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保障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刑釋解教人員不受歧視地享有公民權利,履行公民義務。
各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應當依法保障刑滿釋放人員的合法權益,為其生活、工作、教育創造必要的條件。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刑釋解教人員安置工作的領導,組織公安、司法行政、勞動、人事、民政、農業、糧食、教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做好這項工作。第四條罪犯刑滿釋放、勞動教養人員解除勞動教養時,勞改、勞教機關應當提前通知其安置地公安機關,公安機關可以安排其親屬或者原單位派員接回。第五條罪犯刑滿釋放、勞動教養人員解除勞動教養後,由原居住地公安機關根據釋放證明或者勞動教養證明予以安置。屬非農業人口的,糧食部門應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辦理糧油供應手續。第六條刑滿釋放人員、勞動教養人員沒有直系親屬的,逮捕前或者勞動教養前是農業人口的,應當回原居住地定居;非農業人口和居住條件,可返回原居住地。
罪犯刑滿釋放,勞動教養人員無直系親屬,同時又無生活條件的,由逮捕前或者勞動教養前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負責實施安置。第七條刑滿釋放人員、勞動教養人員在被逮捕或者勞動教養前是在職職工的,除特殊情況外,由原單位安置。其中,大中專院校畢業生,有真才實學的科技人員,或者在服刑、勞動教養期間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重新錄用為工人、幹部。第八條。保留公職的刑滿釋放人員、勞動教養人員原單位合並的,由合並後的單位安置;原單位撤銷的,由主管部門負責安置。對保留公職,但刑滿釋放或解除勞動教養後不適宜回原單位的,主管部門應商勞動、人事部門安置。
上述人員安置後,服刑、勞動教養時間不計算工齡;他們的工資待遇,根據所從事的工作和實際業務能力、技術水平,由用人單位考核後重新評定。第九條未保留公職,原單位未安置或者因特殊情況失業的,在勞教人員回城鎮定居後,由當地勞動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辦理就業登記。失業期間,街道辦事處可以組織有經濟收入的臨時工。當地勞動部門或街道辦事處安排就業時,對符合就業條件的刑釋解教人員,應與其他失業人員同等對待。第十條刑滿釋放或者解除勞動教養人員有立功表現並取得壹定文化技術等級證書的,在安置就業時應當給予照顧。第十壹條。刑滿釋放人員和勞動教養人員回到農村有勞動能力的,由安置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負責按照有關規定接收分配承包地和口糧田,安排參加生產勞動。喪失勞動能力的,由其直系親屬或者其他親屬扶養或者撫養。有困難時,當地政府可給予適當補助。第十二條服刑人員和勞動教養人員承包的田地、糧田可以在服刑或者勞動教養期間交給其親屬繼續承包經營;對無親屬或親屬但不願或不能承包經營的,由村民委員會作為流動人員保管,直至刑滿釋放或解除勞動教養。第十三條應當鼓勵刑滿釋放人員和勞動教養人員自主擇業。申請並符合條件從事個體工商業和第三產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發給營業執照,稅務機關應當辦理稅務登記。第十四條刑滿釋放人員和勞動教養人員可以按照規定報考有關機構。對符合錄取條件的,學校應當予以錄取。第十五條。未滿16周歲的刑滿釋放人員未受完義務教育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的規定,允許其繼續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第十六條勞改、勞教機關應當在服刑、勞教期滿前壹個月,通知罪犯或者勞教人員安置地公安機關。刑滿釋放或者解除勞動教養時,移交到其落戶地公安機關。第十七條公安機關應當接收勞改、勞教機關送來的即將執行的刑罰或者勞教人員。
勞動教養通知書全部解除或者終止後,要及時聯系有關單位、鄉(鎮)、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和刑滿釋放人員、勞動教養人員親屬,* * *研究落實幫教措施,做好幫教工作。第十八條有刑滿釋放人員的單位、鄉(鎮)、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幫教組織或者指定專人負責。刑滿釋放人員親屬和刑滿釋放人員要密切配合,落實幫教責任制,加強思想教育,幫助他們解決生活上的實際困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