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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許可法律責任的形式如下

行政許可是指行政機關經依法審查,準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當然也需要相關的法律責任來約束。

就法律責任而言,人們有廣義和狹義兩種解釋。廣義的法律責任包括法律法規要求主體遵守的各種義務。比如《行政許可法》規定,行政機關依法對被許可人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行政機關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許可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收取費用等。,還包括因實施違反法律規定而應當承擔的具體強制履行義務。

狹義的法律責任,即行政許可法中所說的法律責任,是指因違反行政許可法的規定而必須承擔的強制性法律後果。行政許可法律責任的解釋要把握兩點:壹是表明違法行為與責任之間的因果關系。二是強調法律責任的國家強制性,即法律責任的認定和結論是國家權力運行的體現,國家強行限制或者剝奪責任人的財產或者人身自由,並使用國家強制手段保證其實施,由國家授權的機關依法予以追究。

(壹)行政許可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

1.行政法律責任。

2.刑事法律責任。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辦理行政許可、實施監督檢查時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或者在實施行政許可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實施行政許可依法收取的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刑事處分。

(二)行政許可申請人和被許可人的法律責任

行政許可申請人和被許可人的法律責任分為兩個範圍,較輕的將給予行政處罰或限制申請資格,較重的將給予刑事處罰。其中,行政處罰為原則,限制申請資格和處罰為例外。

1.行政法律責任。包括兩種,即行政處罰和限制申請人資格。

2.刑事法律責任。被許可人違法從事行政許可活動,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第壹條為了規範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行政許可,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

第三條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適用本法。

有關行政機關對其管理的其他機關或者直屬機構的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的審批,不適用本法。

第四條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範圍、條件和程序。

第五條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非歧視的原則。

應當公布行政許可的規定;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實施行政許可的依據。行政許可的實施和結果應當公開,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未經申請人同意,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和參加專家評審的人員不得泄露申請人提交的商業秘密、未公開信息或者商業秘密,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涉及國家安全、重大社會利益的除外;行政機關依法公開申請人的上述信息的,允許申請人在合理期限內提出異議。

符合法定條件和標準的申請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的平等權利,行政機關不得歧視任何人。

第六條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便民原則,提高工作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在向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時進行陳述、申辯;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其合法權益因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第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受法律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

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行政機關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九條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不得轉讓,但法律、法規規定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可以轉讓的除外。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制度,加強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

行政機關應當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有效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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