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研究制定港澳地區國有企業的發展規劃和管理辦法;
(二)負責港澳地區國有企業的審批或審計報告;
(三)協調有關職能部門對港澳地區國有企業的綜合管理;
(四)跟蹤研究和總結分析港澳地區國有企業發展情況,並定期向市政府報告。
財政、國資、審計、外匯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港澳地區國有企業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投資主體按照“誰投資、誰管理、誰負責”的原則,負責港澳國有企業的具體管理和監督,對港澳國有企業的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負直接責任。
投資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如實向有關部門提交其在港澳地區的國有企業經營活動報告,有關部門應當為提供者保守商業秘密。第六條政府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香港、澳門國有企業的發展:
(壹)港澳國營企業定期利潤免稅政策的執行情況;
(二)設立港澳國有企業發展基金;
(三)鼓勵港澳國有企業投資國內項目;
(4)其他配套措施。
前款規定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市外經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市政府批準後實施。第七條港澳國有企業依法享有經營自主權,政府有關職能部門不得直接幹預港澳國有企業的經營活動。有條件的港澳國有企業經批準可開展資產管理。在保證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的條件下,可以實行企業員工內部持股管理或風險抵押承包經營。第八條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對港澳地區國有企業的檢查、考核和審計,經境外企業管理協調機構同意,每年聯合進行壹次。第二章在港澳設立國有企業的審批第九條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擁有相應資本金、能夠自行籌集設立港澳國有企業所需資金、具備壹定技術水平經營能力的投資單位,可以申請在港澳設立國有企業。第十條申請在港澳地區設立國有企業,應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壹)項目建議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及投資單位產權運營單位對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審查意見;
(三)投資主體的有效營業執照;
(四)國有資產監管部門的審批意見;
(五)赴港澳投資的股份制企業董事會決議;
(六)合資、合作外方的信用信息;
(七)合資、合作合同和章程;
(八)外匯管理部門出具的外匯風險和外匯資金來源審核意見;
(九)審批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相關文件和資料。第十壹條申請在港澳地區設立國營企業,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市外經貿主管部門,並由市外經貿主管部門報上級主管部門批準。第十二條國有駐港澳企業變更或終止的,投資者應向市外經貿部門辦理相關手續,並報市外匯管理部門備案。第十三條投資單位應自其港澳國有企業獲得批準之日起壹年內辦理當地註冊登記手續。逾期不在本地區登記的,依法予以撤銷。
港澳地區的國有企業應當自註冊登記之日起30日內,由其投資單位將註冊登記文件、銀行賬戶等有關資料報送市外經貿主管部門和外匯管理部門備案。第三章國有資產管理第十四條投資主體以實物或無形資產赴港澳投資的,必須事先進行資產評估,經產權經營者簽字後,報國有資產監管部門確認。第十五條港澳國有企業應按規定辦理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第十六條港澳國有企業不得以無限責任公司形式或者以個人名義註冊。
港澳國有企業管理人員不得以個人名義持有國有資產股權。特殊情況下確需以個人名義持有國有資產股權的,經產權運營主體審核後,報國資監管部門批準,並依據我國法律和所在地區法律履行法定程序。第十七條港澳國有企業實行資產經營責任制。投資單位應當與駐港澳國有企業簽訂國有資產經營責任書,明確投資效益、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目標、資產管理者報酬和獎懲辦法、資產經營責任期限,並負責實施、考核和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