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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糧食收購管理辦法(2022年修訂)

第壹條為了加強糧食收購管理,維護糧食收購市場秩序,保障糧食安全,根據國務院《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糧食是指小麥、水稻、玉米、雜糧及其成品糧。

本辦法所稱糧食收購,是指種糧農民、其他糧食生產者或者糧食經紀人、農民專業合作社批量收購糧食的活動。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糧食收購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第四條糧食收購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糧食生產者的合法權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減少糧食損失和浪費。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糧食收購的監督、檢查和管理。

發展改革、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糧食收購的相關工作。第六條從事糧食收購的經營者(以下簡稱糧食收購者)應當具備與其收購的糧食品種和數量相適應的能力。第七條糧食收購企業(以下簡稱糧食收購企業)應當將企業名稱、地址、負責人、倉庫地址、產能等信息向收購地縣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糧食收購企業應當對備案信息的準確性和真實性負責。備案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在7日內進行變更備案。第八條糧食收購者應當按照國家糧食管理政策和糧食質量標準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糧食應急期間,執行國家和省的特別規定。第九條糧食收購者應當在收購地告知或者公示所收購糧食的品種、價格和質量標準,按質論價,及時支付糧食銷售款,不得拖欠。

糧食收購者不得以欺詐、囤積等非法手段操縱糧食價格;不得接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委托代扣代繳任何稅、費等款項。第十條糧食收購企業應當定期向收購地縣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糧食收購數量及其他相關情況。

跨省收購糧食的,應當定期向收購地和糧食收購企業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糧食收購數量及其他相關信息。第十壹條糧食收購者應當建立糧食經營臺賬制度,按照規定向縣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糧食收購、銷售和庫存的基礎數據和信息;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儲備機構應當依法對涉及商業秘密的信息保密。

糧食經營臺賬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3年。第十二條糧食收購者使用的倉儲設施應當符合糧食倉儲相關標準、技術規範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要求,具備與儲存品種、規模和周期相適應的儲存條件。

糧食不得混入可能汙染糧食的有毒有害物質,不得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化學藥劑或者過量使用化學藥劑儲存糧食。第十三條糧食收購者不得將下列糧食作為糧食出售:

(壹)真菌毒素、農藥殘留、重金屬等對人體健康有害的汙染物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的;

(二)黴變或顏色、氣味異常;

(三)在儲存期間,使用儲糧藥劑未達到安全間隔期的;

(四)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汙染的。;

(五)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明確禁止銷售的食品。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糧食經營者信用檔案,記錄日常監督檢查結果,查處違法行為,並依法向社會公布。

糧食行業協會和中介組織要加強行業自律,在維護糧食市場秩序中發揮監督和協調作用。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食品汙染的監測,建立健全被汙染食品收購和處置的長效機制,及時采取措施應對區域性食品汙染。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儲備糧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糧食收購者的指導和服務,開展珍惜和節約糧食的宣傳教育,引導其節約糧食,減少糧食損失。第十七條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儲備機構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糧食收購活動的監督檢查。

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儲備糧管理部門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壹)進入糧食收購者的經營場所查閱有關資料和憑證;

(二)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了解相關情況;

(三)檢查食品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

(四)檢查糧食倉儲設施、設備是否符合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

(五)查封、扣押非法收購或者不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食品;

(六)查封、扣押用於非法經營或者汙染的工具、設備及相關賬冊和資料;

(七)查封非法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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