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遵守有關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依照本條例執行。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勞動保障監察,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依法處理違法行為的行政執法活動。第四條各級公安、工商、財政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配合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工作。第五條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公開、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處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第六條各級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向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舉報或者投訴,其合法權益依法受到保護。第七條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第二章監察管轄和職責第八條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中央和省屬用人單位、與其合資合作企業以及外省和駐魯部隊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
設區的市、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監察管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第九條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情況復雜或者影響較大的案件,可以報請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調查。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查處應當由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案件,或者將自己管轄的案件委托或者移交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查處。第十條對勞動保障監察管轄有爭議的,報請同級上壹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第十壹條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履行下列監督職責:
(壹)宣傳和貫徹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
(二)監督檢查用人單位遵守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
(三)受理對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行為的舉報或者控告;
(四)依法糾正和查處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管職責。第十二條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員有權進入用人單位進行現場檢查,查閱、復制有關資料,拍攝和記錄現場,詢問有關人員,索取有關資料。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協助,不得阻撓或者拒絕。第十三條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員應當熟悉勞動和社會保障業務,掌握相關法律知識,堅持原則,秉公執法。
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員不得泄露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
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員應當為舉報人保密。第三章監察內容和方式第十四條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的內容是:
(壹)制定勞動管理規章制度;
(二)用人情況;
(三)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情況;
(四)遵守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制度的情況;
(五)支付勞動報酬;
(六)遵守對女職工、未成年工和殘疾人的特殊保護規定;
(七)符合國家關於人員安置的規定;
(八)是否符合職業介紹的規定;
(九)遵守職業培訓和職業技能鑒定的規定;
(十)遵守社會保險法規的情況;
(十壹)承辦境外承包工程、對外勞務合作和公民個人境外就業的機構維護境外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第十五條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采取日常檢查、專項檢查、專項調查和年度檢查。
除國家另有規定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有理由認為用人單位違法或者涉嫌違法外,對同壹用人單位的日常檢查壹般每年不超過兩次,專項檢查壹般每年不超過壹次。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或者超越權限對用人單位進行檢查的,用人單位有權拒絕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