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法官在偵查階段的責任
由於古代司法制度在分工和階段上不如現代司法制度明確,本文所指的偵查階段並不是嚴格意義上的預審階段。筆者將現階段的責任歸納為三種類型:非法采取強制措施的責任、非法檢查的責任和非法刑訊逼供的責任。
(壹)違反法律規定采取強制措施的責任
唐律對強制措施的規定可以分為兩種情況:壹種是審前逮捕,壹種是收押後拘留。審前逮捕類似於現代偵查中逮捕歸案的含義。唐律不僅規定了違反捕限的責任,比如各級官員必須在30天之內抓到轄區內的強盜、小偷、殺人犯等案件,否則要受到三等的懲罰。它還規定了延遲逮捕的責任。唐律《打官司》規定:如果有人接到搶劫、殺人、盜竊的報告而不立即逮捕犯人,“壹日只算壹年。盜竊,各減二。”第二種收押後羈押責任分為兩個方面:收押不收押的責任和收押不收押的責任。比如《唐律·越獄》規定“凡犯人,皆當禁之,奈何不得.....職員罪30,行為罪不止,增加壹個。.....如果不應該禁止,就應該禁止...六十棍。”同時還規定了類似於今天取保候審的保釋制度。司法人員不依法保釋的,按照“不該做的”和“失去的”進行處罰。
(二)違法檢查的責任。
我國古代法律非常重視勘驗,把勘驗作為偵查案件的重要手段,規定壹切勘驗都必須依法進行,違者要承擔法律責任。《唐代作弊弄虛作假》規定“凡有詐病、死傷者,以及被偽測者,各降壹級。如果妳真的生病受傷了,不要把實驗者當成犯罪。”明律將這種責任分為過失致人失蹤罪和過失致人進入罪。前者是指規範因錯誤檢驗而導致錯誤判斷的情形,後者是針對收錢後故意檢驗不實的情形。
(3)非法酷刑的責任
在古代訴訟中,壹般將被告人的口供作為定罪的重要依據,允許通過刑訊逼供獲取被告人的口供,但法官必須依法刑訊,否則將受到懲罰。唐律制定了完整的刑訊制度,對刑訊的條件、刑訊的要求、不允許刑訊的對象、刑訊的工具等都做了詳細的規定,並列出了法官相應的職責。比如《唐律》中規定:“...尚未判決,需要訊問的,立案同判,然後抄問。違者,杖六十。”這是對違反酷刑條件的懲罰。再如:“懷孕的婦女如果犯罪,就應該戴上手銬,用棍子懲罰。如果被銬上手銬,不生孩子就罰壹棍子100。..... "這是關於違反禁止酷刑對象的規定應當承擔的責任。宋朝的刑法典沿用了唐朝的規定,但大大加重了官員搶奪犯人致死的責任,明清也有類似的規定。
第二,法官在審判階段的責任
(1)違法管轄和受理的責任
《唐律》中的審判管轄既有等級管轄,也有地域管轄,並做出了嚴格的規定。《獄官令》規定:“教職員罪在以下者,由郡定之。不止如此,縣裏決定送國家重審,如果是罪加壹等的懲罰,如果該贖就贖。”"所有的囚犯,代替他的囚犯,先聽著轉移."唐律對這個責任的規定非常嚴格。《唐律》中規定:“判決之罪,宜說不宜說,宜報不宜報。自作主張者,必失第三。””那個鏑獄官,攔住犯人問,雖然職位不歸對方負責,壹切聽指揮死追不放。死了就是五十;三日有余,百杖。”
依法及時受理案件是古代統治者對各級司法官員維護其專制統治的要求,並普遍規定對那些應該受理而不受理的法官予以嚴懲。唐律規定:“應受者,推下不受者,五十。”《明法》中還有壹條規定“凡告謀反謀反者,訴訟不予受理,杖壹百,徒刑三年”。
(二)違法聽證的回避責任
古代法律為了彰顯正義,防止徇私枉法,同時遵守“尊重親屬”的原則,很早就制定了“回避聽證”制度。《唐律》規定“凡在國之外的官員,以及使人在官職上犯罪的人,不得立即由下屬官員推搡,而必須提交審理。”如果妳犯了死罪,留下來報告。違者降四級。“宋代刑法典的規定更加具體嚴格,包括六個方面:1。犯人與犯人有親屬關系;2.犯人和犯人有舊關系;3.犯人對犯人懷恨在心;4.避開籍貫;5.檢察官和被通緝者必須回避;6.法官內部回避[1]。遇有上述六種情形,不回避的,追究刑事責任。元代完善了聽證回避制度。據《元史·刑法誌》記載:“聽聽的官,與服過役的親屬、婚房、曾任過職的教師、曾被恨過的人有關。該避而不避者,按其罪而坐。那些負責用官法審判長輩的人,雖然會原諒,但也會被革職降職。“明清法律專門設置了‘聽證訴訟回避’,也將抄寫員納入回避範圍。
(3)形式外求罪的責任
“案外尋罪”是指無訴審判,與“以案尋罪”相對。古代司法制度要求法官嚴格遵循“以證據定罪”的原則,不得超越申訴範圍,隨意追究其他刑事責任,違者必究。相當於現代法制中的“不起訴”。《唐律·破獄》規定:“凡獄官,必據其所言而訴之。如果妳在這個案子之外,不要叫他犯罪,妳就犯了落井下石的罪。”
(4)不按法律規定判案的責任。
《唐律》規定:“凡判決之罪,必有引文、令、體、式之文,違者三十。”意味著對犯罪的審判必須以法律的文本、秩序、文體、形式為依據,類似於現代刑法所要求的“罪刑法定”。
(五)入境犯罪的責任
入境罪就是有罪的人無罪釋放,無罪的人有罪,重罪輕判,輕罪重判。早在春秋時期就確立了法官審判個人負責的原則,南北朝時期形成了入人罪:有罪無罪,重罪輕判,無罪輕判,輕罪重判。如果錯誤的判決是無意的,則稱為“喪失人身罪”或“喪失人身罪”,而如果是故意的,則構成“喪失人身罪”或“喪失人身罪”。《唐律》對此類犯罪的規定可以細分為五個方面:1。故意入境的;2.過失進入罪;3.判決錯誤,待釋放;4.非法判定流浪罪;5.非法判處死刑,並建立了“坐同壹位置”的制度,即壹個案件如果錯判,其案卷經過審查的幾個官員必須坐同壹位置,承擔相應的責任。後來的宋、元、明、清繼承和發展了唐律關於法官出入境罪的規定。
(六)法官收受錢款的責任
法官收錢有兩種方式:壹種是收錢枉法,壹種是不收錢枉法。在唐律中,兩人都受到刑事處罰。《唐律》規定:“凡收受監工錢財而犯罪者,處以壹百棍,壹加壹,十五絞馬;不枉法,每尺九十棍,兩匹加壹等,三十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