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定遲延履行的利息基數的確定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應當履行法律文書指定的給付金錢義務,該債務的數額由法律文書的指定具體確定。金錢給付義務的數額是遲延履行的利息基礎。那麽後期表現的興趣基礎包括哪些呢?在實踐中,由於案例不同,表現也不同。以具有金錢給付義務的判決、裁定為例。多數情況下有以下四項內容:支付本金、違約金、支付利息、訴訟費(鑒定費)等等。壹般不會反對將本金納入延遲履行的利息基數。以下關於違約金、利息支付、訴訟費的問題是什麽?是否應該納入遲延履行的利息基數,要具體分析。[1]
1.違約金
違約金是指根據當事人的約定或者法律的直接規定,壹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應當向另壹方當事人支付的款項。違約金的標的物是金錢,是根據金錢給付關系中雙方的約定而產生的。在壹方違約的情況下,法院會支持債權人的訴訟請求,並在判決或裁定中將違約金明確為債務人的支付義務。違約金不計入遲延履行利息計算的首要觀點是違約金具有懲罰性,[2]如果計入遲延履行利息計算的首要觀點是重復制裁。這種認識實際上混淆了違約金和遲延履行利益的概念和責任形式,混淆了公權力和私權力的界限。違約金的確定是基於雙方私權的約定,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達。壹方違反約定後,由訴訟中對公權力的認定決定。遲延履行利息是程序法中執行環節的強制性規定,是公權力對不履行法定義務的債務人的壹種懲罰。兩者的法律關系有不同的環節。前者以私權為主導,雙方自由約定;後者進入強制執行後以公權力為主導,兩者不存在重復。
2.原告支付的利息和訴訟費等。
在我看來,責令被執行人支付遲延履行利息是壹種保障執行措施[3],是民事執行機關在依法強制被執行人履行義務之外,追究被執行人遲延履行責任的壹種方式,是對其不履行或不及時履行法律文書中義務的壹種公法制裁。這種制裁針對的是被執行人的遲延履行,保護的是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和國家法律的秩序與尊嚴。從計算遲延履行利息的期間來看,從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間屆滿的次日起計算。此時,原告支付的利息、訴訟費、鑒定費等費用已被法院判決由被告支付給原告,事實上形成了被告對原告的新債務,應與原債務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顯然,從立法原意來看,基於遲延履行利息的懲罰性,從計算遲延履行利息之日起,所有確定的債務都應納入遲延履行的基數範圍,也就是說,不僅包括本金、判決確定的利息,還應包括原告支付的訴訟費和鑒定費。認為遲延履行前的利息不應計入債務遲延履行的觀點,實際上忽略了遲延履行利息適用國家的懲罰性特征,只是將其理解為壹般民間借貸的結果。當然,被執行人直接承擔的訴訟費、鑒定費並不是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申請人並沒有因此遭受任何利益(主要是孳息)的損失。我認為,它們不應該包括在基數中,但可以單獨計算。
㈡確定延遲履行利息的法定期限
關於遲延履行利息的起算點,《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意見》)第二百九十三條已經明確規定:“被執行人遲延履行的,遲延履行的利息或者款項,自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的次日起計算。”實踐中的主要問題是如何確定已經過二審或再審的案件的起算日期。實踐中的主流觀點認為,二審生效判決在法律上確定了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無論是變更壹審還是維持原判。案件的生效判決為二審判決,起點為二審判決指定的履行期屆滿的次日。如果案件二審後進入再審程序,應分兩種情況。再審維持原判決的,再審對原判決的效力沒有實際影響,故遲延履行的起點仍為原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的次日;再審或者再審的案件,以新裁判文書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的次日為起算日[4]。筆者認為,上述觀點可以認同。
遞延利息期間的執行期限為實際履行之日,壹般無爭議。實踐中的問題是如何確定“實際履行日期”。
筆者認為應根據實際給付日期(被執行人或第三人給付日期)來討論案情。筆者以款項實際到位的日期為標準,因為在執行過程中,法院采取的各種強制措施以及由此引發的拍賣、變賣等程序,都是債務人自己造成的,應當對自己的行為後果負責,所以期間以款項到位的日期為止。[5]
筆者認為主要可以分為以下幾種情況:
1.被執行人直接交錢結案的,截止時間為被執行人交錢的當天。
2.法院全額扣款的,以被執行人存款全額扣款之日為期限;如果扣款未滿,以最後壹次扣款(含利息)日期為截止日期。
3.如果拍賣或出售結束,截止日期應為拍賣或出售收益的交付日期,如果收益通過法院賬戶轉給申請人,截止日期應為收益到達法院賬戶的日期。
4.拍賣中止後,申請人同意以實物清償債務的,截止日期為雙方清償之日(實物清償裁定送達之日)。
此外,必須提到的是,在拍賣、變賣、以實物抵債等情況下。,容易出現執行期限的不合理延長,對被執行人不利。比如,基於執行法官辦案的時間安排、對拍賣機構拖延的評價、申請人故意拖延表態等因素,客觀上,拍賣越晚或實物清償債務越晚,對申請人越有利(案件實際支付時間延長)。對於這種情況,筆者建議:壹是針對上述環節制定詳細可行的規範制度,規範整個執行案件的辦理流程;二是被執行人有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的,法院可以減輕或者免除其支付遲延履行利息的義務。[6]
1.申請人故意拖延或者拒絕付款的;
2.被執行人積極履行能力範圍內的給付義務,得到申請人認可;
3.刑事附帶民事糾紛中,被執行人沒有履行能力的;
4.其他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情形。
(三)法定遲延履行的利息計算標準的確定
長期以來,人們對這個問題有不同的看法。為解決實踐中的爭議,2009年5月18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如何計算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將原法律規定的“按照銀行同期貸款最高利率計算”改為“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這壹變化解決了兩個問題,即:銀行確定為“中國人民銀行”;最高利率確定為“基準利率”。但“同期利率”的問題並未詳細說明。筆者認為,同期有兩個內容:
壹種是“同壹學期”,可以理解為“同壹年級”。銀行貸款的利率隨著年限的長短而變化。半年、壹年到三年或更長期限的貸款利率逐漸提高。時間越長,利率越高。在確定利率時,應先確定延遲履行期的長短,即自規定的履行期屆滿次日起至被執行人實際履行日止,適用同期銀行貸款的利率檔次。期限的對應關系是延遲履行不滿6個月的,按照6個月貸款利率計算;超過6個月不滿1年的,按照1年的貸款利率計算,以此類推。[7]
二是“日期相同”。也就是說,以規定期限屆滿次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為準。[8]筆者認為,“同期”是指法律文件規定的履行期屆滿後的期間內,與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同期利率”。這個同期利率的時間隨著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調整而變化,分階段計算。這種認識完全是出於對中國人民銀行習慣性的利息調整計算方法的適應和對公權力的遵從。所謂“同期”,就是中國人民銀行調整利率的同期,根據同期中國人民銀行的利率調整而變化。這是壹個浮動周期,不能以其他方式解釋。然而,在有法律或司法解釋之前,商業銀行的這種計算利息的方法不壹定適用於執行案件。比如商業銀行以6個月為單位不定期計算利息,在個人債務判決中法院不予支持。人民銀行出臺的規定,按照《立法法》的理解,只是法院作出判決或執行時的參照對象。如果在沒有其他異議的情況下,將該規則納入民事執行實踐,則需要通過法律或司法解釋進壹步明確。
(四)、法定遲延履行利息的具體計算方法
1.壹次性付款的計算
只舉壹個比較復雜的例子:壹次性結算,但時間間隔跨越兩次或兩次以上央行貸款利率調整期:
假設2065438年4月1日作出判決,履行金額為50000元,履行期限為10個工作日。判決生效後,於5月1日申請強制執行,於2019年6月12日履行5萬元。2018年3月2012日央行調整的6個月內年利率為5.67%,2019年5月2012日央行調整的6個月內年利率為5.85%,其中4月10日至5月19日和5月6558日共39天。執行金額應為51 1 01.75元。
z = 50 000+50 000×2×(5.67/360/100×39+5.85/360/100×30)= 565 438+0 1 065 438+0.75元。
2.多項付款的計算
關於多次償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2009]6號《關於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如何計算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明確了償還原則,即執行金額不足以支付全部債務及利息時,兩部分按比例同時償還。根據批準的具體計算方法:
本次還款總額=已償還本金+已償還本金×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基準利率× 2×延遲履行期。由此可以得出結論:
償還本金=本次還款總額/(1+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2×延期履行)。
對於多次還款,在部分還款成比例的情況下,需要計算各自的本息金額。計算最後壹次還款的本金金額,然後推導出最後壹次還款的金額。分段部分還款的利息是部分還款本身要支付的利息,整體計算後不需要加減。
假設2007年6月5438+10月1日作出判決,履行金額為人民幣21,000元,履行期限為10個工作日。判決生效後,於6月65438+10月1日申請強制執行,2007年為165438+。2008年6月165438+10月1支付50000元,2009年10月65438+10月1支付時,應壹次性支付多少?
2007年6月165438+10月1首付50000元,6個月內。2007年9月65438+5月,央行將利率調整至6.48%。部分還款額=本金+本金×同期貸款基準利率×2×延遲履行。
50 000 = X1+X1×30天× 2× 6.48/100/360。
x 1 = 50 000/(1+0.0108)= 49 465.77元。
2008年6月165438+10月1第二次付息50000元為1年,跨越五個利率調整期如下:
50000 = X2+x2×(70×2×7.47%+265×2×7.56%+23×2×7.29%+21×2×7.02%+11×2×6.75%)/365
X2 = 50 000/(1+0.170949)= 42 700.4元。
第三次於2009年6月65438+10月1壹次性還清,期限1至三年利息。經過七個利率調整期後,情況如下:
X3 = 117833.83+117833.83
即如果10,1,2009,妳要壹次性支付157,104.37元才能結算,執行完畢。
二是法定遲延履行利息和約定遲延履行利息並存時遲延履行利息的計算。
這裏的“約定遲延履行的利息”是指當事人對利息有約定,並在生效法律文書中明確認可的情形。最典型的就是判決書寫明諸如:“至還本付息日,利息隨本金支付,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計算?”等等。在這種情況下,延遲履行的基數的確定、期間的確定以及利息的具體計算方法與簡單的法定延遲履行利息沒有區別,這裏就不贅述了?。二者的區別主要體現在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計算標準不同。
根據法定遲延履行利息與約定遲延履行利息之間的關系,實踐中的觀點可分為以下六類:
第壹種意見:它們存在於不同的時間階段,約定的遲延履行利息的截止日期與遲延履行法益的起始日期無縫銜接,不能同時存在,屬於線性關系。主要理由如下:時效概念應當遵循時間本身的自然屬性,時間是壹個不會中斷的完整鏈條,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執行時間為法律文書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的次日。那麽這個“次日”的前壹天就是法律文書規定的履行期屆滿日,約定的利息計算到法律文書規定的履行期屆滿日。[9]這種計算方法符合最高法院的批復,但完全忽略了民事案件中當事人之間協議的效力,有擴大公權力的嫌疑,特別是在銀行貸款利率低於約定利率的情況下,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第二種意見【10】: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則,當雙方約定的利率高於銀行貸款利率的2倍時,適用雙方約定的利率;如果低於銀行貸款利率的兩倍,則適用銀行貸款利率的兩倍。這種意見的缺點是有可能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的適用,有法官權威的趨勢。
第三種意見:與第二種意見相對應,主張在此問題上采取訴訟主義,即根據當事人的執行申請作出決定。當事人申請執行銀行雙倍利率的,計算標準為銀行雙倍利率;當事人申請執行約定利率的,計算標準為約定利率;當事人不明確的,按照法律規定的標準(銀行雙倍利率)計算。筆者認為這壹觀點充分考慮了民事案件當事人的處分權,體現了自願原則。但完全取決於當事人的申請,這就不可避免地忽略了遲延履行利息制度的法律性和懲罰性。
基於第二、三種意見,並考慮自願公平原則,筆者認為,如果不采取當事人申請與職權主義相結合的原則:當事人約定的利率高於銀行利率壹倍的,按照執行依據確定的利率計算;當事人約定的利率低於銀行利率壹倍的,申請人可以選擇按照銀行利率的壹倍或者約定的利率計算。這種方式壹方面維護了當事人的處分權,另壹方面也體現了法定遲延履行利息的懲罰性,筆者認為更為合理。但上述兩種意見存在以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明確規定,被執行人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間內不履行義務的,即不“可以”或者“債權人有權要求”在遲延期間“應當”加倍支付債務利息。且權利義務自債務人不履行狀態至規定期間屆滿次日自動產生,不應取決於此後申請執行時債權人是否提出明確請求。[11]基於上述原因,實務界傾向於兩種類型的遲延履行利息可以同時計算,但根據計算標準的不同,有如下幾種不同意見:
第四種意見:判決確認的約定利率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被執行人遲延履行的,遲延履行的利息按照利率的兩倍計算。
第五種意見:可以同時計算兩種利息,但當事人約定的利率不得高於銀行同類利率的4倍,同時,遲延履行利息按銀行利率的2倍計算。
筆者認為,上述第四、第五種意見是不恰當的。兩種意見的缺點都是不適當地增加了被執行人的負擔(第四種意見可能最多按照銀行利率的8倍計算,即年利率在45%-50%左右;第五種意見可能是按照最多6倍的銀行利率,也就是35%-40%左右的年利率),有違公平原則。且第四種意見與最高人民法院《批復》中“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明顯沖突。考慮到2009年《批復》將“銀行貸款最高利率”改為“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雖然立法意圖沒有改變,但為什麽不能按照生效判決確定的債務利率、銀行貸款最高利率、僅基準利率計算呢?司法解釋沒有公開論證。據筆者推測,原因大概有兩點:壹是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應當合法,有明確統壹的標準,不能由當事人約定,也不能因案而異;二是平衡各方利益,既要符合立法原意,又要防止數額過高。[12]?
在這種情況下,關於修改《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的意見逐漸高漲——第六種意見是,應當尊重雙方約定的利息,修改《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將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由雙變單。即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既包括按照雙方約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也包括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這既體現了對雙方意願的尊重,又堅持了遲延履行利息制度的合法性和懲罰性,同時兼顧了公平性。筆者認為,上述觀點可以認同。
首先,上述修改堅持了合同意思自治原則。合同約定的利息條款應使用至債務履行完畢,而不是判決生效。當事人約定不支付利息的,在遲延履行期間,只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支付遲延履行的利息,其他債務不支付利息。如果是民間個人借款,當事人約定按基準利率4倍支付利息,那麽除了按基準利率1倍(法定逾期利息)支付逾期利息外,還應支付合同約定的基準利率4倍、5倍(年利率25%-30%)的債務利息。
其次,上述修正堅持了遲延履行的利息的懲罰性。懲罰性是遲延履行利息制度最基本的屬性。沒有這個屬性,它的存在就失去了意義。我國法律和司法解釋中缺乏增加債務人違約成本的規定,罰金和延遲履行利息制度是僅有的兩種經濟制裁手段。但在目前的實踐中,它要麽實際上被放棄,要麽被使用得面目全非。[13]由於很多債務長期拖欠,當時約定的利率比較高,又由於目前個人貸款利率允許達到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基準利率的4倍,所以有時會出現今天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的利率超過銀行基準利率2倍的情況。此時必須堅持遲延履行的利息制度懲罰遲延履行的立法意圖,保證債務人在遲延履行期間承擔的利息高於雙方約定或者生效法律文書隨時確定的利息。
第三,上述修正堅持了遲延履行利息的合法性。遲延履行的利息屬於法律對遲延履行的債務人特別規定的處罰措施,標準應當明確統壹。值得關註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起草的執行法草案(六審稿)第四十六條建議:“債務人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間內不履行貨幣給付義務的,遲延給付的數額由執行法官在債務金額萬分之二至萬分之五的幅度內確定,直至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屆滿之日,具體標準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對法院在法定範圍內確定的利率標準的執行,當事人不得提出異議。”筆者認為,“同期基準利率”包含了隨經濟形勢變化的可能性,而“萬分之幾”則不具備這種優勢。
第三,壹個小問題
以上,筆者就遲延履行的利息計算闡述了自己的觀點,有壹個問題希望與大家探討: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的利息時,如何適用還款原則?
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復中已經明確了清償原則,即執行金額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及利息時,兩部分按比例同時清償。根據批復精神,可以得出結論,在按照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的利息時,也應當適用合並原則。但是,回復中的具體計算方法是:
本次還款總額=已償還本金+已償還本金×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基準利率× 2×延遲履行期。也就是說,該答復是基於法定遲延履行的利息計算。在對遲延履行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時,是嚴格按照批復計算本息比例,還是調整利息的計算方式,成為應該考慮的問題。筆者認為計算方法應修改為:本次還款總額=已償還本金部分+已償還本金部分×(約定利率+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基準利率×2)×延遲履行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