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賠償責任主體,也稱交通事故賠償的義務主體,是指對機動車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根據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主體為有過錯的機動車,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發生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主體為機動車。如何確定交通事故賠償責任主體是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關鍵問題。只有確定了誰是賠償責任的主體(被告),受害方(原告)才能知道向誰主張賠償,人民法院也才能據此確定誰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只有正確確定交通事故賠償主體,人民法院才能做出正確判決,及時妥善化解矛盾糾紛,維護各方合法權益。
在事實清楚、法律關系明確的前提下,審判實踐中機動車所有人獨立駕駛、小偷駕駛、借車駕駛、掛靠駕駛等交通事故情況下,更容易確定賠償責任主體。但是,隨著市場經濟的深入發展,產權結構的靈活性日益增強,車輛的所有權、運營控制權和利益歸屬日益復雜,人們在處理機動車時不嚴格按照轉移登記程序辦理,車輛掛靠、租賃和使用管理不規範,機動車的所有權和使用權更加復雜。因此,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交通事故責任人與交通事故賠償責任人在大多數情況下是不壹致的。由於相關法律的不完善,機動車所有人與交通事故責任人之間法律關系的復雜性,以及證據規則的限制,在壹些特殊案件中,交通事故責任主體的確定並不那麽容易,甚至存在很大的分歧。筆者試就審判實踐中遇到的以下幾種特殊情況下如何確定交通事故賠償主體談壹些個人看法。
(壹)機動車銷售未過戶案件中賠償責任主體的確定。
機動車作為動產,交付時具有轉讓的效力。因此,在機動車未過戶的交通事故中,壹般認為機動車原所有人對機動車運行失去了控制和利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買受人應承擔賠償責任。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未辦理過戶手續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原所有人是否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請示》([2001]民壹他字第32號)中認為,因車輛已經交付,原所有人既不能控制車輛的運行,也不能從車輛的運行中獲益,原所有人不應承擔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損害賠償責任。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在65438-0999《全省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中也持類似觀點:未辦理交易過戶手續的機動車對人造成損害的,機動車原所有人對機動車運行失去控制和利益,交通事故的發生無法預防和控制。未辦理過戶手續的行為與造成損害的後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壹般不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負有賠償責任的壹方失蹤或者確實無力賠償的,可以責令原機動車所有人分擔部分民事責任。
筆者認為,在機動車買賣未過戶的情況下,受害方很難證明交通事故責任人與機動車登記所有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如果只有機動車的買受人或者控制人承擔賠償責任,原機動車所有人不應成為賠償主體,那麽就會給審判實踐帶來以下難題:1。受害方壹般會將交通事故責任人和機動車登記所有人列為* * *共同被告,法院壹般會采納交通事故責任人或登記所有人提交的證據來確定誰是“實際所有人”,即承擔賠償責任的主體。如果交通事故的責任人是註冊車主的員工,而註冊車主有能力承擔賠償責任卻不願意承擔,那麽沒有能力支付賠償的註冊車主及其員工就有可能與員工串通,認定其為該車的“實際所有人”(甚至提交壹份雙方事先準備好的“車輛買賣協議”)。註冊車主可以免責,受害者的權利可以從哪裏救濟?2.舉個例子:交通事故責任人A某,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下落不明。被害人將登記車主B列為被告,B辯稱已將車賣給了C,C被追加為被告後,承認從B處購買了車,但同時辯稱已將車賣給了A,並提交了“汽車買賣協議”。在A下落不明的情況下,法院對“車輛買賣協議”的認定確實是壹個兩難的問題。在甲、丙不能成為賠償主體的情況下,無論法院做出何種選擇,都難以平衡受害人甲、丙的權益,因此,筆者認為在機動車尚未售出的情況下,應當推定原所有人與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 原所有人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其將機動車出售給受讓人或者受讓人提供了履約擔保的,可以免除原所有人的賠償責任。
(二)法律關系不明確情況下責任主體的確定。
如前所述,受害方壹般將交通事故責任人和機動車登記所有人列為* * *共同被告,但受害方很難證明交通事故責任人與機動車登記所有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也沒有義務和責任證明該事實。交通事故責任人和機動車登記所有人之間是什麽法律關系,要靠交通事故責任人和機動車登記所有人來證明。問題是,如果交通事故責任人和機動車登記所有人不能證明他們之間的法律關系或者所引用的證據不能被法院認可,賠償主體如何確定?
筆者認為,本案中,交通事故的責任人是直接侵權人,應當對受害方的損害後果承擔責任。機動車登記所有人是車輛經營利益的所有人,也應當對受害方的損害後果承擔責任。第壹,應當推定他們承擔連帶責任。交通事故責任人與機動車登記所有人之間存在雇傭、買賣等法律關系的事實,應當承擔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主張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主張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交通事故責任人和機動車登記所有人不能提供證據或者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他們之間存在雇傭、買賣等法律關系,因而可以免除或者減輕其賠償責任的,交通事故責任人和機動車登記所有人應當承擔舉證的不利後果,並對受害方造成的損害承擔連帶責任。
(三)侵權案件中責任主體的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賠償權利人起訴部分侵權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其他* * *侵權人為* * *共同被告。賠償權利人放棄對部分共同侵權人的訴訟請求的,其他共同侵權人對被告放棄請求的賠償份額不承擔連帶責任。責任範圍難以確定的,推定各* * *與侵權人承擔同等責任。”侵權責任法草案(三審稿)第十五條規定:“法律規定承擔連帶責任的,受害人有權要求其中壹人或者數人承擔全部責任。”第十六條規定:“連帶責任人承擔連帶責任後,按照各自的過錯確定相應的賠償數額;難以確定的,應當平均承擔賠償責任。支付超過自己賠償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
甲方駕駛機動車與乙方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甲方兒子丙受傷的,甲乙雙方構成相同侵權。但丙方基於與甲方的親屬關系,只能起訴乙方,要求乙方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或者雖將甲方和乙方列為* * *共同被告,但執行時只執行乙方的財產。在這種情況下,乙方承擔超過其份額的賠償責任後,仍需向丙方的父親A追償..
筆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應當考慮甲、丙方是近親屬的事實,合理確定賠償責任主體。丙方同時起訴甲、乙雙方的,則甲、乙雙方為賠償主體,但甲、乙雙方按各自份額對丙方承擔責任,不承擔連帶責任。如果C只起訴B,B作為賠償主體,對C承擔其份額。因此,筆者建議在制定《侵權責任法》時,補充規定在共同侵權行為中,壹方侵權人與受害人是近親屬的,另壹方侵權人不承擔連帶責任。這樣才能盡快解決矛盾糾紛,減輕當事人的訴訟負擔,平等保護各方的合法權益。
(3)責任競合情況下責任主體的確定。
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伴隨著合同法與侵權法的獨立。它的存在既反映了違法行為的復雜性和多重性,也反映了合同法和侵權法相互獨立又相互滲透的局面。我國《合同法》第壹百二十二條規定:“壹方違約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利的,受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受害方可以不受任何限制的隨意行使選擇權嗎?
筆者認為,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受傷的情形和機動車本身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受傷的情形(比如車輛傾覆造成乘客受傷)應該是有區別的。在後壹種情況下,無論受害人要求承運人承擔違約責任還是侵權責任,賠償責任的主體都是承運人。在前壹種情況下,賠償責任主體還包括保險公司和對方機動車。而且,如果受害人的損失沒有超過強制第三者責任險的限額,機動車雙方都不應該再承擔賠償責任。超過強制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的,機動車雙方只對超出部分進行賠償。如果允許受害方選擇向承運人主張違約責任,承運人承擔違約責任後是否有權向保險公司或其他機動車追償,追償權如何行使?恐怕會產生壹系列新的問題。
因此,筆者認為,在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傷害的責任重疊情況下,雖然當事人之間存在合同關系,但應當限制受害人的選擇權,受害人只能通過侵權損害賠償主張權利,並據此確定相應的責任主體。因為這樣既能保證受害方得到救濟,又有助於確定同壹案件中各賠償主體的責任,及時解決糾紛,減輕當事人的訴訟負擔,避免新的矛盾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