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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環境保護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環境保護是我國的壹項基本國策。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壹切單位和個人。第三條環境保護遵循以下原則:

(1)環境保護應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

(3)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相結合;

(四)汙染者應當承擔治理和賠償責任;

(5)統籌規劃、統壹管理、分工負責;

政府管理和公眾參與相結合。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重視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普及環境保護科學和法律知識,提高公眾的環境保護意識和法制觀念。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發展環境保護和生態環境工程建設,鼓勵廢物綜合利用和采用清潔生產技術,加強環境科學研究,大力推廣應用科學技術成果。第六條公民享有良好環境的權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並有權檢舉和控告汙染或破壞環境的行為。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工作,獨立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鐵路、民航、海洋管理部門、港務監督機構、漁政漁港監督機構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環境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土地、地質礦產、林業、農業、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資源保護進行監督。第八條對保護和改善環境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保護和改善環境第九條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的適用範圍,劃分和劃定環境功能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第十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環境綜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標,制定本地區環境綜合整治的目標和措施,加強對廢水、廢氣、粉塵、固體廢物、噪聲和光汙染的防治。第十壹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按照城市規劃和環境功能區劃的要求,合理調整產業結構和建設布局。第十二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供水、排水、汙水處理、固定垃圾集中處理、氣化、集中供熱、綠化、環境衛生、河道汙染治理等環境設施的建設,並保證日常維護和管理經費。第十三條開發區應當按照生態城的要求建設,嚴格按照功能區劃,合理安排產業結構,控制建築密度,保證綠化面積。

開發區應當建設集中供熱系統和汙染物集中處理系統。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自然生態區、珍稀瀕危野生動物自然分布區、水源涵養區、文物古跡、古樹名木的保護。

在國家和省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嚴禁違反有關保護規定,造成汙染和破壞。第十五條開發利用水、土地、礦產、漁業、野生動物等自然資源,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環境保護,發展生態農業;防止土壤汙染、植被破壞、水土流失和土地鹽堿化;積極推廣生物病蟲害防治技術,促進農藥和植物生長激素的科學合理使用。第十七條沿海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洋環境保護。向海域排放汙染物、傾倒廢棄物或者進行海岸工程建設、海洋石油勘探開發、海上運輸、船舶拆解等活動,必須遵守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第三章管理和監督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制定的環境保護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土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應當根據環境保護規劃制定環境保護的任期目標和年度計劃,並認真組織實施。

實行環境保護行政主要負責人負責制,將轄區環境質量作為考核政策主要負責人政績的重要內容。第二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長期固定資金渠道,逐步提高環境汙染防治資金投入占同期本地區國民生產總值的比例,並建立相應的考核和檢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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