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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麽於歡侮辱母親要判刑?

於歡長期與多名討債人糾纏,無法正確處理矛盾,持尖刀刺傷多人,構成故意傷害罪;鑒於被害人有過錯,於歡如實供述,判處其無期徒刑。

4 14聊城玉環案是指16年4月14日發生在山東聊城冠縣的壹起刑事案件。

壹:余歡侮辱母親為什麽要判刑?

1.從防衛意圖來看,於歡的刺傷行為是為了保護自己和母親的合法權益而實施的。為了保護合法權益,這是正當防衛的客觀條件。合法權益不僅限於生命健康,還包括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等合法權益。本案中,於歡為了保護自己和母親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和人身安全不受不法侵害,持刀刺傷了杜誌浩等人。壹審判決認為“對方沒有使用工具,派出所已經出動,其生命健康權受到侵害的現實危險較小”。這種法律評價雖然著眼於生命健康權,但卻忽視了對環及其母親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等合法權益的保護,是對正當防衛保護對象的誤解。

2.從防衛原因來看,本案存在持續、復雜、嚴重的不法侵害。防衛只能針對不法侵害實施,這是正當防衛的前提。這裏的非法侵害既可以是犯罪行為,也可以是壹般的違法行為,包括非法拘禁,公民可以進行防衛。本案中,杜誌浩等人並非蘇高利貸的直接債權人,而是被趙榮榮糾集起來非法討債。要從整體上把握討債方的違法侵權行為。案中證據證明討債人有持續的嚴重違法行為,按時間順序可分為三個階段:壹是2006年4月201日趙榮榮等人非法侵入賈環住宅;4月13日,玉環居內家用電器等物品擅自運至遠大公司堆放,吳學占將蘇的頭強行塞入廁所;二、2016年4月下午至14年4月晚,公安辦案民警,催債人員限制、剝奪於歡、蘇人身自由,對其進行虐待,脫光褲子在蘇面前大搖大擺侮辱其人格尊嚴,並扇其耳光,抓其頭發,壓其不準起床。第三,從警察離開接待室到桓持刀刺死,討債人壹直阻止於歡和蘇離開接待室,強迫於歡坐下,並將於歡推到接待室東南角。這三個階段的各種違法行為具有持續性和升級性,已經涉嫌非法拘禁、犯罪和人身侵犯。面對這些嚴重的不法侵害,於歡為了制止這些不法侵害,反擊身邊正在實施不法侵害的加害人,具有防衛的前提。聊城檢察院的起訴書沒有將其認定為防衛原因,聊城中院壹審判決認為“不存在正當防衛意義上的不法侵害前提”,這是錯誤的。

3.從防衛時間上看,於歡的行為是針對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及時防衛是正當防衛的及時條件。在這種情況下,警察離開接待室是案件的轉折點。警方本應緩和局勢,有效制止不法侵害。但該案證據證明,杜誌浩對桓的非法侵害行為並沒有被警方控制和制止,而是進壹步升級。在蘇和於歡急於隨民警離開接待室時,杜誌浩壹方面不讓於歡離開,還對其實施勒頸、壓肩,並將於歡逼至接待室東南角,使於歡處於更加孤立的狀態。當於歡持刀刺傷杜誌浩等人時,現實的不法侵害危險不僅存在,而且還在積累和增加,於歡面臨的處境更加危險。如果他不持刀制止杜誌浩的非法侵權行為,他所遭受的侵權將更加嚴重。於歡用刀警告無效後將周圍人刺傷。壹審判決認定“不存在防衛過當”,這顯然是對矛盾激化原因的錯誤判斷,也是在事實不全面的情況下的錯誤判斷。

4.從防衛對象來說,於歡是對不法侵權人本人的反擊。對不法侵害人本人實施防衛行為是正當防衛的客觀條件。這裏的不法侵害人本人是指不法侵害的實施者和犯罪人。本案中,於歡持刀捅傷的,包括杜誌浩、程、閆建軍、郭彥剛。該案證據證實,四人均為參與非法討債的同事,涉嫌非法拘禁罪。杜誌浩還在非法拘禁期間實施了臟話辱罵、暴露生殖器、扇耳光等嚴重侮辱行為。雖無證據證明閆建軍、郭彥剛、程對桓母子進行過言語侮辱和暴力毆打,但在杜誌浩被刺傷後,將桓圍住並未走開,也限制了於歡的人身自由。於歡為制止不法侵害而刺傷的四人,均為不法侵害人。

5.從防衛結果來看,明顯超過了必要限度,造成了極大的損害。是正當防衛的適當條件,也是區分正當防衛和防衛過當的重要標準。在衡量必要限度時,必須綜合考慮不法侵害的性質、強度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後果。我們既不能單純談結果,也不能壹有傷亡就認為是防衛過當。本案中,於歡的行為屬於防衛性質,采取的對抗措施明顯超過必要限度並造成人員傷亡,應當認定為防衛過當。首先,於歡不具備專守的前提條件。刑法第20條第3款規定的特殊防衛,是以防衛人對嚴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為人實施防衛行為為前提的。本案中,於歡母子雖然被限制甚至剝奪了人身自由,人格尊嚴權受到了言行侮辱,身體健康權受到了輕微侵犯,但在警察出警之前,他們並沒有遇到任何嚴重的侵犯生命權的不法行為,因此不具備實施特殊防衛的前提。其采取的防衛行為是否正當,不受法定的特殊防衛是否防止刑事責任的判斷標準。其次,本案是壹起非法債務激發的辯護案件。本案中,杜誌浩等人的目的是把錢要回來,手段相對克制。不存在暴力毆打於歡母子的故意或行為;討債黨(李忠)阻止杜誌浩脫褲子暴露下體;於歡刺傷杜誌浩、程時,閆建軍、郭彥剛、姚傳興等人站在於歡周圍,並無明顯暴力攻擊行為。最後,防衛行為明顯與不法侵害不相容。本案中,於歡為制止不法侵害,擺脫困境,持兇器刺向加害人,致壹人死亡,兩人重傷,壹人輕傷。他的行為結果顯然是“重大損害”。從不法侵害來看,雖然施暴者人數較多,但沒有使用工具,沒有實施嚴重的暴力襲擊。於歡的傷勢甚至沒有達到輕微程度;從防衛的緊急程度來看,警察已經到達現場。他們雖然離開了接待室,但仍在尋找報警人,在遠大公司院內了解情況。從接待室可以清楚地看到門前閃爍的警車和警燈。從防衛行為保護的法益與結果所體現的法益的衡量來看,需要保護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而結果所體現的法益是生命和健康,兩者是不相容的。從防衛行為所使用的工具、受傷部位、刺傷力度以及造成的後果來看,於歡使用的是長26厘米的單刃刀,受傷部位為杜誌浩身體的要害部位(肝臟)。刺力深達15 cm,造成1死亡、2人重傷、1人輕傷的嚴重後果,其防衛行為“明顯超過必要限度”。

法律依據:

《刑法》第二十條第二款: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第四十六條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監獄或者其他執行場所執行;任何有勞動能力的人都應該參加勞動,接受教育和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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