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鼓勵國內外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建設和經營港口,依法維護投資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第四條省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省港口工作。
市、縣(市、區)交通主管部門具體實施港口管理。第五條全省港口布局規劃由省交通運輸廳根據全國港口布局規劃編制,並征求有關部門和單位的意見,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後,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公布實施。
列入國家重要港口名錄和省級重要港口名錄的港口總體規劃,經省級交通主管部門審核後,按照法定程序報批。
編制港口布局規劃和港口總體規劃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第六條在港口總體規劃區內建設港口設施和使用港口岸線,應當遵循深水、淺水的原則,並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報有關部門審批。第七條在規劃港區開發建設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規劃港區的自然地形,不得違反港口規劃修建永久性建築物。第八條從事港口經營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並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
申請港口經營許可,應當向港口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相應的證明和材料。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及相關證明和資料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核。符合條件的,報請省級交通主管部門核發港口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不允許的理由。法律法規對港口經營許可的辦理程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九條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危險貨物港口作業證書。第十條港口經營人應當加強作業現場管理,遵守安全操作規程,確保作業安全和質量,並接受交通運輸部門的監督檢查。第十壹條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收集並定期發布國內外港口信息,為港口經營人提供信息咨詢服務。
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規定向交通部門報送有關統計報表和資料。第十二條港口經營人應當加強對港口設施、設備和人員的管理,落實崗位安全責任制,對經營範圍內的港口安全生產負直接責任。第十三條港口水域內不準進行捕撈作業、向港口水域傾倒廢棄物以及其他影響船舶安全航行和危及港口安全的活動。第十四條在港區和規劃港區外進行工程建設或者其他項目開發建設,不得影響港區和規劃港區的功能,不得改變通航水域和錨地的水文、地質、地形地貌;可能影響港口建設和生產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提前告知港口所在地交通運輸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並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第十五條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為碼頭、倉庫、貨場、候車室、停車場等場所配備消防設備和安全檢查設施。
港口經營人應當做好旅客、車輛和其他貨物上下船的登記、引導和秩序維護工作,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務,嚴格交接和簽收手續。第十六條港口經營人應當對上下船舶的旅客、車輛和其他貨物進行安全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發現重大安全隱患時,應當立即向有關部門報告。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任何人不得登船:
(壹)裝載、攜帶或者夾帶國家禁止登機的危險品的;
(二)車輛體積和總質量超過國家規定的限值或者不符合船舶設計要求的;
(三)車輛油箱漏油或油箱口密封不嚴;
(四)車輛油箱內的油量超過油箱容積的20%;
(五)車輛貨物捆綁不牢;
(六)未如實申報船載貨物重量的;
(七)其他危害船舶和交通安全的行為。氣象部門預測下壹航次航區風力達到7級以上時,港口經營人不得允許旅客和車輛登船。第十七條港口經營人應當在車輛入口、售票大廳、碼頭停車場等顯著位置公告船舶禁止或者限制運輸的車輛和物品。第十八條在港區從事特種作業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和上崗證書。第十九條港區發生海難、火災、嚴重海洋汙染等緊急情況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海事、交通、公安等有關部門、機構和單位,采取有效措施實施救助,確保人員、船舶、貨物和其他財產的安全。有關部門、機構和單位應當服從當地人民政府的組織和調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