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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協調專利權人、發明人和公眾之間的利益平衡?

論專利法的利益平衡機制

來源:法律教育網。

關鍵詞:專利法/壟斷/利益平衡/平衡機制

摘要:專利法是對專利權人的壟斷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進行平衡、選擇和整合,以達到動態平衡的制度安排。是典型的利益平衡機制。這種平衡機制的關鍵是專利權人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在此基礎上更廣泛的公共利益之間的平衡。為了實現這種平衡機制,需要充分保障公眾對專利技術的正當獲取。因此,在專利法的制度設計中,需要確定適當合理的專利保護範圍,這也是構建專利法利益平衡機制的基礎。同時,專利法的利益平衡機制必須解決專利技術壟斷與推廣應用之間的平衡與協調問題。專利法通過其獨特的鼓勵發明創造和權利限制機制妥善解決了這壹問題。

在專利法中,法律調整的利益可分為兩類:專利權人的壟斷利益和專利權人以外的其他利益相關者的利益,其中後者壹般可稱為社會公共利益。與著作權法、商標法等其他知識產權法壹樣,專利法也是壹種利益平衡機制,用以協調和平衡知識產品的利益。以專利法為中心的專利制度是“通過規定發明人、所有權人和發明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來平衡和協調他們之間的關系,以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調動人們對發明創造活動的積極性,促進社會經濟和科學技術的快速發展的法律制度”[656]這種利益平衡機制的關鍵是專利權人的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以及在此基礎上的更廣泛的公共利益之間的平衡。專利法是對專利權人的壟斷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間的利益進行平衡、選擇和整合,以達到動態平衡的制度安排。從本質上講,專利法和其他法律制度壹樣,應該“盡可能地保護壹切社會利益,並在這些利益之間保持某種平衡或協調,這與保護壹切利益是壹致的”[2](P141)。任何成功的專利制度的關鍵是在開放競爭的市場中,在授予專利權人的專有權和公共利益之間取得精確的平衡,即“專利制度需要在發明人的利益和普通公眾的利益之間取得平衡”[3]。這種平衡的實質在於專利權私權的保護和包括專利權人的競爭者在內的公眾與基於專利的知識和信息的獲取和需求之間的利益平衡。中國的專利案例指出,專利法的立法目的是“既要明確受保護的專利技術方案,又要明確公眾可以自由使用技術進行發明創造的空間,將專利的合理保護與向公眾提供充分的法律確定性結合起來”[4]。

在不同國家和不同時期,強調專利權人的壟斷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的平衡,整個專利法並不局限於專利權人的壟斷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的平衡。但是,這種平衡仍然是最核心、最充實的。專利法通過壹系列的制度機制,特別是壟斷與反壟斷、限制與反限制,總體上保持了專利權人的壟斷利益與社會公眾利益的平衡。它是運行中的動態平衡,它的構建是專利法在社會中有效運行的基礎和保障。

1.確保公眾對專利技術的正當獲取是平衡專利法利益的關鍵。

專利法從專利權人利益的角度賦予專利權人發明創造的壟斷權,同時從公共利益的角度確立了公眾對專利技術的必要獲取途徑,並做出相應的權利安排。從專利法的目的與利益平衡的關系中也可以看出,專利法中“為公開而壟斷”的機制體現了專利法的利益平衡理念。這樣壹種“壟斷換公開”的機制,其實是各國專利法中為保證公眾獲得專利技術的壹種制度設計。公眾對專利技術的獲取,包括專利權人的競爭對手,是專利法非常重要的壹個方面。專利權是壹種壟斷權,但根據專利法的目的,壟斷權的授予不能構成技術發展的障礙;相反,它應該有利於技術的發展和進步。這與專利權人對專利技術的“充分披露”是分不開的。“發明公開是專利制度的目的”[5] (P209),因為只有充分公開專利,公眾才能獲得專利信息,分享專利發明的收益。專利技術的所有社會效益——主要是後續發明人在專利發明的基礎上的持續發明和普通公眾從專利技術中獲取知識和信息以及促進技術學習——都能得以實現。正因為如此,各國專利法普遍規定,充分公開是專利申請人獲得專利的重要條件。專利法通過強制專利申請人描述發明的細節,充分披露發明的要點,規定了充分披露的條件,使公眾包括專利權人的競爭對手在此基礎上做出改進的發明,學習新的知識,獲得新的技術信息。

專利法中的充分披露機制也體現了知識產權法中利益平衡的壹般機制,即鼓勵知識產品的創造,平衡知識和信息與公眾。專利技術的公開使公眾能夠接近專利發明。這種對發明的公開方式應被視為專利制度的本質內容之壹,因為它使競爭對手能夠從公開的發明中學習知識和信息,“站在巨人的肩膀上”,繼續他們的創造活動,使他們能夠在原有發明的基礎上做出更好的發明,也使普通公眾特別是技術人員能夠通過專利信息獲得知識和信息,增強學習。作為獲得專利的條件,完全公開可以使其他研究人員獲得該技術。即使這些人在未經專利權人許可的情況下不能使用專利,他們仍然可以意識到其中所包含的信息,並在授予專利權人的專有權周圍和外部繼續研究。通過新的研究,可以產生新的發明,這對社會顯然是有益的。另壹種意義上,這也是壹種社會利益。

此外,從專利法的目的分析可以看出,專利法也有避免重復研究和投資的目的,從而在避免社會資源浪費的基礎上促進社會資源的有效配置。這壹目標的實現也是建立在專利公開的基礎上,因為潛在的發明人不會因為知道了專利而投入重復研究,而是會把自己的智力資源和財力投入到新的領域,努力成為新的發明人和專利權人。事實上,公開機制還具有促進專利發明廣泛使用的作用,因為公開後,潛在用戶可以了解專利技術,從而確定是否使用專利,進而決定與專利權人達成許可或轉讓合同。開放機制導致的這種情況的出現,對專利權人、使用者和社會都是非常有利的,因為專利權人可以通過許可或轉讓實現自己的經濟利益,使用者也可以獲得經濟利益,社會也會因為提供更多更好的專利產品以及技術和信息的傳播而受益。正是由於專利公開在專利法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專利法不僅規定公開專利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還規定在專利說明書中對發明的技術要點作出清楚、完整的說明;獲得專利後,如果專利技術沒有充分公開,可以通過壹定的途徑宣告專利無效,真正落實充分公開的要求,防止公眾的利益因專利技術公開不充分而受到影響。

當然,專利法中保證公眾對專利技術的正當獲取,並不僅限於充分公開。廣義上的思想和原則不受保護也是專利法中的壹個重要體現。著作權法中有壹個重要的思想與表達二分法原則[6],而專利法中沒有這個原則。在專利法中,授予的權利確實適用於創意。然而,它只適用於那些創造性的,新的和實際的想法。廣義上的原理、理論和發現不在專利保護範圍之內。專利法壹方面排除了科學發現、抽象原理和思想作為專利保護對象的可能性,另壹方面也明確要求發明人準確界定發明範圍,為繼續發明人留下進壹步改進和創新的空間。限於篇幅,這裏不討論“思想”與專利權等知識產權保護的關系。[7]

此外,從創新的可持續性來看,專利法在確保“公眾適當獲得專利技術”方面平衡“今天的創新和明天的創新”具有重要意義。專利法的本質不是為專利權人壟斷技術提供法律機制;相反,專利法需要促進創新的適當流動。要成為有效的制度,專利法必須使創新的流量隨著時間的推移達到最佳水平——專利法必須平衡今天的創新和明天的創新。這個目標是通過減少尋租實現的。專利法不僅要避免浪費性和競爭性的研發,也不應該占用未來符合社會需求的研發。“專利法確實包含許多規則,以平衡今天的發明和明天的創新,並限制未來研究和開發的侵蝕”[8]。最顯著的特點是上面討論的開放機制,這是專利制度促進未來創新的重要方式。此外,專利法本身的壹些制度,如新穎性和創造性條件,將專利保護的範圍限制在真正發明的東西上,避免了過於寬泛的專利保護範圍禁止未來發明的風險。

第二,適當合理的專利保護範圍成為專利法利益平衡的基礎。

專利法中的利益平衡,壹方面是保證公眾對專利技術的必要獲取和取得,另壹方面是專利權人在專利法的制度設計中確定適當合理的保護範圍,並在專利法的實施中對專利保護範圍作出適當合理的解釋和適用。因此,適度合理的專利保護範圍在專利法的利益平衡中也具有重要意義。壹般來說,在專利制度的不同階段,由於技術對經濟和社會發展影響的差異,專利保護的力度和範圍是不同的,甚至是很大的差異。總的來說,專利保護水平有由低到高的趨勢。但是,無論壹個國家的經濟社會發展到什麽階段,專利法總是需要在保證必要的壟斷保護以刺激發明創造的基礎上,同時保證公眾對技術和信息的必要獲取。正如國外壹些案例所指出的,根據專利法的激勵理論,專利權的適當範圍是“壹個平衡更廣泛保護的利益的問題”——界定授予發明人的有限壟斷權的任務,壹方面涉及發明人控制和利用其發明的利益,另壹方面涉及思想、信息和商業自由流動的社會競爭性利益之間的艱難平衡[9]。這種平衡要求避免專利的過度保護和保護不足這兩個極端。對新技術專利的過度保護會造成最初的發明和後來的發明者之間的創新激勵和潛在能力之間的不平衡。

從專利法的制度設計來看,這個適當合理的保護範圍至少涉及以下幾個問題:

(壹)專利權客體的合理界定

在壹定社會中,哪些發明應當納入專利保護對象,哪些不應當納入專利保護對象,需要根據當時的社會經濟發展狀況、知識產權保護的整體水平、該對象是否納入專利保護的利弊,特別是是否授予專利保護時是否更適合協調發明人與公眾之間的利益來確定。原則上,專利保護對象的範圍應當與當時的經濟和技術發展相適應。

考察專利制度的歷史,我們可以得出壹個結論,即專利保護的對象有擴大的趨勢。隨著專利保護水平的提高,專利保護對象的範圍需要擴大。但是,在擴大的專利保護對象中,仍然存在確定適當保護範圍的問題。比如基因領域成為專利保護的對象,就不能理解為所有的基因技術都要納入專利保護的對象。基因的專利保護伴隨著對相關話題的嚴格限制。克隆人類、改變人類生殖系統的基因身份、改變動物的基因身份等方法不能不成為基因專利的主題。

(2)專利權內容和行使的合理確定

專利法賦予專利權人壹系列專有權。例如,根據我國專利法的規定,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範圍包括: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許可,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使用、銷售、要約銷售或者進口其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其專利方法,使用、銷售、要約銷售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但是,專利權人這些專有權的行使不應限制公眾對該專利技術及相關知識和信息的正常獲取,也不應妨礙裝載專利技術的專利產品的市場流通。這樣,《專利法》中就有了不視為專利侵權的制度安排,比如“專利權窮竭”和“專利專用於科學和實驗”。特別是在“侵權例外”中,對第壹發明人利益的保護,要求專利法對專利“第壹使用人”的利益做出適當安排,以維護專利法所追求的法律的公平正義價值和社會資源的有效分配和利用。事實上,從各國專利法對在先使用問題的規定來看,專利權人與在先使用人之間的利益協調關系典型地體現了專利法的平衡精神。

再者,專利權內容和行使的合理確定體現了專利權有限壟斷的原則。有限壟斷原則方便了後來的發明者,他們本來會在絕對壟斷的情況下投入研發成本,但是第壹次有限壟斷建立後,就不需要了。這確實節約了社會資源,促進了資源的有效分配。

(三)專利權適當合理保護期的界定

專利期限與專利政策相關,即體現了對專利權人足夠的激勵,足夠的時間收回投資,以及對公眾自由獲取知識和信息的保障。專利權作為壹種壟斷權,是有時間限制的,而不是永久的。這是壹個和有形財產非常不同的地方。專利的期限受到嚴格的限制,結果是發明本身在較短的時間內進入了公共領域,成為社會的公共財富,任何人都可以使用。適當合理的專利保護期有兩個重要意義:第壹,它保證專利權人能夠獲得足夠的時間來收回發明的投資。壹個恰當合理的專利保護期意味著專利壟斷者將有足夠的機會利用其商業優勢並收回成本,而他的競爭者也可以通過受讓或許可利用他的發明。如果專利的保護期過短,專利權人將無法通過將發明商業化來收回投資,從而為其後續發明提供經濟基礎。二是為競爭對手和其他社會公眾的後續發明創造壹個“公共領域”空間,並作為獲取知識和信息的途徑。專利法通過確定有限的保護期來確立“公共領域”。從專利的目的來看,公有領域是公眾可以自由、不受限制地獲取的領域。保證技術發明最終回報社會,最終成為任何人都可以使用的共同財富,是專利法的重要保障。專利權期滿後,該發明成為公有領域的壹部分。給予有限的專利保護是從經濟角度考慮的,而不是從道德角度。專利的激勵功能似乎表明應該給予永久保護期。但如果沒有時間限制,所有商業相關的技術信息都將無限期地受制於專利權,從而形成對技術的無限壟斷,使專利制度成為技術發展的桎梏。

確定專利有限的、適當的保護期,也是反壟斷限制的壹種形式。當然,從經濟學的角度討論了合適的、理想的專利保護期。比如威廉·諾德豪斯(William Nordhaus)對專利法的激勵理論[10](P267)有過充分的論述,其中他還特別關註專利權的期限。他指出,專利期限或效率的每壹次提高都會刺激發明活動的增長。由此產生的社會福利包括消費者剩余的減少和由於更多智力產品的分配而產生的生產者剩余的現值。理想情況下,專利權的期限或效率增加到邊際效用等於邊際成本的點[11](p 14-15)。但是,更長的期限意味著更長的信息壟斷秩序,因此會有更多與壟斷相關的無效率損失[10](P267)。這裏是尋求壟斷的低效率和專利刺激的資本投入所產生的更大社會產出之間的平衡[12]。對理想專利期限的分析涉及到在更大的專利保護下專利期限或增加的發明與與更大的專利保護相關的增加的社會成本之間的關系。換句話說,從經濟學促進社會效率和公平的角度來看,專利保護期存在壹個理想的“點”。在這壹點上延伸,即給予更長的保護期,會通過強化專利權來提升對發明創造的激勵總量,這是壹種社會利益。但同時,增加專利保護期限也有社會成本,因為增加專利保護期限使得對技術的限制持續時間更長。如果授予的專利壟斷權過長,實施壟斷權對公眾自由獲取知識和信息所造成的損害將超過實施壟斷權所帶來的社會效益。這個保護期將不利於專利法促進社會進步目的的實現。期限過短意味著專利權人難以取得理想的經濟效果。理想的專利期限是確定這樣壹個點,即社會效益和成本“在邊際上平衡”。如何確定理想的平衡點已成為專利經濟分析的重要內容之壹。當然,這不是本文的重點。這裏只是提出,專利條款確實存在壹個理想的平衡點。縱觀專利制度的歷史,我們可以看到專利保護期有延長的趨勢。本文認為,從平衡專利權人和公眾利益的角度出發,應當重點評價延長專利保護期所取得的社會效益是否超過壹定時期內的社會成本。超過了就要延長保護期,否則就不要延長。

由於各種不確定性,即使從經濟上確定專利權的理想期限也相當困難。比如專利的實施,專利本身的成本,專利的社會效益等因素都是可變的。為了便於操作,原則上賦予不同創造性程度的專利相同的保護期。但是,為了實現不同發明人之間、發明人與公眾之間的利益平衡和實質公平,專利法試圖通過其他壹些配套機制進行調整。比如規定小發明只能獲得相對較短的壟斷保護期,大的專利發明可以獲得相對較長的保護期,相當於現代工業社會中已有的經濟價值。此外,專利年費制度雖然沒有直接規定專利的期限在壹個適度合理的範圍內,但實質上具有平衡和協調專利權人的壟斷利益與公共利益關系的功能,因為隨著專利保護時間的延續,不斷增加的年費也會使那些沒有經濟價值的發明提前進入公共領域。如果專利權的社會價值不大,或者實施專利權的社會成本大於社會利益,那麽專利權人可以通過不繳納年費的方式放棄專利權。也就是說,通過調整專利的壟斷時間在社會成本超過社會效益之前終止,可以降低社會成本與社會效益達到平衡。從這個意義上說,專利權人和公眾也實現了壹種“對價”。

第三,專利技術壟斷與推廣應用之間的平衡

在經濟學家眼中,專利法被視為發明產品的創新性與專利授予的暫時壟斷所造成的損失之間的壹種考量,以及對技術使用的限制所帶來的鼓勵與社會成本之間的壹種考量。專利法經濟分析要解決的壹個重要問題是來自新技術生產的激勵是否優於現有技術的成本限制,本文的目的是解決專利技術壟斷與促進發明創造之間的平衡。

作為技術成果,發明也具有公共產品的特征。從經濟學的角度來看,發明專利是基於市場機制中的分配效率,圍繞公共產品中存在的壹些特殊問題,產生的壹種對發明的激勵機制。在公共物品理論中,使用現有公共物品的邊際成本為零。只有當價格等於邊際成本時,現有公共產品的理想使用效率才會出現。然而,這將是壹個“零價格”。因此,資源的理想使用中的效率要求這種資源的機會成本由所創造的產品的價值來補償,即有壹定的價格。在這種情況下,專利制度的經濟方面取決於技術知識的發生是在確保技術知識的使用受到限制的前提下產生的理論。換句話說,在技術知識的生產和使用之間有壹個交易(對價)。當然,這並不是實際的市場考量,而是專利法中的這樣壹種“交易”模式。根據這壹模型,要解決專利法的合法性問題,就必須明確來自新技術生產的鼓勵是否真的超過了限制現有技術的社會成本。社會從發明中獲得的利益通常遠遠超過發明者實施的成本。社會支付給發明人的成本與發明人開發的實際成本之間的差額——租金——以壟斷權的形式判給發明人;否則,模仿者的競爭會使發明者失去利潤,從而影響發明者的發明熱情。這種情況就是發明人對發明的投資應該有投資回報。這體現了權利人的投入與收益之間的平衡。在專利法中,應當在以下利益比較中給予專利權人優勢:應當在自己開發的創新成果與他人購買的創新成果的使用收益比較中占有優勢;在購買他人創新成果的收益與使用已進入公共領域的現有技術的收益的比較中具有優勢;相對於創新成本和維權成本,創新成果的市場收益具有優勢[13]。這些優勢的獲得體現了專利制度的公平性。

鼓勵創新和開發新產品和新方法無疑是專利制度所期望的最重要的好處。這個利益社會是要付出代價的:專利權授予的暫時壟斷。專利權人以專利權限制專利發明的使用,限制了公眾對專利技術的獲取和競爭對手對專利技術的使用。與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開放技術相比,專利技術的壟斷顯然會導致靜態市場的失靈和社會成本問題。例如,發明的潛在用戶和競爭者在試圖包圍專利發明時可能會有額外的成本;專利壟斷的產品,如果沒有充分利用,也會讓消費者付出代價。從專利法的目的來看,這種限制不應該阻礙專利技術的推廣和應用。專利法需要平衡壟斷和促進發明創造。這需要通過在專利法中建立壹些限制壟斷權的制度來解決,而另壹些則需要利用專利法之外的競爭法的規定來解決,比如反壟斷法。不僅反壟斷法限制了專利領域的競爭,專利法本身也限制了從專利中獲取壟斷利潤的可能性。專利侵權的例外、專利的強制許可、專利的許可和轉讓制度是重要的表現形式。從我國專利法的規定來看,在對專利技術進行壟斷保護的基礎上,促進發明創造的推廣應用是重要的立法目的。從廣義上講,上述專利保護期的限制也是壹種促進發明推廣應用的制度,因為有限的保護期意味著專利技術在保護期滿後可以被任何人自由使用,而原來的專利技術最終成為社會的財富。

註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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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政法大學教授馮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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