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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定企業合並是否違反反壟斷法

第壹,認定企業合並構成壟斷的原則

合理性原則

合理性原則是起源於美國判例法的壹項法律原則。這壹原則產生的背景是,《謝爾曼法案》雖然措辭嚴厲,但由於條文不明確,在實踐中很難操作。因此,在美孚標準石油公司1911壹案中,美國最高法院提出用合理性原則解釋《謝爾曼法》第1條和第2條。根據這壹原則,《謝爾曼法》所禁止的只是那些“不恰當地”或“以不公平的方式”限制競爭的行為。這意味著限制競爭不壹定違法,有些要分析合理不合理後再判斷。

由於合理性原則具有靈活性,體現了反壟斷法的精神,因此受到各國法學家和法官的青睞,成為反壟斷法的基石。正如誠信原則之於民法,中國法學家也推崇它。因此,筆者認為,合理性原則應是認定企業合並構成壟斷的首要原則,在適用該原則時應註意以下幾點:

1.在企業合並案件中適用合理性原則,法官不僅要衡量合並削弱市場競爭的程度,還要考慮與市場競爭有關的各種情況。

2.要防止因過度適用合理性原則而導致法律適用不穩定,無法有效控制企業合並。要解決這壹問題,筆者認為,壹方面要有壹定的標準來衡量企業的合並,綜合考慮合並所帶來的效應,如經濟集中度足以導致企業間的協調,壟斷程度足以限制競爭;另壹方面,還要考慮其他原則的適用,也就是說,單純適用合理性原則很難妥善解決企業合並構成壟斷的問題。美國的實踐也證明了這壹點。在對《謝爾曼法》進行合理解釋後,法律保護企業自由的功能受到了阻礙。因此,最高法院不得不限制合理原則的適用範圍,並推斷某些有害於競爭的限制性行為違反了《謝爾曼法》。

(二)公益性原則

公益性原則是指只有當作為公共利益的自由競爭秩序受到侵害時,限制競爭的行為人才成為反壟斷法的限制對象。

在反壟斷問題上,充分認識和理解公益性原則是非常必要的。首先,它有助於我們正確理解反壟斷法的性質。反壟斷法保護的對象是有效的競爭秩序,具有“國家之手”協調社會經濟秩序的本質,是經濟法的核心內容。因此,反壟斷法應被視為公法。其次,它有助於我們正確適用反壟斷法。反壟斷的目的也是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但追求的是綜合平衡利益的“最大化”,即把消費者、企業和國家的利益作為壹個整體來考慮,當它們之間產生沖突時,優先考慮社會的整體利益。由於反壟斷法的適用受到經濟發展、國際環境、國家政策等諸多因素的制約,具有較強的靈活性,與刑法、民法等其他部門法相比,可操作性和穩定性較差。所以公益原則的引導作用特別明顯,讓妳壹刻也離不開。第三,公益性原則有助於我們正確理解效率問題。換句話說,企業合並帶來的高效率是否壹定有利於社會福利,因此是否應該得到反壟斷主管部門的批準?芝加哥學派在這個問題上持肯定態度,其關於競爭政策的基本觀點是,市場結構是市場內部各種力量對比的反映,市場中最後存活下來的企業是最健康最好的企業,沒有國家幹預。這種觀點雖然合理,但也有很多缺陷。壹是誇大了市場的自我調節能力;是否真正需要政府幹預;三是單方面維護大企業效率。關鍵是把單個企業的效率看成是整個社會的效率,從而忽略了公共利益和個人效率的矛盾。總之,公益原則是判定企業合並是否構成壟斷的試金石。

(3)破產公司原則

破產公司原則是指如果被並購企業能夠證明參與並購的企業即將破產並符合相關條件,則並購可以免受幹擾從而不受反壟斷法禁止的原則。

根據美國法院判例和司法部合並指南1968,破產公司原則成為豁免企業合並的主要理由。這壹原則不僅適用於企業的橫向聯合,也適用於縱向兼並和混合兼並。但由於企業破產是市場經濟中的普遍現象,因此需要回答什麽樣的企業合並可以適用破產公司原則並獲得反壟斷機構豁免的問題。在1969公民出版公司案中,美國最高法院回答了這個問題,即不僅要證明被並購企業沒有償債能力,還要證明被並購企業在市場上找不到其他更合適的被並購企業,從而使並購對市場競爭產生不利影響。象鼻仙

正在進行的合並對市場競爭的不利影響較小。1992美國司法部的合並指南進壹步規定了破產參與合並和被豁免的條件。

在我國當前的經濟形勢下,借鑒和適用破產公司原則,允許企業合並在反壟斷立法中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適用破產公司原則豁免企業合並,有利於充分發揮社會財富、社會生活穩定和政治經濟穩定的作用,避免大量勞動者失業,增加社會不穩定因素。國務院在1997年3月初召開的國有企業工作會議上提出:解決國有企業困難,要“堅決走減員增效、規範破產、鼓勵兼並的道路”。盡管如此,大企業合並仍然對競爭產生不利影響,但這種不利壹定要小於禁止這種合並給社會帶來的不利結果,也就是所謂的“兩害相權取其輕”。基於利益的比較,對破產公司原則的適用應持謹慎態度,嚴格限制免責條件,避免“按下葫蘆浮起瓢”的結局。

二、外國企業合並構成壟斷的標準

(壹)幹預和禁止合並的財產啟動標準

目前大多數發達國家都制定了反壟斷法,幹預合並的出發點也大相徑庭。我們僅以美國為例進行介紹。1914頒布並生效的《克萊頓法案》是美國控制企業合並的最重要的法律。1976頒布的《哈特-斯科特-羅迪尼奧反壟斷改進法案》在克萊定律第76條中增加了第7A款,規定了反壟斷機構實質性幹預合並的依據:壹是被合並企業的銷售額或資產超過65438.0億美元,而被合並企業的銷售額或資產超過65438.0億美元。第二,被並購企業必須收購被並購企業至少15%的財產或股份,或者收購的股份或財產至少達到15萬美元。具備這壹條件的企業之間的合並必須在合並前向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或司法部反壟斷局報告。只有在當局沒有提出任何反對意見的情況下,合並才能實施;被合並企業違反本規定實施合並的,可以處以罰款。

(二)壟斷企業兼並的綜合審查標準

1.定義相關市場

在調查壹項合並是否對競爭產生限制影響時,反壟斷機構的首要任務是確立相關市場,即確立誰是競爭者。要了解市場的範圍,必須考慮以下兩個方面:壹是這些競爭產品的範圍,即相關產品市場;二是銷售這些競爭產品的地域範圍,即相關地域市場。

相關產品市場也稱為材料市場。在界定產品市場時,法院應首先考慮參與合並的企業生產的是同壹產品還是替代產品。需求的交叉彈性越高,就越難證明供應商處於優勢地位。如果價格上漲太多或者供應量有限,買家就會轉向購買替代品。如果需求的交叉彈性低,則意味著買方沒有能力或不願意購買替代品,而買方的這種行為表明該供應商比替代品供應商具有更強的市場優勢。

區域市場也稱空間市場和地理區域。根據Howard的觀點,有兩個因素對於界定區域市場的範圍非常重要。首先是運費和產品價值之間的關系,比如水泥。由於水泥重量大,單位重量價值輕,水泥產品的區域市場是除水運以外的城市或類似區域範圍。第二是產品的易腐性。例如,美國緬因州波特蘭的普通面包無法與俄勒岡州的面包競爭,因為它們各自銷售的地理範圍受到其產品易腐性的限制。

2.相關市場的集中度

相關市場集中度是指生產集中在特定市場或行業的少數大企業手中的程度。集中度的測量是壹個非常復雜的問題。本文討論了兩種最重要的濃度測量方法:濃度比法和HHI法,它們的測量方法,以及它們在法律上的應用和發展。

(1)集中率。集中度定義為R家最大企業的產量占行業總產量的比例。這壹指標已在美國1968企業合並指南中顯著使用。《指南》將市場分為高度集中、集中和集中趨勢三種情況:高度集中的市場是指市場中最大的四家企業擁有至少75%的市場份額;集中市場是指市場上最大的四家企業的市場份額不到75%;具有集中趨勢的市場意味著市場中最大的兩到八家企業的市場份額在合並前的五年期間至少增加了7%左右,達到10。在高度集中的市場中,如果被合並企業和被合並企業的市場份額分別達到4%,或分別達到10%和2%,或分別達到15%和1%,司法部通常應幹預這壹合並。

(2)赫爾芬達爾指數。該指數被定義為某壹特定市場中所有企業的市場份額的平方和。1982《美國企業合並指南》的壹大改革是改變了市場集中度的衡量方法,正式使用赫爾芬達爾指數,根據該指數將市場分為三類集中度。第壹,如果被合並市場的指數小於1000,則為非高度集中市場;第二,如果組合市場指數在1000到1800之間,則屬於中度集中市場。如果合並增加的指數超過100點,反壟斷機關可能認為該合並對競爭產生重大影響,從而禁止該合並;第三,如果組合市場指數在1800以上,則是高度集中的市場。如果合並使指數提高50點以上,當局將認為合並可能產生或加強市場支配力或促進市場支配力的行使,從而禁止合並。此後,盡管美國政府使用該指數的政策有所動搖,但該指數壹直是反壟斷當局審查企業合並並決定是否禁止的重要依據。

3.市場占有率

市場份額在合並案件的審查中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就像相關市場的集中度壹樣。在美國,特別是在考察縱向兼並是否給與被兼並生產者競爭的企業帶來不利影響時,兼並對生產者的競爭對手關閉的市場份額被視為最重要的因素。以布朗鞋業公司為例,金奈公司僅占全國皮鞋零售市場的1.6%。然而,美國最高法院認為,布朗鞋業公司與金奈公司合並後,布朗公司的競爭對手不能再向金奈公司出售約800萬雙鞋。由於布朗公司是美國領先的鞋類制造商,而金奈公司是中國最大的鞋店,擁有350多家連鎖店,最高法院的結論是,這個行業的任何制造商和零售商的合並都不會像這次合並壹樣對其他企業關閉這麽大的市場。

4.市場進入壁壘

美國司法部在對壹項並購進行幹預時,除了考慮市場集中度和並購對市場集中度的影響外,需要考慮的壹個重要問題是市場進入壁壘,即並購所涉及的市場是否容易進入,並購能否影響潛在競爭者進入市場,即是否對其他企業進入市場形成了障礙。這是1982的合並指南規定的。

5.經濟效率

芝加哥學派登上政壇後,美國司法部在審查合並案時,越來越傾向於以提高企業效率作為免責的借口。合並指南強調了這壹趨勢。1982的合並指南開始認識到提高經濟效率可以作為豁免本應禁止的業務合並的理由,但同時強調必須是在特殊情況下。1984的合並指南明確指出,本應禁止合並的,如果參與合並的企業能夠提供明確的、令人信服的證據證明該合並將顯著提高企業的經濟效益,司法部可以不幹涉該合並。但1992的合並指南強調,如果這些效率也可以通過其他方式獲得,則通過合並獲得的利益不能視為效率。

6.破產因素

美國1992的合並指南明確指出,當局應考慮本應介入的合並中的壹方是否面臨破產的威脅。同時,《指南》對被兼並破產企業設定了極其嚴格的條件。

7.國際競爭力

在國際競爭日益激烈的今天,任何國家主管機關在考慮本國的反壟斷法時,尤其是在確定市場份額和市場集中度,進而確定市場支配地位時,都不能忽視國際經濟因素。簡單地基於國內經濟禁止合並可能是不明智的。美國1984的合並指南明確指出,在審查企業合並時,要考慮外國企業參與競爭的情況。

8.社會福利

德國在《反限制競爭法》第24條第3款中規定:如果合並對整個經濟的好處超過了限制的壞處,或者合並具有明顯的社會公共利益,並且這種限制競爭行為沒有達到嚴重損害競爭或者危害市場經濟秩序的程序,聯邦經濟部長可以批準卡特爾局禁止的這些合並。根據這壹條款,聯邦經濟部長的批準可能會受到壹些限制性條件或負擔。維護競爭不僅是國家競爭政策的最高體現,也是維護國家整體經濟和社會利益的最高體現。在這壹思想的指導下,經濟部長只能在非常罕見和例外的情況下,以整體經濟和社會利益為由,批準壹些嚴重限制競爭的合並。這種例外主要有三種類型:壹是為了保證員工就業;第二,生產合理化;第三,減輕國家財政負擔。

9.其他因素。比如市場行為協調的便利性。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們了解他國法律的目的是為了制定我國的反壟斷立法。在此,我結合我國經濟的實際情況,談談我個人的立法思路,即我國應當適用的企業合並壟斷的認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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