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最新兩個司法解釋全文是什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已經2065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71次會議、2065年9月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
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
2019 10 10月21日
法釋[2019]第15號
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2065438+1771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2009年6月3日,
2065438+2009年9月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
第23次會議通過,自2019 11起施行)
為依法懲治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犯罪,維護正常的網絡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幹問題解釋如下:
第壹條提供下列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壹第壹款規定的“網絡服務提供者”:
(壹)網絡接入、域名註冊和解析等信息網絡接入、計算、存儲和傳輸服務;
(二)信息發布、搜索引擎、即時通訊、在線支付、在線預訂、網絡購物、網絡遊戲、網絡直播、網站建設、安全防護、廣告推廣、應用商店等信息網絡應用服務;
(三)利用信息網絡提供電子政務、通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教育、醫療等公共服務。
第二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壹第壹款規定的監管部門責令改正,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擔信息網絡安全監管職責的部門,以整改通知書或者其他文件的形式,責令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改正措施。
認定“經監管部門責令采取改正措施後拒不改正”,應當綜合考慮監管部門是否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改正措施和期限要求是否明確合理,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有能力按照要求采取改正措施。
第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壹第壹款第壹項規定的“致使非法信息大量傳播”:
(壹)造成200個以上非法視頻文件傳播的;
(二)造成非法視頻文件以外的非法信息傳播二千條以上的;
(三)造成違法信息傳播,數量雖未達到第壹項、第二項規定的標準,但總量達到相應數量標準的按相應比例處理;
(四)造成2000個以上用戶賬號傳播違法信息的;
(五)致使違法信息通過群成員賬號3000個以上的通信群或者關註人賬號30000個以上的社交網絡傳播的;
(六)造成違法信息點擊量達到五萬次以上的;
(七)導致違法信息大量傳播的其他情形。
第四條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導致用戶信息泄露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壹第壹款第二項規定的“造成嚴重後果”:
(壹)導致軌跡信息、通信內容、信用信息、財產信息泄露500條以上的;
(二)造成住宿信息、通信記錄、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可能影響人身、財產安全的用戶信息泄露5000件以上的;
(三)導致第壹項、第二項以外的用戶信息泄露五萬條以上的;
(四)數量雖未達到第1項至第3項規定的標準,但按相應比例達到相關數量標準的;
(五)致人死亡、重傷、精神失常或者綁架他人的;
(六)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七)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
(八)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第五條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致使影響定罪量刑的刑事案件證據滅失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壹第壹款第三項規定的“情節嚴重”:
(壹)導致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黑社會性質的有組織犯罪、貪汙賄賂犯罪證據滅失的;
(二)造成可能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事案件證據滅失的;
(三)多次造成刑事案件證據滅失的;
(四)致使刑事訴訟受到嚴重影響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
第六條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壹第壹款第四項規定的“有其他嚴重情節”:
(壹)絕大多數用戶日誌未被保留或者未履行真實身份信息認證義務的;
(二)兩年內多次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三)致使信息網絡服務主要用於違法犯罪的;
(四)致使信息網絡服務、網絡設施被用於實施網絡攻擊,嚴重影響生產生活的;
(五)致使信息網絡服務被用於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貪汙賄賂等重大犯罪的;
(六)致使通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教育、醫療等領域提供公共服務的國家機關或者信息網絡癱瘓的被損壞,嚴重影響生產和生活的;
(七)其他嚴重違反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的。
第七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壹規定的“違法犯罪”,包括犯罪行為和屬於刑法分則規定的行為類型但尚未構成犯罪的違法行為。
第八條以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為目的或者成立後主要用於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分發群,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壹第壹款第壹項規定的“用於實施詐騙、傳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銷售違禁物品、管制物品等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分發群”。
第九條利用信息網絡提供信息鏈接、截屏、二維碼、訪問賬號密碼等服務引導訪問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壹第壹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發布信息”。
第十條非法利用信息網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壹第壹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壹)以國家機關、金融機構的名義建立網站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二)建立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數量達到三個以上或者註冊賬號累計達到兩千個以上的;
(三)建立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通信群,人數達到五人以上或者群成員賬號累計達到壹千個以上的;
(四)發布違法犯罪信息或者發布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信息,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1.在網站上發布100多條相關信息;
2.向2,000多個用戶賬戶發送相關信息;
3.向超過3000個成員的通信群發送相關信息;
4.利用社交網絡傳播相關信息,相關人員賬號累計達到3萬個以上;
(五)違法所得壹萬元以上的;
(六)兩年內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受過行政處罰的;
(七)其他嚴重情節。
第十壹條為他人實施犯罪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幫助,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但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壹)被監管部門告知後仍實施相關行為的;
(二)接到舉報後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的;
(三)交易價格或者方式明顯異常的;
(四)提供專門用於違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術支持和幫助的;
(五)頻繁采取隱蔽上網、加密通信、數據銷毀等手段,或者使用虛假身份逃避監管或者調查的;
(六)為他人逃避監管或者調查提供技術支持和幫助的;
(七)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知曉的情形。
第十二條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實施犯罪提供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壹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壹)向三個以上對象提供幫助;
(二)支付結算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
(三)利用廣告提供資金五萬元以上的;
(四)違法所得壹萬元以上的;
(五)因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兩年內的;
(六)救助對象實施的犯罪已經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其他嚴重情節。
因客觀條件限制,確實無法核實被幫助對象是否達到犯罪程度,但相關數額達到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的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受助人實施的犯罪行為可以確認,但未立案、未依法作出判決,或者因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等原因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認定。
第十四條單位犯本解釋規定之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定罪處罰,對單位並處罰金。
第十五條綜合考慮社會危害程度、認罪悔罪態度等情節,認為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情節明顯、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罰。
第十六條多次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非法利用信息網絡或者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構成犯罪,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或者兩年內多次實施上述行為未受處理的,數量或者數額累計計算。
第十七條因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犯罪被判處刑罰的,根據犯罪情況和防止重新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布禁止從事職業;被判處管制、緩刑的人,可以根據犯罪情節,依法宣告禁止令。
第十八條對於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犯罪,應當綜合考慮犯罪的危害程度、違法所得數額、被告人的犯罪記錄、認罪悔罪態度,依法判處罰金。
第十九條本解釋自2019 1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