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公民有守法的基本義務。法律是可以預見的,行為人有責任審查其委托、租用、攜帶、運輸或者交付的物品是否屬於違禁品,其實施是否合法,這是行為人實施與自己有關的行為的法定義務。
第三,現有的法律、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文件對“明知”的問題都作了類似的規定。比如《刑法》第二百壹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的,屬於侵犯商業秘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7年5月發布實施的《關於辦理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輛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實施的《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第五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和海關總署2002年7月,都結合案件具體情況規定了可以認定為“明知”的情形。
第四,相關國際公約對“明知”的規定,為毒品犯罪中明知的認定提供了法律依據。《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第3條第1款規定,各類毒品故意犯罪,第3款規定:“明知、故意或者目的等構成本條第1款所列犯罪的要件,可以根據客觀事實判斷。”中國於1989年9月4日批準公約,公約於10月4日在中國生效。此外,《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本條第壹款所指的明知、故意、目標、目的或者約定,可以從客觀實際情況推斷。”《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28條規定:“根據本公約確立的犯罪所要求的明知、故意或者目的等要件,可以根據客觀實際情況推定。”中國已經簽署並批準了這兩項公約。雖然不完全針對毒品犯罪,但包括了從事毒品犯罪的有組織團夥,對其他毒品犯罪的認定也有借鑒意義。
第五,嚴懲毒品犯罪是迫切的現實需要。毒品犯罪的集團化、職業化趨勢越來越突出,作案人做好了逃避制裁的充分準備。尤其是通過行李運輸毒品的作案人,即使當場發現身邊有毒品,也往往以“為他人攜帶、運輸毒品,不知道有毒品”為借口。有的承認查獲時就知道是毒品,但在起訴和審判階段翻供。如果僅以他是否承認明知為依據,會導致“唯口供論”,難以認定毒品犯罪人的主觀故意,可能導致判決結果不公,嚴重影響對毒品犯罪的懲治和預防。可以說,“明知”的規定可以簡化訴訟證明活動,這是遏制毒品犯罪發展蔓延的迫切形勢需要,也是司法實踐中及時有效打擊毒品犯罪的現實需要。
第六,外國和香港對毒品犯罪的規定值得借鑒。比如英國《販毒犯罪法案1994》第51條第六款規定,持有任何與毒品有關的財物,都應推定為與該財物有關的行為。馬來西亞《懲治毒品犯罪法》(1952)第37條規定,任何人持有或控制任何含有毒品的物品,應被推定為知曉毒品的性質;如果在房屋和車輛中藏匿毒品,應當推定車主、車主和當時車輛的負責人對藏匿的毒品知情。香港《危險藥物條例》第47條也有類似規定。該條規定:“(1)任何人如被證明大量擁有——(a)任何含有危險藥物的物品;(b)任何裝有危險藥物的行李、公文包、盒子、箱子、櫥櫃、抽屜、保險櫃、保險箱或其他類似容器的鑰匙,須推定為管有該藥物,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2)被證明或被推定管有危險藥物的人,須被推定知道該藥物的性質,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3)本條所規定的推定不得證明被告人從未實際管有該危險藥物,亦不得證明該推定已被推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