身責任的同時,下級政府仍然處於上級政府的絕對領導之下,政府間責任和支出責任的劃分沒有明確的法律界定,使得上級政府很容易將自己的支出責任轉嫁給下級政府。
行政權力與支出責任的失調,主要表現為政府在支出責任上的“缺位”和“越位”,尤其是“缺位”:屬於上級政府行政權力、應由上級政府承擔的事項,或者屬於* *同事權利、應由* *承擔的事項,上級政府往往將支出責任全部或部分推給下級政府,造成公共責任的提供。這造成了地方政府特別是基層政府支出責任和財權不匹配,財政運行困難,導致地方政府規避公共預算的約束,另尋收入來源,從而形成了土地財政和地方財政問題突出的局面。因此,完善我國分稅制財政管理體制的突破口在於解決事權與支出責任不相適應的問題:只有在建立事權與支出責任相適應的制度基礎上,才能根據政府間事權劃分合理安排各級政府的財權,根據財政收支責任差距確定轉移支付資金規模。
2.分權而不是分錢,合理分配政府間的財權。
我國自65438年至0994年實行分稅制財政管理體制以來,各級地方政府基本按照中央對地方的辦法與下級政府劃分收入,造成了政府間支出責任的下移和財政收入的向上集中。地方政府本級財政收支責任的資金缺口過大,使得轉移支付日益成為其主要財政來源。對轉移支付資金的過度依賴,不僅抑制了地方積極性,也使各級地方財政失去了相對獨立的財權,使分稅制名不副實,成為壹種共財而非分權的制度安排。
因此,完善分稅制財政管理體制的指導思想應該是分權,而不是分錢。放權就是通過合理的機制設計和制度安排,賦予地方政府壹定的財政自主權,使地方政府能夠獨立提供同級公共產品和服務,增加地方經濟活力。同時,分權不等於分權,理順政府間的財政關系,也不是把財權從中央政府剝奪,放在地方政府,回到1994之前的老路。[3]2012年,我國中央財政收入占全部財政收入的48%。根據國際經驗,無論是成熟的市場經濟國家還是發展中國家,中央財政收入占財政總收入的60%以上。我國的國情決定了,在現階段,不僅不能削弱中央政府的財權,還應該適當上收壹部分財權,進壹步加強中央財權的集中,以確保政府宏觀調控職能得到充分發揮,民生領域財政投入的效果得到有效保障。
3.逐步完善轉移支付制度,發揮其再分配功能。
在我國事權與財權失衡的現實格局下,轉移支付已經從壹種修正和補充分稅制的機制,轉變為壹種向基層政府分配財力的主導機制。[4]我國目前的轉移支付,從規模上看,總體金額明顯偏大;從結構上看,壹般性轉移支付主體地位不突出,專項轉移支付項目過多過濫,管理不規範。因此,應從轉移支付的規模和結構入手,逐步完善我國的轉移支付制度,促進其再分配功能。具體來說:
壹是適當減少轉移支付的總體規模。在動態調整過程中,合理把握事權轉移和財權收繳的程度,縮小地方政府的財力差距,進而減少中央對地方的轉移支付總規模,降低地方政府對轉移支付資金的依賴;其次,在轉移支付結構上,完善壹般性轉移支付的增長機制,提高壹般性轉移支付的相對比重,強化轉移支付平衡財力的功能,強調其科學性;第三,適當壓縮專項轉移支付規模,清理整合規範專項轉移支付項目,逐步取消競爭性領域專項與地方資金的匹配,增強其規範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