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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確定犯罪中止的若幹問題研究

摘要刑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的,犯罪中止。”犯罪中止涉及間接故意犯罪中是否存在犯罪中止,同壹犯罪中部分成員對犯罪中止的界定,以及放棄重復侵害的定性問題。犯罪中止;中止犯罪的條件;間接故意犯罪;* * *同罪;雖然在關於犯罪中止的多次侵害的書面表述上有所不同,但基本內容是相似的。犯罪中止是指行為人主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阻止犯罪發生,但未能完成犯罪的壹種犯罪中止形式。根據犯罪中止的概念,理論上,犯罪中止通常分為兩類,壹類是自動放棄犯罪,另壹類是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的發生。前者是指行為人只需自動停止犯罪行為的繼續即可成立。後者是指行為人不僅需要自動停止犯罪的繼續,還必須采取積極的行動,實際阻止犯罪達到既遂狀態。(壹)犯罪中止根據我國刑法學界普遍接受的觀點,犯罪中止的成立必須滿足三個條件:1。犯罪中止必須發生在犯罪過程中。我國刑法明確規定犯罪中止的期限是在犯罪過程中,但對於什麽是犯罪過程卻沒有明確的立法解釋。“犯罪過程是壹個壹般概念,是指犯罪行為的過程,即在準備實施或者開始實施犯罪的過程中。如果犯罪已經既遂,或者在有結果的犯罪中已經產生了危害結果,那麽就不能出現中止的問題。”可見,只能在犯罪的預備過程中和犯罪實施但未完成之前成立犯罪中止,不可能在表示犯罪故意的階段和犯罪正在完成的情況下停止犯罪。“有壹個誤區需要澄清,就是壹些刑法著作在討論犯罪中止的時間性時,總是習慣於強調犯罪中止發生在犯罪結果出現之前。這個提法不夠準確,不能全面概括中止犯的期限。犯罪中止只能發生在犯罪既遂之前,這是正確的結論。犯罪既遂和犯罪結果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具有不同的法律含義。我國刑法規定的壹些犯罪的既遂不以犯罪結果的發生為條件,如共謀犯罪、行為犯、危險狀態犯等。,而犯罪既遂沒有犯罪結果,即犯罪已經完成。如果這些犯罪形態的中止也是基於犯罪結果的發生,則意味著在犯罪完成後不宜成立中止犯。”筆者贊同上述學者的觀點,但刑法中存在以是否發生了法律結果來衡量犯罪的完成的情況,如結果犯。對於這類犯罪,如果在結果發生之前有效預防,犯罪就可以停止,這種表述實際上沒有錯誤。危險犯和間接故意中止形態的認定凸顯了關於犯罪中止時間性的爭議。2、必須自主自動停止。對於判斷壹個犯罪是否屬於自願自動中止,筆者認為應采用刑法通說——主觀說。但是,在我國刑法理論中,對於行為人放棄犯罪的原因,即犯罪的動機,在什麽情況下可以認定為行為人自己的故意,存在不同的理解。總結起來主要有以下觀點:(1)絕對自動性。認為自動放棄必須是沒有任何外部因素的犯罪的自願放棄。比如犯罪中止的自動性質,是指“人的活動完全受自己的意誌支配,不受自己意誌以外的因素影響。”因此,如在被害人的懇求、警告或勸說下停止犯罪活動,不能成立停止犯罪。(2)內在決定論。認為內因是變化的基礎,外因是變化的條件。外因通過內因起作用,即外因只是犯罪完成的條件因素,最終決定放棄犯罪活動的是行為人自己。因此,即使客觀上存在影響犯罪的不利因素(如被害人的申斥、呼救、辨認罪犯等。),只要行為人實際上放棄了犯罪,仍應視為中止犯。(3)主功能理論。認為各種外界因素對犯罪意誌的影響不可能是均等的,有的足以迫使行為人停止犯罪,有的則不能改變其犯罪意圖。因此,只有搞清楚意外因素在行為人主觀意誌中所占的比重,才能正確判斷犯罪形態。(4)廢話理論。認為“犯罪中止的原因對犯罪中止的成立沒有意義。”犯罪故意的產生和消滅是基於壹定的原因。中止犯的核心是行為人主觀上放棄了犯罪故意,客觀上放棄了犯罪活動。至於促使行為人打消犯罪意圖、放棄犯罪的原因,則不是犯罪中止的特征。“(5)綜合考察論。認為當存在外部因素時,不能簡單地考慮外部因素的影響而不承認行為人的主觀決定作用來判斷行為人是被迫停止犯罪還是自動放棄犯罪,也不能壹味地強調行為人的意誌作用而忽視外部因素的強制作用。而應根據行為人對事實的認識以及外界因素的性質和表現形式來認定。筆者認為,從我國刑法的規定來看,第五種觀點所指出的促使行為人放棄犯罪故意、停止犯罪的原因,不影響犯罪中止的“自動性”的成立。但事實上,行為人不可能在沒有外界客觀因素影響的情況下放棄犯罪故意,停止犯罪,而完全是由行為人自己的“想象”決定的,即行為人的意思自治。事實上,壹個人的任何行為的意誌,包括決定停止犯罪的意誌,都不可能憑空產生。雖然人的意誌活動具有高度的自主性和能動性,但這種自主性和能動性是建立在對客觀事物的認識基礎上的。因此,完全否認客觀因素對行為人放棄犯罪故意、停止犯罪的影響是不合理的。正因為如此,筆者認為第五種觀點要求具體分析客觀因素對行為人意誌的影響以及影響程度,作為認定自動性的標準更為合理。3.行為人必須完全放棄犯罪。所謂犯罪放棄,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放棄了先前的犯罪故意,客觀上放棄了自認為能夠完成的行為,或者阻止了侵害結果的發生。完全放棄犯罪是指犯下的罪行,而不是指完全放棄壹切犯罪意圖,下定決心以後再也不犯罪。在我國刑法理論中,壹般認為,犯罪中止能否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只能在犯罪行為結束的特定時空條件下發生,也就是說,在犯罪行為結束尚未發生之前,是壹種特殊的犯罪中止。筆者認為,就法律關於“自動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結果的發生”的規定而言,雖然壹般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本意放棄了該行為,就可以滿足“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結果的發生”的要求,但立法並未限定“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結果的發生”的行為只能在犯罪行為結束後實施。比如故意殺人已經造成重傷,如果不搶救可能導致死亡。行為人只是被動放棄故意殺人,但沒有救助是不可能做到的。只有積極搶救,才能避免死亡結果。在這種情況下,犯罪中止仍然屬於這種特殊的犯罪中止。因此,我認為只要是在犯罪結果發生之前自動有效地阻止了,就應當符合“自動有效地阻止了犯罪結果的發生”的要求,不必局限於犯罪行為完成之後結果尚未發生之前。第二,下面筆者將列舉壹些犯罪中止形態的具體問題,並發表自己的看法:(1)間接故意犯罪中是否存在犯罪中止。我國刑法學界對此問題持肯定態度的人很少,理由是“間接故意犯罪是由其主客觀特征決定的,不可能存在未完成犯的預備、未遂、中止等形態。“首先,從主觀方面分析:間接故意犯罪的主觀要件表現為對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的某種危害後果的發生采取‘放任’的心理態度,即任其發生或不發生的心理態度...談不上完成特定犯罪的追求,也談不上這種追求的實現。而犯罪預備、未遂和中止形態的行為人,本來就具有實施和完成某壹特定犯罪的犯罪意誌和追求心理。可見,間接故意犯罪的主觀放任心理不符合犯罪未完成形態的主觀特征;那麽,從客觀方面來說,犯罪未完成形態是由於行為人完成犯罪的意誌以外的原因或者由於行為人自動放棄實施犯罪的意誌而停止於未完成狀態的。間接故意犯罪以其主觀放任為主,客觀上不可能存在具體犯罪未完成的狀態,因為客觀上這種狀態或那種結局是符合其放任的,所以這類案件應以行為的實際結局來決定。這樣,間接故意犯罪中的犯罪未完成形態就沒有存在的余地了。”但也有學者認為,“間接故意犯罪完全沒有犯罪故意,如果認為犯罪人中止了犯罪故意,間接故意犯罪中止犯罪的問題自然不存在。但是,所謂的犯罪中止,應當理解為犯罪人對自己以前犯罪心理的否定,而不應局限於犯罪故意。因此,如果犯罪人處於放任的控制之下,導致處於危險狀態下的特定法律的受益,而不采取措施必然導致危害結果,如果此時犯罪人有悔改表現,並采取措施避免了犯罪結果的發生,則應認為犯罪中止。例如,當演員在山裏打獵時,他看到壹個牧童站在野獸旁邊。基於壹種放任的心態,演員向野獸開槍,結果牧童受傷,生命垂危。此時,演員積極采取搶救措施,將牧童送往醫院搶救,使其脫險。如果否定了間接故意,就可以成立中止犯,所以只能認定行為人無罪。這種待遇顯然縱容了做壞事的人。因此,認為我國刑法學界對間接故意犯罪能否成立持有這種觀點是不妥當的,是愚蠢的。”筆者認為,如果肯定者認同我國刑法理論中對放任心理態度的定義,其觀點難以成立。理由是:(1)間接故意放任心理所認可的可能性應該是“全方位”的,即那些“知道”這種結果可能發生、那種結果可能發生、或者那種結果可能不發生的人,這都在他們的理解之中。正因為如此,在某種結果發生之前,行為人在沒有任何結果的情況下實施其“放任”行為,不能說其行為是犯罪。為什麽認為他的心理活動是間接故意犯罪心理?根據什麽事實可以得出傷害結果時,救人行為是壹種“對他之前犯罪心理的否定”?(2)在理論和實踐中,間接故意犯罪的成立是所發生的事情被認為是“放任”的結果。只有在這種情況下,犯罪心理學的心理態度和間接故意的“放任”心理才能成立。理論家怎麽能得出行為人在那壹刻的心理活動是“殺人”的間接故意,而不是“傷害”的間接故意的結論?還是既不是間接的“殺”的故意,也不是間接的“傷”的故意?間接故意犯罪的放任心理的定義是,就其已經發生的結果而言是“放任的”,即犯罪的最終結果是什麽,結果可以視為“放任的結果”。就肯定論者的例子而言,結果是被害人傷害的結果,應當構成間接故意傷害罪。怎麽會得出“肇事者不認定為故意殺人罪,就認定無罪”的荒謬結論?(3)根據評論者的觀點,行為人不實施犯罪或放棄實施犯罪的心理“是對其先前犯罪心理的否定”,而所謂犯罪心理,作為“罪”的同義詞,應包括故意犯罪心理和過失犯罪心理。既然我們認為否定是前犯罪心理,那麽我們是否也可以理解犯罪心理包括對過失的否定,那麽過失犯罪自然應該具有犯罪中止的形態,能否得出這樣的結論?顯然,理論界對此持否定態度。綜上所述,筆者認為肯定的觀點在法與理上都難以成立。(二)關於同壹犯罪的部分成員停止犯罪的界定。有學者認為,如果* * *的壹個或多個共同犯罪人想要停止犯罪,不僅要自己放棄犯罪,還要說服其他犯罪人放棄犯罪,或者有效地阻止犯罪的發生。因為主觀上,* * *與犯罪分子有犯罪聯系,客觀上他們的犯罪行為相互支持,所以每個人對全體成員的行為承擔壹定的連帶責任。如果壹個人單純地停止了犯罪行為,如果其他人還在完成犯罪,因為犯罪已經完成,單獨停止犯罪行為的人沒有法律依據可以認定為中止。也有壹些學者認為上述要求對於想要停止犯罪的人來說過於苛刻,主張只要犯罪人消除了自己的參與給其他犯罪人完成犯罪所帶來的有利影響,就應當認定為停止了犯罪。比如兩個人相約壹起去偷,壹個人入室盜竊,另壹個人在門口放哨。如果望風的人想要阻止犯罪,他只需要在對方進入房間之前告訴自己想要放棄犯罪,他並不是在放哨。再比如壹個人要殺人,另壹個人給他準備了匕首。後者想阻止犯罪,就把匕首拿回來。只要消除了自己的行為對他人完成犯罪的便利,就視為已經脫離了* * *關系。筆者贊同後壹種觀點。但需要強調的是,對於造成他人犯罪故意的人(如教唆犯、其他組織策劃的主犯),只要是勸說他人放棄犯罪故意或者有效防止犯罪發生的,都可以認定為犯罪中止。(三)放棄可重復侵權的定性問題。在壹般的刑法著作中,很少會放棄對重復侵害的定義,通常是以下幾種情況:“行為人開槍打了壹個人,第壹次沒打中,還有第二次、第三次開槍的可能,但行為人放棄了繼續開槍的行為。”刑法學界對是否認定犯罪未遂或停止犯罪存在不同意見。我們認為,在討論放棄多次侵害是犯罪未遂還是犯罪中止之前,首先應當明確其成立條件和特征:壹是客觀上第壹次實施的侵害未能產生預期的危害結果,同時必須存在繼續實施犯罪行為的可能。這裏所謂的“繼續實施犯罪行為的可能性”,是指繼續使用和使用犯罪工具、方法的可能性,以及再次重復實施該行為的可能性。使用和使用工具或方法的可行性,是指行為人使用的犯罪工具和方法,破壞力大,可以反復使用,如使用槍支、匕首、大刀,使用刀、斧等犯罪方法。只要行為人采用的犯罪工具和方法足以通過實施壹次侵害達到犯罪完成的可能,就可能存在放棄重復侵害的問題。所謂再次重復實施行為的環境的可能性,是指繼續實施犯罪行為的客觀環境和條件,如侵害對象、時間、空間、無關的第三人以及行為人自身的生理,不存在能夠影響行為人繼續實施犯罪行為的情形。第二,主觀上,放棄重復侵害的行為人必須清楚地認識到自己本來可以重復侵害,繼續犯罪而沒有繼續實施。這裏的理解應綜合包括對侵害對象、犯罪工具、危害後果大小等事實的理解。只有在這種認識下,我們才能放棄本來可以反復實施並繼續實施的犯罪行為,才能放棄反復實施的可能性。如果行為人因某種認識錯誤而放棄了重復侵權,壹般不可能構成重復侵權,而應按照主觀認識錯誤的理論和實踐來處理。同時,這裏對行為人的理解應當包括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的犯罪行為尚未完成,自動放棄重復侵害的事實。如果行為人認為自己的犯罪行為已經正確或錯誤地完成,那麽行為人既不能繼續實施犯罪,也不能放棄重復侵害。從放棄多次侵害的這些條件和特征出發,我們認為,放棄多次侵害應當屬於犯罪中止而非犯罪未遂,理由有三:壹、放棄多次危害行為完全符合自動中止的條件。我國刑法規定的犯罪中止是自動的、及時的、有效的。放棄反復侵犯是以反復侵犯的可能性和現實性為條件的。放棄沒有外力的反復侵犯,從任何角度看都是非常明顯的。同時,從時間上看,放棄重復侵害發生在犯罪實施階段,是在犯罪行為未完成的過程中。另外,從犯罪中止所要求的有效性和徹底性來看,行為人在實施了壹個或幾個行為而沒有達到結果的情況下,完全放棄了侵權行為的完成或者有效地阻止了犯罪結果的發生,可以繼續重復實施侵權行為。可見,放棄屢犯和停止犯罪的條件是完全壹致的。第二,多次犯罪侵害是在壹個犯罪目的的支配下,可能實施的幾個同態行為所形成的統壹的、連續的過程。我國刑法分則規定的具體犯罪行為,往往不是指壹個行為,而是指幾個行為的過程,或者是幾個行為的連續性和統壹性。本案中,在這壹犯罪行為整體的過程中,如果行為人主動放棄了重復侵害,並有效防止了犯罪結果的發生,則犯罪中止是毫無疑問的。如果我們認為放棄多次侵害是犯罪未遂,那就相當於把行動的過程分開了,可能導致壹槍沒打就壹個殺人未遂,兩槍沒打就壹個殺人未遂。照此推理,如果幾枚炸彈都沒有顯示出來,就構成幾起謀殺未遂。這顯然是荒謬的。再次,需要承認的是,從司法實踐的角度來看,自動放棄重復侵害是犯罪中止。如果視為犯罪未遂,可能會讓犯罪人覺得第壹槍沒打中,但如果自動停止,仍然是犯罪未遂而不是犯罪中止。還不如繼續犯罪,如果最後被害人還是沒有被殺死,還是犯罪未遂。其實這兩種嘗試在主觀惡性上是有本質區別的。這樣做不利於貫徹我國關於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的立法精神,不利於區別對待犯罪分子,不利於罪刑相適應原則,不利於打擊犯罪,不利於預防犯罪和減少犯罪的危害。三、犯罪中止的刑事責任我國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犯罪中止沒有造成損害的,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首先,中止犯應當承擔刑事責任。中止犯的行為符合犯罪構成,應當負刑事責任。我國刑法並沒有處罰中止本身。相反,中止的行為是法律鼓勵的,被中止的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是因為被中止的行為人在中止前的行為具有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社會危害性而被刑法追究的。其次,應根據情況減輕或免除處罰。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理解為沒有造成損害,已經造成損害的,應當理解為造成了壹定的危害結果,但沒有造成行為人本來追求的、行為性質所確定的犯罪結果。我國學者認為,減輕或免除中止犯處罰的依據來自三個方面:壹是客觀上講,行為人放棄犯罪或有效阻止犯罪發生的行為使犯罪結果不發生,客觀上大大降低了行為人本想完成的犯罪的危害性(相當於減少違法說)。其次,從主觀上講,行為人自動否認放棄了原來的犯罪故意,這是沒有犯罪結果的主觀原因,說明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大大降低(相當於責任減輕說)。第三,對中止犯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利於鼓勵犯罪人停止犯罪,促使犯罪人懸崖勒馬,及時保護合法權益,避免合法權益受到實際損害(相當於刑事政策理論)。因此,不能僅從壹個方面來解釋緩刑的依據。不宜認為減輕或免除對中止犯處罰的依據是行為缺乏或不具備犯罪的某些要件,也不宜認為減輕或免除對中止犯處罰的依據是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已經消除或減輕,人身危險性已經減少或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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