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渡口進行管理。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渡口管理的領導。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實行渡口管理責任制。第五條交通運輸企業、事業單位設置的渡口,由當地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管理;縣(市、區)、鄉鎮或個體、聯戶設置渡口,由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實施渡口管理;其他企業事業單位設置的專用渡口,由設置單位管理。跨省、市、縣(市、區)的渡口管理事項,由上壹級人民政府決定。第二章渡口建設第六條渡口的設立、遷移和撤銷,由設置單位提出申請,經有關部門和當地港航監督機構審核同意後,報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第七條渡口應設置在河勢穩定、岸平水緩、航道暢通、上下方便且不影響河道安全的地方。第八條渡口兩岸、碼頭、人行通道、固纜樁、乘客上下車輔助設施,以及必要的助航設備、照明、救生和消防設備,應當設置。客運量大的渡口應配備旅客候車大廳(室)等設施。
渡口兩側應設置“渡口管理區”、“渡口守則”、“乘客須知”等標誌。第九條渡口經營者應當加強對渡口場地、碼頭及其附屬設施的管理和維護,保持渡口整潔。第十條未經有關部門和港航監督機構批準,不得在通航水域使用纜索渡和浮橋。第三章渡船船員第十壹條渡船必須經當地船舶檢驗部門檢驗,並經港航監督機構登記,取得相應的船舶檢驗和登記證書。
渡船應標明核定的客貨定額,在規定位置釘船名牌,並繪制載重線。第十二條渡船應當保持技術狀況良好,設備齊全有效,渡船兩側應當設置安全欄桿。在載車渡船的甲板上設置有效的防止車輛滑行和沖撞的裝置。第十三條渡船應當按照規定配備救生和消防設施、燈光、音響信號、工具和客渡船專用信號標誌,並按照規定進行維護,保持適航狀態。第十四條機動輪渡應配備必要的駕駛員、輪機員和普通船員。
駕駛員和輪機員必須經過港航監督機構的培訓和考試,取得適任證書後,方可上崗。壹般船員上崗前必須經過專業培訓和安全教育。第十五條駕駛員、輪機員和壹般船員必須嚴格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確保駕駛和作業安全。第十六條渡口應當向當地航運管理部門申請《船舶營業運輸證》,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經營。第十七條渡船應當按規定裝載,不得超高、超寬或者超載。裝載的車輛應符合批準的類別,三角墊木應固定。5噸以下的渡船不得載運單件重量超過500公斤的物品。第十八條未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批準手續的,渡口不得載運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第四章渡口秩序第十九條渡口管理者應當切實維護渡口秩序,組織車輛和旅客安全渡運。第二十條乘客和車輛必須遵守《渡口守則》,服從管理人員的指揮,有序上下船,不得搶奪。公交車上的乘客和貨車的隨行人員必須下車步行上車,車內不允許轉場。第二十壹條長途船舶、漁船和其他船舶,未經渡口管理人員同意,不準在渡口指定的水域和碼頭停靠。第二十二條渡口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渡口單位、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縣鄉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救助。
發生交通事故的船舶,應按規定及時向港航(航運)監督機構報告,接受調查處理。第五章獎勵與處罰第二十三條對執行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規章,維護渡口安全做出顯著成績的船舶單位和個人,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港航監督機構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港航(服務)監督機構可依法給予警告、罰款、扣留或吊銷證書的處罰。
罰款時,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壹印制的罰款收據。所有罰款將上繳國庫。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